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402民初3091号
郭桂香与贺涌、王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桂香,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涌,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王晞,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告贺涌及被告王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涌为母子。2012年12月18日,被告贺涌与被告王晞结婚。被告贺涌、王晞工资微薄、没有积蓄,被告贺涌向原告提出借款买房(含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待将来具备还款能力时再偿还款项,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答应了被告贺涌的请求。2012年12月23日,被告贺涌、王晞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半岛花园××单元××房。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68000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时原告借款8400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房屋契税。该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贺涌、王晞的名下。自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款给两被告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房贷金额为2300元至1900元左右。除此以外,自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还陆续以现金、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人民币85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年底,被告王晞向被告贺涌提出离婚,原告提议两被告共同出售上述房产,以便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房产剩余价值可作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但被告王晞不答应。原告与被告贺涌核对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涌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9521.8元,利息262143.18元。原告认为被告贺涌、被告王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2012年12月18日借款的时候是对两被告的支持,并没有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后来才和被告贺涌约定的利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871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18710元为基数,月息1.5%,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62143.1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2、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豪逸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房款10000元);4、中山市豪逸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房款158000元);5、中山市豪逸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房款9200元);6、POS机刷卡凭证(8张,共计77400元);7、发票(契税)8400元;8、发票(售房款)56万元;证据2-8共同证明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半岛花园××单元××房。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68000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时原告借款8400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房屋契税;9、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10、被告贺涌的6212262011001756902账户(还贷账户)银行流水;证据9、10共同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房贷金额为2300元至1900元左右;11、被告贺涌的6228480109816981376账户(支付物业管理费账户)银行流水,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还陆续以现金、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人民币85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费;12、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50013、0050014号不动产权证,证明该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3、《借条》,证明被告贺涌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9521.8元,利息262143.18元,并未归还。于2019年5月21日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银行业务凭证;证据2、工商银行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账号62×××10、62×××47、20×××87、20×××09、62×××18、20×××26、62×××63、19×××52、62×××01、20×××07均是郭桂香的银行账户。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3年-2019年郭桂香付房屋贷款、首期款、契税、物管费及利息汇总表;证据4、郭桂香付贺涌,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3-2014);证据5、郭桂香付贺涌;证据6、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5);证据7、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6);证据8、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7);证据9、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8);证据10、王晞房屋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2019);证据3-10共同证明2015-2019年中澳房屋物业管理费郭桂香付款明细;共同证明郭桂香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支付的房屋首期款、房屋贷款、契税、物业管理费的本金(含现金、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及利息统计表。第三组:证据11、证明;证据1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证据11、12共同证明首期款中的45000人民币是由原告姐姐郭春香出借原告用以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贺涌答辩: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王晞辩称:一、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结婚比较仓促,因被告贺涌父亲病重,迫切希望我俩结婚。婚后不久,两被告购买了中山坦洲豪逸半岛花园20座2单元404房,总价56万元,首付16.8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所有事宜主要由被告贺涌办理。关于款项来源,我所知的是:1、被告贺涌父亲生前赠与的10万元(被告贺涌父亲与原告离婚多年,在两被告结婚时给10万元现金作为赠与);2、被告贺涌继承遗产(父亲于2013年6月去世,被告贺涌继承父亲湘潭的一套房子及一些现金,但被告贺涌未告知我现金的数额);3、原告赠与我的5万元(2016年4月我生了儿子,原告为表示“感谢”赠与我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后我将卡交给了贺涌使用);4、贺涌的个人收入。我承认自己未用自己收入购买房屋,因自己收入不高,主要用于抚养儿子。贺涌和我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贺涌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现两被告感情恶化,处于离婚边缘。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不掌握确切情况,因为我未经手购房事宜,原告和贺涌此前也未与我算过账。但我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凡是原告有确切证据(如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的,我方都认可真实性。 三、关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等费用。我方认为,如有证据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该款项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共同赠与。理由如下:1、原告支付款项时未言明款项为借款需要偿还,也未附带任何条件,从双方的行为看,一方无条件给予,一方受领,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为不附义务的赠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将原告的出资认定为对两被告的共同赠与有法律依据;3、在中国社会,虽然子女成年后父母没有资助的法律义务,但父母在力所能及范围内自愿对成年子女进行资助,是常见的社会现象,符合传统家庭观念,从前述司法解释来看,法律对此是充分尊重的。 四、关于被告贺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我方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该借条是2019年2月15日由被告贺涌私自出具的,未经我同意;2、该借条严重背离事实,将赠与关系歪曲为借贷关系,目前是将虚构的债务强加给我;3、该借条有关利息的约定严重违背情理,母亲向儿子儿媳放高利贷,月息达1.5%。显然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贺涌恶意串通制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晞当庭提交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目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两被告婚生子小孩的出生证明,证明两被告在婚内生育一个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后不久,两被告一起签署买房合同购买中山坦洲豪逸半岛花园20座2单元404房,总价56万元,首付款16.8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 在支付购房款中,其中贺涌的父亲将十万元转账到贺涌账户,由贺涌本人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给开发商的。另外6.8万元,其中4.5万元是原告委托自己姐姐郭春香刷卡支付,剩余2.3万元以及契税8400元共计31400元是原告自己刷卡支付给开发商的。郭春香也出具证明,说明刷卡支付给开发商的4.5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 支付按揭款项中,全部是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供房直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给银行133810元。另外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一共是8500元。被告贺涌、王晞均承认没有支付按揭款及支付物业管理费。 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贺涌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没有和被告王晞商量。 另查明,郭春香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与贺涌的父亲已经离婚,贺涌的父亲也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两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形成民间借款关系;二、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双方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两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形成民间借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银行存款、刷卡、转账的单据,以及被告贺涌单方面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晞承认没有支付首付款按揭款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否认该款是借款,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购买房产。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同时满足双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实际出借的行为。本案中,对双方的借款合意方面,原告支付款项时虽然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与两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不直接要求出具借条等凭证亦可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换言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为人伦之本,为法律所倡导之价值。爱幼于父母而言,即为养育教导义务之负担。儿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之心儿女应心存感念,但此时父母的帮扶并非其法律义务。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育儿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不应认为父母出资乃义务,须知养育之恩已属不易,儿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不应为法律所倡导。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养育义务的时限,认定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较为合理,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能更好地保障父母的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亦为敬老应有之道。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自主处分权利之范畴,与债权存在本身无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对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1、原告与贺涌的父亲已经离婚,贺涌的父亲也已经去世,其中购买房产时,贺涌的父亲将十万元直接转账到贺涌账户,由贺涌本人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给开发商,这10万元应视为贺涌的父亲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原告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借款。2、另外6.8万元首付款,其中4.5万元是原告委托自己姐姐郭春香刷卡支付,剩余2.3万元以及契税8400元共计31400元是原告自己刷卡支付给开发商的。郭春香也出具证明,说明刷卡支付给开发商的4.5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支付按揭款项中,全部是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供房直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给银行133810元。另外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一共是8500元。被告贺涌、王晞均承认没有支付按揭款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21871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人民币218710元。 对原告的利息请求,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贺涌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没有和被告王晞商量,且双方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出借款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二、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上述款项目的是出资给两被告购买房产用于婚姻生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也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涌、被告王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郭桂香借款218710元; 二、驳回原告郭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6元,由原告郭桂香负担4808元,由两被告负担4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 人民陪审员 谭少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