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17民终2211号
杜某增、杜某营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增,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增、杜某营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7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上诉人杜某营,被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某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乔某、杜某营共同偿还借款68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杜某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杜某营自认收到杜某增68.8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系借新债还旧债,用于偿还杜某营、乔某在2014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装修向他人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乔某离婚时亲笔书写的借款清单留存于杜某增手中,所列款项与本案诉请款项基本一致,且用途也一致。虽然乔某抗辩清单中所列“爸”系其生父,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案涉70余万元系巨额款项,乔某父母并无能力支出。同时,该借款清单在杜某营、乔某二人离婚案件中由乔某自行向法院提交,并提到对于杜某增的债务问题。案涉57万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确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而不是按份之债,一审已认定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判决各自偿还一半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杜某营对杜某增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乔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某增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乔某在一审中称其从未向杜某增借款,杜某增诉称的借款不属实,杜某营是否向杜某增借款,乔某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乔某从未自认收到68.8万元借款。一审中杜某营陈述曾向杜某增借款,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款项已经认定为系杜某营个人债务完全正确。二、杜某增称“借新债还旧债”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杜某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某营曾对外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对外借款用于买房和装修房屋。一审中乔某的代理人通过银行调查令调取的杜某营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2月25日杜某增转入50万元后,2017年2月26日杜某营分两次转给王某伟6万元、5万元,转给刘某威10万元,现金支取28万,2017年3月11日杜某营现金支取11000元”共计:50.1万元,杜某增转入杜某营账户的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7年6月1日杜某增转入7万元后,杜某营现金支取、个人消费共计:69612.97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杜某增陈述的借新债还旧债根本不存在。三、一审开庭时乔某对所书写的家庭收支明细已经明确作出了陈述,乔某现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在乔某购买、装修房屋时有能力资助乔某,且现在也有能力资助乔某。四、乔某与杜某增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的所谓借款根本不存在。杜某营认可向杜某增借款也应是其个人债务。对于做试管婴儿的20万元是杜某增赠予乔某和杜某营二人,乔某为避免诉累才未提起上诉。乔某与杜某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共债部分无法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各自偿还正确。
上诉人诉称
杜某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杜某营、乔某各自向杜某增偿还34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属实,用于偿还2014年其与乔某因购买装修房屋向朋友的借款,其中部分债务是向乔某朋友借的,乔某对此明知。乔某离婚时亲手书写的借款清单所列款项与本案列明的基本一致且用途一致,能够印证向杜某增借款的事实,亦证明乔某对本案借款明知。借款清单是乔某当其面写的,系借的杜某增的款项,乔某抗辩清单中“爸”系其生父,但并未举证证实,且乔某父母并不能负担起70余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杜某增对杜某营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乔某辩称:请求驳回杜某营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房屋装修期间乔某从未对外借款,一审中杜某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某营向外借款用于买房和装修房屋。根据杜某营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2月25日杜某增转入50万元后,2017年2月26日杜某营分两次转给王某伟6万元、5万元,转给刘某威10万元,现金支取28万元,2017年3月11日杜某营现金支取11000元,共计50.1万元,2017年6月1日杜某增转入7万元后,杜某营现金支取、个人消费共计69612.97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做试管婴儿的20万元系杜某增赠予乔某和杜某营的。二、乔某一审开庭时就所书写的家庭收支明细已作明确陈述,现在有证据证明乔某父母在乔某购买、装修房屋时有能力资助乔某,且现在也有能力资助。三、本案借款不存在,也不存在借新债还旧债,乔某从未向杜某增借款,杜某营认可向杜某增借款也应是其个人债务,与乔某无关,乔某无义务偿还杜某营的个人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杜某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营、乔某共同偿还杜某增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增与杜某营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25日,杜某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杜某营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6月1日,向杜某营账户转款7万元,2021年3月20日,杜某增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交给乔某。杜某增主张以上77万元均系杜某营、乔某向其借款,后杜某营、乔某还款8万元,剩余69万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杜某营与杜娟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杜函谕。杜某营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豫1702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杜某营与乔某离婚。二、婚生女杜函谕由乔某抚养……”。2014年7月,乔某、杜某营购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辖区**道**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在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5月20日,乔某、杜某营因购房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所在地。