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17民终157号
孙某、苏某林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8号院琥珀名城社区集体户口1**。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林,男,201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8号院琥珀名城社区集体户口1**。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8号院琥珀名城社区集体户口1**,系苏某林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海、李晓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民,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苏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苏某林、苏某民、苏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苏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海、李晓杰,上诉人苏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苏某林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豫1702民初2697号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苏某民向孙某、苏某林支付款项274779.5元(差额125700元);二、撤销(2023)豫1702民初2697号判决书第四项,依法判决苏某民、苏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124124.63元;三、依法予以分割平安鑫祥两全险保险金66000元;四、依法予以分割属于苏某伟遗产部分的公积金50411.62元、属于苏某伟遗产部分的个人养老金81127.425元;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段**货采购站楼东1单元401房产的售房款10万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民、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孙某对苏某伟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与苏某伟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孙某应多分。苏某伟生病期间,孙某为苏某伟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并带苏某伟看病,苏某伟生病后长期在郑州居住及看病,住院期间孙某陪护照料,出院期间孙某为苏某伟买营养品、有机食材,孙某及其父母照顾苏某伟日常生活,苏某伟一日六餐,一天三次熬药,积极开导苏某伟。孙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二、位于驻马店市**路**号楼**单元**层**房**,系苏某伟婚前取得,登记在苏某伟个人名下,该房产属于苏某伟的个人遗产,并非苏某民夫妻及苏某伟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中苏某民提交的购房收据、集资建宿舍楼房协议均显示购房人为苏某伟,交款人也是苏某伟,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家庭共同出资,并且该房产也登记在苏某伟名下,并未显示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仅根据两名证人的言词及苏某民陈述就认定为共有财产属于认定错误。根据苏某伟于2022年7月11日录制的视频遗嘱显示,该房产应由孙某、苏某林、苏某继承,与苏某民无关。即使按照法定继承,该房产属于苏某伟的个人财产,经评估为502800元,房子归苏某民所有,苏某民应向其支付251400元。三、关于苏某伟公积金100823.23元,孙某并未领取,一审法院称孙某已经领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将公积金按照苏某伟个人财产予以分配。该公积金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有一半即50411.62元为孙某财产,另一半为苏某伟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四、关于苏某伟个人养老部分162254.85元,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按照苏某伟个人财产予以分配的。该个人养老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一半为孙某财产,另一半81127.425元系苏某伟遗产。五、关于平安鑫祥两全险保险金66000元,为苏某伟的遗产。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未指定受益人。经与某某保险公司核对,约定的受益人包括了尹某的姓名以及配偶关系,现因苏某伟去世前与尹某离婚,双方不再是配偶关系,应认定未指定受益人按照法定继承。六、苏某伟与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需要孙某贷款248249.27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中孙某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有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中应由苏某伟承担一半即124124.63元。苏某伟公积金、养老保险、平安鑫祥两全险保险金中属于苏某伟的遗产共计197539.04元,应先扣除孙某与苏某伟夫妻共同债务124124.63元,剩余的款项按照遗产予以继承。七、苏某民在妻子去世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段**货采购站楼东1单元401房产于2014年11月卖出,所得房款10万元,该款项未予以分配。现苏某伟去世,应发生转继承,苏某伟应继承的16666元系苏某伟遗产,应予以分配。八、苏某伟去世时孙某名下中国银行存款5610.31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7872.71元。一审法院认定微信余额为15934.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九、关于苏某民主张苏某伟欠款问题,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允许苏某民另案诉讼。十、关于苏某主张苏某伟支付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允许苏某另案诉讼。十一、苏某民的居住情况并非如苏某民所称一直居住在涉案争议房屋。苏某民在2014年之前居住在**段**货采购站楼东1单元401室。该房售出后,苏某民在翡翠国际B栋509室居住。孙某与苏某伟结婚时,苏某民一直在翡翠国际居住。2021年9月苏某伟生病时,苏某民还在翡翠国际居住。
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民辩称:第一,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系苏某民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苏某伟名下,但是结合当时的购房某格以及现金全款支付的方式和证人证言,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误。首先,购买房屋时,首次出资为1998年5月7日,出资收据显示出资金额为5万元,根据提交的苏某伟就职情况,苏某伟是1995年12月参加工作的,仅工作2年,出资5万元是不现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苏某伟是通过借款或者受赠等其他方式使用资金购买了该房屋。结合当时的收入情况和购房以及风俗习惯,苏某伟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仅仅提供的是集资购房的资格,实际上是由父母出资购买的。其次,购买房屋交付后,苏某伟和尹某(苏某伟前妻)结婚后,苏某民和苏某伟、尹某就共同生活在此处,从房屋的属性上看,符合家庭共有的性质。并且一审庭审中,尹某、苏某令均对此表示属实。可以看出,该房屋的情况,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该房屋作为苏某伟和苏某民共有财产处置,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对于孙某所述的证人孙某华等人的证言,苏某民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上末尾有二人的签名,可见是当时的参与者,又是同单位的同事,对此是知情的,证人到庭作证,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可信。孙某所称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苏某伟也没有清晰的意思表示,仅是嗯等回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更不是遗嘱。第二、苏某伟的公积金领取凭证等各项材料均在孙某处,孙某已经将其他金额领取,但是法律规定这些款项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遗产继承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苏某伟还未取得该部分金额就已经去世,这里的“应当取得”指的是当事人已满足享受养老金的基本条件,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领取到手的情形。按照目前养老金制度规定,尚未退休之前,无法提前预测将来取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尚未退休的,不属于“应当取得”的情形。