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4民终2156号
闫琦、吴寿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琦,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寿宁,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青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杏,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青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广东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广东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婉莹,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琦因与被上诉人吴寿宁、梁玉杏、吴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吴寿宁、梁玉杏起诉,或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寿宁、梁玉杏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寿宁、梁玉杏、吴婉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无管辖权。闫琦从2017年7月10日起,已经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该事实从闫琦的身份证明可以得知。本案一审受理立案是2018年3月8日,立案时,诉讼当事人均是澳门行政行政区居民,在珠海也没有居住证,借款发生地也是在澳门,至于借款的交付,也是在澳门。在此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吴寿宁、梁玉杏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账户均不是闫琦或吴婉莹,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此可见,该纠纷的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珠海,那么珠海地区的人民法院有何管辖权。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是被撤销或作其他无效处理的。 二、闫琦与吴婉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款发生前,闫琦与配偶吴婉莹即吴婉莹已达成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的合意,吴婉莹要借款是知情并支持,有借款的合意的。所以在借款前,闫琦与吴婉莹从珠海通过拱北口岸过往澳门,到吴寿宁、梁玉杏处借款。借款过程中,吴婉莹全程陪同,共同与闫琦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借款发生时,双方关系尚好,因借款人之一吴婉莹是出借人吴寿宁、梁玉杏的女儿,所以借款时没写借条。借款的发生,是2016年11月期间,不是出具借条的2017年5月19日。闫琦与吴婉莹是否有借款合意要以借款时为准,而不是以补签借条为准。借条是双方关系交恶后才补签的,结合借款前后的事实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借款发生的过程的。 关于该事实,闫琦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作重点审查。 三、涉案的45万元借款均用于闫琦与吴婉莹的家庭日常支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闫琦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以及支出情况说明,可以得知:涉案的45万元借款基本全部用于闫琦与吴婉莹的家庭支出,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交纳物业与水电、外出旅游、抚养子女、偿还房贷等等,所以开支都是闫琦为了履行家庭义务所产生支出,该事实不可否认。 退一步说,即使有部分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但经营收入与投资利益均是夫妻共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利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我们完全可以相对应得出,生产、经营产生的投资或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结婚几年来,闫琦在外为工作拼搏,在内为家庭分忧。该借款的支出,对夫妻双方或对家庭而言,均是正面、积极的,并非赌债恶债,所以本次借款45万元,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起偿还,这样更能彰显夫妻之间共同面对生活的甘与苦,也彰显法律的公平合理。 四、吴寿宁与梁玉杏是吴婉莹的父母,基于该特殊关系,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陈述明显是有经过通谋的行为,三方恶意串通企图将全部清偿责任由闫琦独自承担,损害了闫琦的合法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里说的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是夫妻有财产约定并使债权人知悉的情形。 通俗地说就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在民间借贷诉讼实务中,对不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只可能由债务人提出,不可能由债权人提出。但本案中,由于吴婉莹是吴寿宁、梁玉杏的女儿,基于这特殊关系,吴寿宁、梁玉杏、吴婉莹庭审中的陈述是为了使涉案全部的债务偿还责任均由闫琦承担。在本案诉讼庭审中,闫琦处于被完全孤立处境,对于吴寿宁、梁玉杏、吴婉莹的庭审陈述,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其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三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部分不符合事实或有违常理的陈述或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或采纳,才能使法律公平正义的天秤不出现过份的失衡。 人民法院的判决既要合法合理,又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果该45万元借款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更能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一方面又能使闫琦与吴婉莹唇齿相依,巩固婚姻关系,进而缓和与吴寿宁、梁玉杏的家庭关系,更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彰显人民法院法官大智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实体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也没考虑到该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二审法院作为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闫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寿宁、梁玉杏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吴婉莹辩称,与吴寿宁、梁玉杏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吴寿宁、梁玉杏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闫琦、吴婉莹立即偿还吴寿宁、梁玉杏借款共计人民币81万元;2.由闫琦、吴婉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寿宁、梁玉杏系吴婉莹的父母。闫琦与吴婉莹系夫妻关系,闫琦、吴婉莹于2013年1月21日在珠海登记结婚。 2013年,吴寿宁、梁玉杏支出36万元,用于闫琦购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123号8-13栋地下室负一层H1669、H1670车位。一审庭审中,吴寿宁、梁玉杏主张该36万元系吴寿宁、梁玉杏借给闫琦、吴婉莹用于购置车位的,性质是借款;吴婉莹认可吴寿宁、梁玉杏的说法,并表示吴寿宁、梁玉杏给钱购置车位原本是想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因为必须是业主才可以购买车位,所以最终车位才登记在闫琦名下,但其父母也即吴寿宁、梁玉杏并不知情;闫琦主张该36万元系吴寿宁、梁玉杏送给女儿也即吴婉莹的结婚彩礼,性质是赠与。 