2021年3月20日,乔某、杜某营为生二胎到北京进行人工授精,收取杜某增20万元,后于2021年8月2日返还5万元,8月3日返还3.2万元,共计返还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杜某增向杜某营转款5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杜某增于2017年2月25日向杜某营转款50万元,2017年6月1日向杜某营转款7万元,共计转款57万元的事实,杜某增、杜某营均无异议,杜某营虽未向杜某增出具借条,但认可该款系其向杜某增借款,杜某增主张杜某营还款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杜某增称以上转款系用于杜某营、乔某购房及装修房屋的支出,但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杜某营、乔某的购房时间为2014年,房屋装修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时间上来看,杜某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杜某营陈述该款系用于偿还家庭为购房及装修所负的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杜某营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杜某营、乔某并未向杜某增出具借条,乔某不认可借款事实,没有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杜某增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7万元用于杜某营、乔某家庭共同支出,杜某增主张该债务系乔某、杜某营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乔某承担57万元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杜某增支取20万元交给乔某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乔某、杜某营对为生二胎收取杜某增20万元用于去北京进行人工授精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次,乔某辩称该20万元系杜某增对其的赠与行为,但并未提交赠与的书面材料,杜某增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乔某在此后又返还杜某增8.2万元,故对乔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以上20万元应视为乔某、杜某营向杜某增的借款,系杜某营、乔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杜某营、乔某的还款8.2万元,余款11.8万元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鉴于杜某营、乔某已于2023年10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该款由杜某营返还杜某增5.9万元,乔某返还杜某增5.9万元。三、关于杜某增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杜某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杜某增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杜某营应返还杜某增借款629000元(570000元+59000元),乔某应返还杜某增借款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杜某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增借款629000元;二、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增借款59000元;三、驳回杜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70元,共计9320元,杜某营负担8000元,乔某负担13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某营提交四组证据:1、杜某营的银行交易流水2份;2、驻马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系统结算证明1份;3、证人刘某灵、刘某威、王某伟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庭审中杜某营申请证人王某伟出庭作证。拟证明:杜某营在2014年期间为了购买和装修房屋向刘某灵借款20万元,向刘某威借款10万元,向王某伟借款11万元,2016年公积金贷款28.3万元,共计69.3万元,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和装修房产供共同生活居住,杜某营为了偿还借款和贷款,2017年向杜某增借款57万元,能够印证本案借款系借新债还旧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杜某营和乔某共同负担。杜某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乔某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流水及公积金贷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积金贷款合同编号显示发生于2016年,通达小区房屋系2014年购买,2015年1月5日装修完毕并入住,乔某对该公积金贷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购买和装修通达小区房屋;根据银行交易流水,虽然杜某营于2016年1月27日向刘某灵转账20万元,但并未显示是何款项,且杜某增转给杜某营款项是2017年,故不存在杜某营向杜某增借款偿还刘某灵借款;对于转给王某伟、刘某威的款项亦不显示是何款项。证人证言均系打印件,内容高度相似,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证言中陈述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证人刘某灵、刘某威均未出庭作证,王某伟庭审陈述现金出借杜某营11万元不符合常理,也未能说明款项来源,且不符合杜某营交易习惯,系虚假陈述。 乔某提交两组证据:1、乔某父亲乔某林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福利彩票兑奖存根各1份;2、乔某母亲董某娥、父亲乔某林结婚证1份及银行存单9份。拟证明:乔某父亲在2005年购买中国福利彩票中奖627257.6元,乔某父母经济富裕,以前有能力且现在依然有能力资助乔某,乔某所列家庭收支明细中的“爸”系乔某林。杜某增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乔某父亲在2005年中奖60余万元,但乔某与杜某营购买房子处于2014年期间,并无证据证实乔某父亲向乔某支付过70余万元款项来源。杜某营的质证意见为:乔某父母已与乔某断绝关系10余年,不可能出资给乔某买房,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乔某父亲给付的。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杜某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购买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房屋向刘某灵、王某伟、刘某威借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杜某增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乔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乔某林对其资助、向其出借款项,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某增向杜某营转款5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杜某营、乔某对118000元借款各自偿还59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杜某增向杜某营转款5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增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017年6月1日向杜某营转款50万元、7万元共计57万元,杜某营认可系其向杜某增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杜某增、杜某营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杜某营、乔某因买房、装修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杜某营、乔某共同偿还,但乔某对此不予认可,杜某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杜某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杜某营所提交的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是借款用于偿还购买及装修房屋所欠的债务。至于乔某所书写的清单,从清单内容看无法确认为是欠杜某增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不能认定为属乔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综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杜某增、杜某营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乔某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杜某营、乔某对118000元借款各自偿还59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已认定该款系杜某营、乔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考虑到杜某营、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以及本案债权人杜某增与杜某营、乔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为避免后续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杜某营、乔某分别向杜某增返还借款59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增、杜某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杜某增负担10700元,杜某营负担5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桂华 审判员 郭建平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