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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404民初1673号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程坚、钟秋凤与何显科、陈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程坚,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2。
原告:钟秋凤,女,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63。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显科,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59。
被告:陈灿英,女,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前锋二队****,公民身份号码:440************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程坚、钟秋凤与被告何显科、陈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先后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陈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程坚、钟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其中4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94,810元,以按每1万元每年700元为标准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显科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8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并一致随原告生活。2015年二被告决定买房,向原告借款支付首期款,并承诺今后慢慢返还,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二被告出借17.679万元用于支付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产,该房后于2016年2月29日交房,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是被告何显科,共有人是被告陈灿英。因上述房屋为毛坯房,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装修及购买家电,共计花费30多万元。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何显科出具借款为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每1万元每年700元计算,本息应于借款日起十年内偿还,同时写明以上述房屋作抵押。该借条出具时,被告陈灿英也在现场,当时二被告仍随原告生活。2018年4月4日,被告何显科为了购买小轿车,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五年内还清,以及不计利息等内容。原告后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何显科出借了5万元。如今鉴于二被告发生离婚纠纷,又不承认前述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何程坚、钟秋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借条》;3.《银行交易明细》;4.《银联刷卡交易凭单》;5.《交通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账单》;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7.《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装修装饰材料销售单及送货单》;10.《不动产权证书》;11.《(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显科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均是事实,二被告购买房屋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根据自己经济情况慢慢还清为止。
被告何显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民事开庭笔录》。
被告陈灿英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经过金湾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认为何显科主张欠其父母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二、关于302房的首期款原告明确表示是赠与二被告,从没有借款一说,何显科与原告伪造借条,伪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302房的购房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房产证是二被告共同共有,可见原告出资302房的首付款是对被告双方的赠与。这在金湾区法院(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中也有认定。
三、原告主张40万元中借款除首付款外的其他借款也没有依据,原告东拼西凑的银行资料均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没有任何一笔流水显示入帐被告帐户,而且其提供的流水是多笔(共20笔)不等的金额,不符合借款的常态,借款一般一次借一笔,没可能短期内今天3000元,明天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是购房款或房屋装修款,时间上也不相符。原告陈述写借条时陈灿英在场显然不是事实,假如原告此说法是真实的,为何没有陈灿英的签名借条只有何显科一人签名,而原告又陈述借条是后补的,更加可疑。此案所谓借款是原告见陈灿英与何显科离婚而故意编造的。购买302房总价款是566,790元,首付款共176,790元,贷款39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已经付清了首付款176,790元,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开据金额为176,790元的发票。2015年2月2日刷卡支付至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1万元,2015年2月2日陈得胜支付至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4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刷卡支付至销售方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126,790元。126,790元中的2万元是陈灿英取出现金交给原告的,有取款单为证。何显科在离婚案件中主张首付款176,790元中有4万元欠陈得胜未还,而本案原告主张原告支付了176,790元的首付款,包括陈得胜支付的4万元。这证明何显科在离婚案件中故意扩大债务,即说是其父母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又说尚欠陈得胜4万元,矛盾显而易见。原告农业银行622*************870的交易明细显示,此卡是2015年2月3日现开,当日转存14万元,当日消费126,790元,126,790元是首付款,与刷卡单为同一笔钱。原告主张2015年2月6日现支两笔5000元共1万元用于交首期,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2015年2月3日已付完首期款。手写部分首期139,000元加定金5成元共20万元显然更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农业银行卡尾号0360明细中的2015年2月2日现支显1万元然也不是首期款,如前所述首期款中有一笔2015年2月2日的1万元是卡尾号2021支付,而不是卡尾号0360的卡支付。该笔1万元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不符,与原告主张的是装修款,时间也对不上。302房是2016年2月交付,装修至2016年底入住,原告主张被告借钱装修,但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360(证据12-14页)多笔明细时间均与装修时间不吻合,东拼西凑流水。其打钩的2017年1月18日现支5000元;2017年3月17日现支10,000元;2017年6月3日现支5000元;2017年8月3日现支5000元;2017年9月5日现支10,000元;302房早已付完装修款装修完毕。农业银行卡尾号7440明细中2015年2月2日转存30,956.25元,是原告提供的存折中的2015年2月2日销户的30,956.25元;2015年2月2日转存60,084元,是原告提供的存折中的2015年2月2日销户的60,084元。2015年2月3日取现49,000元,不是首期款,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时间也不吻合。2015年2月3日转存的14万元与卡尾号8870的14万元是同一笔款。原告明显是将同一笔钱重复计算。明细中的2015年8月3日转卡5万元显然也与被告无关,时间即不是原告主张的支付房款时间,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装修时间。2016年1月30日现存13,000元,这是存款不是支出,却用来充当借款流水实在荒唐。2016年4月19日现支10,000元,显示不出与被告有关。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4日三笔款项共5万元是购车借款显然不成立。该三笔记录均显示存折柜台取现,显示不出与被告有关。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可以在柜台直接转帐给何显科,显然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是借款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款项与何显科有关,且与借条出据时间不符。原告主张存折中2013年销户取款42,755.89元、2014年4月28日销户取款70,841.70元是借款,显然不成立,2013年2014年被告还没买房子,谈不上支付房款,没有证据显示该两笔款项与被告有关。30,956.25元和60,084元如前所述,原告转入了卡尾号7440的帐户内,凑成14万元后转入卡尾号8870的帐户内,刷卡支付126,790元首付款。