2016年11月份左右,闫琦向吴寿宁借款45万元,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吴寿宁出具借条,载明:闫琦向吴寿宁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闫琦于2017年度资助奖励下发后一次性还清。一审庭审中,闫琦主张45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吴婉莹则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为闫琦的个人借款。 2017年3月起,闫琦、吴婉莹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4月27日,吴婉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琦离婚。2017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闫琦、吴婉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寿宁、梁玉杏及吴婉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寿宁、梁玉杏对车位款36万元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2.45万元借款系闫琦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吴寿宁、梁玉杏对车位款36万元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成立的要件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对于吴寿宁、梁玉杏支出的车位款36万元,吴寿宁、梁玉杏主张该款项为借款,闫琦抗辩是赠与。虽然吴婉莹认可吴寿宁、梁玉杏的主张,但鉴于吴婉莹系吴寿宁、梁玉杏的女儿,二者关系密切,且其曾作出吴寿宁、梁玉杏给钱购置车位原本是想登记在吴婉莹本人名下的表述,因此,仅凭目前在案证据及各方表述仍无法判断吴寿宁、梁玉杏、闫琦、吴婉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吴寿宁、梁玉杏未能提供借条借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吴寿宁、梁玉杏、闫琦、吴婉莹之间当时对该36万元已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吴寿宁、梁玉杏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寿宁、梁玉杏主张的要求闫琦、吴婉莹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36万元出资是否为闫琦所称的赠与款,因与吴寿宁、梁玉杏的诉请无关,故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判。 2.关于45万元借款系闫琦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吴寿宁、梁玉杏主张闫琦向其借款45万元,有证据《借条》证实,且闫琦也认可了前述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吴寿宁、梁玉杏主张的闫琦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闫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吴寿宁、梁玉杏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45万元借款属于闫琦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闫琦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45万元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闫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再者,吴婉莹也否认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闫琦的个人债务。故对闫琦所辩称的4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吴寿宁、梁玉杏相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闫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寿宁、梁玉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吴寿宁、梁玉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950元,由吴寿宁、梁玉杏负担2644元,由闫琦、吴婉莹负担330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闫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闫琦与吴婉莹在借款时有合意,且是吴婉莹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出借人按吴婉莹的要求将借款打进闫琦银行账户,用于夫妻日常使用与其他共同支出。2.费用支出明细截图,以证明闫琦与吴婉莹共同向吴寿宁、梁玉杏借款后,绝大部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主要体现在五类消费支出:(1)闫琦与吴婉莹一起旅游消费;(2)闫琦向吴寿宁、梁玉杏支付生活费;(3)闫琦独自抚养与吴婉莹婚生女产生的生活、学习等费用;(4)偿还房贷、支付物业、水电等日常生活费用;(5)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所需与员工工资发放,也就是有了前期的经营投入,才有今天的盈利。3.个人支出证据,以证明闫琦用于家庭的费用支出:(1)家政人员江显琼的工资收款证明与身份证明;(2)闫琦工商银行账号及其关联账户证明;(3)闫琦于京东购买奶粉及儿童用品的手机录屏视频记录;(4)闫琦于淘宝购买儿童服装以及用品的手机录屏视频记录;(5)闫琦于美团与女儿的餐饮外卖的手机录屏视频记录;(6)闫琦工商银行消费账户95×××63通过支付宝转账吴婉莹部分旅游经费的银行明细;(7)闫琦工商银行收款账号62×××28于2016年11月9日收款40万元银行流水证明,以及印证住宅电费支出费用。4.工资与租房证据,以证明闫琦用于员工工资以及办公房屋租赁:(1)程序员黄展谦的工资收款证明及身份证明;(2)程序员黄耀钟的工资收款证明与身份证明;(3)办公房屋租赁合同与业主黄玲身份证明。 对此,吴寿宁、梁玉杏称:一、证据1、2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发生在2016年11月,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调查清楚,闫琦提交的证据除2016年11月份旅游以外,这与吴寿宁、梁玉杏没有关系。在2017年3月,吴婉莹就已经和闫琦分居,物业费、车费属于双方婚姻期间的正常开支,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关联。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培训费等,闫琦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出是一次还是经常性的,也显示不出收货人与闫琦之间的关系,即便是有,也不应当按照18个月来计算。二、对证据3(1),家政人员江显琼的工资收款证明与身份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所谓家政人员,并没有看到相关家政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未有闫琦与江显琼的家务关系证明,不同意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奶粉和服装的购买,费用偏高,并且是否是闫琦和吴婉莹女儿使用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凭一个购买记录就全部归于其生活开支,有所牵强,不排除有代购或赠与他人的可能。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注意的是之前闫琦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吴婉莹知情借款,但明确该借款为闫琦个人使用。对证据3(7)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住宅房贷和电费支出,此房屋所有权人为闫琦,且为婚前财产,此支出应为闫琦的个人债务行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此闫琦在与吴婉莹2017年离婚诉讼中明确表述,该房产为其个人还款,属于个人财产,与吴婉莹无关。根据婚姻法规定,分局期间的个人日常生活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婉莹早已与闫琦分居各自生活。其中除给女儿所必须的生活开支外,所谓保洁费、餐费是其个人日常生活开销,吴婉莹没有义务承担开销。三、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程序员与闫琦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不明确。其次,吴寿宁不清楚闫琦想以此证明什么。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闫琦与吴婉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权益分配且吴婉莹也否认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从闫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以表明,此笔借款是为闫琦个人所用。 吴婉莹称,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个别的,是真实的。吴婉莹手机里面没有保留这些聊天记录,只是保留了一点小孩学费的转账记录。同意吴寿宁、梁玉杏对闫琦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审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陈述如下:1.关于小孩教育费用。吴婉莹称幼儿园学费8万元,其给了闫琦4万元。对此,闫琦称幼儿园费用是各4万元,培训费15800元也是各给一半。2.关于旅游费用。吴婉莹称旅游费用认可,是一起去的,三亚那次吴婉莹没有去。不认可三亚和广东长隆旅游的费用,因为其不知情。对此,闫琦称三亚旅游是其带女儿去的,女儿也买了机票,没有其他人。广东长隆也是其带女儿去的。3.关于保洁阿姨费用。闫琦称有时是微信转账,有时是现金。阿姨是从4月份开始,每月1800元。4.关于小孩餐饮费用。吴婉莹称其实不是这么多。不清楚小孩每月需要多少奶粉,其有买过奶粉。小孩现在5岁,只是晚上需要喝。对此,闫琦称小孩晚餐基本靠点外卖解决。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吴婉莹没有去见过女儿,都是奶粉喂养。5.关于小孩医疗保健费。闫琦称每年发烧感冒等支出都是其负担,其在大陆没有社保。吴婉莹称分开期间闫琦没有让见小孩,不清楚小孩身体情况,该费用需要看票据。6.关于小孩服装费用。吴婉莹称其觉得不需要花费这么多,一年1000元左右完全足够。7.关于闫琦给其母亲的赡养费。吴婉莹称闫琦母亲有工作,每个月挣钱蛮多,一直是闫琦父母给闫琦钱。8.关于闫琦的经常居住地。闫琦称其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9.关于闫琦公司的经营状况。闫琦称公司目前有四个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费用支出根据合作关系每人承担一部分,暂时没有利润分配。对此,吴寿宁、梁玉杏称2014年公司开始创业,获得各种荣誉及奖励。如果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受到如此嘉奖。10.关于闫琦的其他收入来源。吴寿宁、梁玉杏称闫琦据说是在卖酒。闫琦还担任四家公司的高管,担任两家公司的法人。名称是:珠海伯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悦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14年6月9日,在广东亿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注册时间是2012年6月5日,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在珠海中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注册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在闫琦自己持有的伯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7%。对此,闫琦称以上公司没有获得收入来源。珠海中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在2013年已经离职。广东亿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是帮之前的老板担任经理职务,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其并未直接参与,也未获得任何收入。伯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悦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都是在2014年之后成立的,也是闫琦持续多年创业的两家公司,所有的经营和投入都是为了实现吴婉莹与女儿能够更好生活。在2017年3月吴婉莹离家之后,公司与生活双重兼顾,公司并未获得过收入来源。吴婉莹所述的酒业公司是在2018年1月才成立的,目前不在盈利状态。该酒业公司闫琦也没有参股,只是帮朋友卖酒,但卖酒过程中还没有盈利。吴婉莹称2018年8月24日女儿生日那天,闫琦说自己现在在市面上有卖酒,闫琦母亲也说过。 另查明,闫琦于2017年7月10日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闫琦与吴婉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婉莹说:“40萬4仟800(”“你用40萬”,闫琦回:“好滴”;吴婉莹说:“媽,還給了2萬2200人民幣”,闫琦回:“好滴”“你们晚上回来么”吴婉莹接着回:“即共借了父母。23000(前2天)+22200(今天)+404800轉賬=45萬” 闫琦提交的客户名下活期账户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显示,闫琦工商银行卡号95×××63对应的账号为20×××40,工商银行卡号62×××28对应的账号为20×××13。 再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案纠纷并非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排他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闫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其在珠海有经常居住地。本案为涉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案由本案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闫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性质。闫琦上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本案债务性质并无不当。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该45万元借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照上述规定,闫琦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本案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闫琦主张属于夫妻合意的主要证据是微信,但吴婉莹的表述“即共借了父母。23000(前2天)+22200(今天)+404800轉賬=45萬”,并未明确借款主体,不能充分证明是闫琦与吴婉莹共同向吴寿宁及梁玉杏借款。而闫琦出具的借条虽然是事后出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闫琦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在闫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是基于闫琦与吴婉莹的共同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债务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闫琦提交的借款收款账号62×××28中并未显示2016年11月9日收款后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费或其他支出,亦未显示消费账号95×××63中的消费支出款项来源于收款账号62×××28,不足以证明该40万元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再次,本案债务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闫琦自认其投资公司尚未有利润分配,而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吴婉莹有共同参与投资或经营管理,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综上,闫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闫琦所称的女儿抚养费用以及吴婉莹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闫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闫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莹 审判员郭建勇 审判员唐育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