四、被告何显科在与陈灿英离婚诉讼中提交的主张借款40万元的部分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不相符的,何显科提交的除了存折外和支付到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刷卡单外,大部分是钟秋凤的刷卡单,可见原告与何显科说法矛盾,虚构借款。
五、原告陈述装修花费30多万显而易见不是事实。302房建筑面积91平方,购房总价566,790元,首付176,790元,贷款39万元,一个工薪家庭不可能花30多万去装修,装修款远远多于首付款,有违常理。根据比较全面的装修单据,大约花费8万元,也从另外一方面反映原告与何显科恶意串通,扩大债务损害陈灿英合法权益。装修款是被告自行支付的,没有用原告支付。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经过评估公司,得出结论是普通装修,不可能装修费30多万。
六、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借款40多万,利息按每壹万元每年700元利息,十年内还清本息,不符合常理。首先,原告与何显科是父子关系,原告陈述被告经济困难,在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还要求偿还本息(40万元每年利息28,000元,与银行贷款利息差不多)不符合人之常情;其次,距离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后两年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还过款,也不符合常理,反向证明没有借款;再次,在前面40多万款项本息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18年又借给被告何显科5万元用于购车,也不符合常理。可见原告主张的借款就是针对陈灿英而虚构的。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灿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清单、银行刷卡单》;2.《评估报告》;3.《被告陈灿英银行流水》;4.《被告何显科银行流水》;5.《(2020)粤04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离婚证明书》。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何显科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灿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5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何显科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灿英对于被告何显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陈灿英提交的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何显科对于被告陈灿英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程坚、钟秋凤系被告何显科的亲生父母。2013年8月8日,被告何显科与被告陈灿英二人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二被告向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权证号码:201700117**)(以下简称302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1.37平方米,购房价格为566,790元,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上权属人为被告何显科,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被告陈灿英。2018年4月,被告何显科购买了粤C*****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
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证据显示,关于房产:2015年2月3日,被告何显科因购买上述302房,向原告何程坚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壹万元每年700元计算,本息应于借款日起十年内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何显科愿意将302房无偿抵押给原告何程坚。同日,原告何程坚代被告向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36,790元,案外人陈得胜代被告向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4万元,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后向二被告出具了发票,确认已收取二被告支付的302房首期款176,790元。
关于车辆:2018年4月4日,被告何显科因购买上述粤C*****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向原告何程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五年内还清,不计利息。被告何显科后于2018年9月6日取得该小汽车价税合计为62,000元的发票。原告何程坚主张自己于2018年9月4日出借了5万元给被告何显科,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4日,原告何程坚名下尾号“7440”的账户以存折取款的方式取出3笔款,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而被告何显科名下尾号为“1101”的账户于2018年9月4日收到5笔款项,每笔均为1万元。二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未显示交易对方的账号及户名。
除上述已查明的转款情况外,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其他转款流向也均无法显示对方账户及户名,并且无法与其提交的《装修装饰材料销售单及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相互吻合。而被告何显科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未显示相应的收款情况,二人提交的转账往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大部分取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何显科用于302房的装修工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灿英对此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陈灿英因与被告何显科夫妻感情破裂发生离婚纠纷,于2019年5月5日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进行认定,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何显科在答辩时明确提出因购房、购车已向本案原告及亲属陈得胜借款5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提交了以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联刷卡交易凭单》、《交通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后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所涉及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何显科主张因买房向父亲何程坚借款40万元;因买车向父亲借款5万元,均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缺乏理据,并不予采信。
后因二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粤04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所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该判决书认为:…3.双方对该房首付款大部分为何显科父母所支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首付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结婚以后,且该房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何显科主张该首付款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判决已于2020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二被告45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流水载明的内容来看,除了可以证明原告何程坚代被告向珠海市成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36,790元的事实外,其他款项均无法相互印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车辆的事实。另一方面,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4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法院认为何显科父母即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实际应视为对于二被告双方的赠与,何显科主张该首付款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由于被告何显科先在(2019)粤0404民初1796号案件中声称包括案涉房屋首付款在内的款项均系其向父亲的借款,之后在(2020)粤04民终1995号案件中却称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而在本案中又主张包括案涉房屋首付款在内的款项均系与被告陈灿英共同向父母借款,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前后三次在庭审时的表述不一,相互矛盾,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在本案辩称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程坚、钟秋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624元,由原告何程坚、钟秋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必果
书记员 郑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