就是说,只有已经退休,且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才可以主张分割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部分情况也是同上所述规定的。即便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也只能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不能全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三、苏某民的妻子去世前该房屋就已经卖出,并且因苏某伟结婚后,苏某民和苏某伟、尹某就一直在共同居住。根据苏某民的陈述,其购买的房屋,就是为了将来跟随小儿子苏某伟共同生活居住才购买的,当地的风俗习惯就是“幺儿养老”。由于原来百货站的房屋过于狭小,苏某伟婚后无法满足共同居住需要,才将该处房屋卖出,苏某伟也没有对此要求和进行过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作为日常开支使用了。孙某主张的代位继承不存在。即便是存在,也因诉讼时效超过了三年,该权利在孙某和苏某伟结婚前,就已经消灭。第四、2015年,苏某伟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将父亲的养老款7万元用于投资股票,实际上就是借款。第五、关于孙某、苏某林所称的孙某在婚内贷款和信用卡欠款应作为债务进行继承,其不予认可。苏某伟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长期陪诊。苏某伟治疗发生的费用,是苏某伟向苏某令借款10余万元进行的治疗,孙某并未使用贷款或者大额的信用卡进行支付,信用卡支付或者贷款的用途不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六、关于交通路百货站房子,系单位福利分的筒子楼,面积小且卖出后即与苏某伟一起生活。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一、关于孙某、苏某林所称的孙某在婚内贷款和信用卡欠款应作为债务进行继承,其不予认可。该部分贷款和借款,均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苏某伟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是用自己的工资进行的支付。孙某、苏某林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信用卡刷卡款项是购买夫妻生活共同用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苏某伟购买的平安鑫祥两全保险金,应归尹某所有。首先,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6月28日,孙某依据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系先成立了该合同后,才出现的司法解释。其次,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为,身故保险金收益人尹某100%,并无其他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保险受益人是尹某,该款应归尹某所有,本案中对该保险金不予分配,是正确无误的。孙某、苏某林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三、苏某伟的公积金领取凭证等各项材料均在孙某处,孙某已经将其他金额领取,但是法律规定这些款项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遗产继承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于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赴偿费。苏某伟还未取得该部分金额就已经去世,这里的“应当取得”指的是当事人已满足享受养老金的基本条件,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领取到手的情形。按照目前养老金制度规定,尚未退休之前,无法提前预测将来取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尚未退休的,不属于“应当取得”的情形。就是说,只有已经退休,且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才可以主张分割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部分情况也是同上所述规定的,并且即便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也只能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不能全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关于苏某的抚养费用,苏某一审提交了尹某和苏某伟的离婚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协议中约定男方应在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抚养费用是由苏某伟支付给苏某的母亲尹某的。但是苏某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止到苏某伟2022年7月去世前,苏某伟尚有76000元的抚养费用没有支付给尹某,并且,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男女各一半10万元,该款项实际是由苏某伟管理和控制的,苏某伟在2017年的12月14日仅转账支付给尹某65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给尹某,经过尹某催要,在2019年的5月24日,才又支付了17651.3元,尚有17348.7元没有支付。该协议书系在民政机关备案并存放,真实有效,苏某伟未按照协议履行和支付抚养费用,苏某作为被抚养人,苏某主张苏某伟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将该部分债务先清偿后,其余款项再行分割。综上所述,孙某、苏某林对苏某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苏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某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先行清偿其11万借款后对剩余部分[包括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和案号(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债权]再行继承(不服金额为110000+10000+14000=134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的苏某伟名下民生证券中,苏某民享有12.5%,改判民生证券账户中的22.86%份额为苏某民所有(计算方式婚前+健康理赔金额283621.22/342175.43=82.88%中的25%=20.72%为法定继承,剩余部分的12.5%=2.14%),不服金额为35449.37元;3、孙某、苏某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民主张的债务应另行主张。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苏某伟因病去世,苏某伟财产应先清偿债务后再进行继承。其次,苏某伟没有再婚前,苏某伟股票账户内的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另外,苏某伟在天安保险购买有名为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21年因苏某伟罹患癌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苏某伟115000元的理赔金,该款项转入了苏某伟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该部分应该认定为苏某伟的个人财产。再次,苏某伟和孙某2018年5月再婚后,孙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购买的房屋,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夫妻财产部分中苏某伟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对(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中的债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对夫妻财产部分中苏某伟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上述两部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处分,二审法院应对未处分的部分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对11万的借款不认可,请求依法查明依法判决,其他认可苏某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苏某民向苏某支付74539.7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孙某向苏某支付69727.71元,改判支付76000元抚养费用后对剩余部分[包括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和案号(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债权]再行继承(不服金额为76000+10000+14000=10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苏某伟名下民生证券中,苏某享有12.5%,改判民生证券账户中的22.86%份额为苏某所有(计算方式婚前+健康理赔金额283621.22/342175.43=82.88%中的25%=20.72%为法定继承,剩余部分的12.5%=2.14%),不服金额为35449.37元;3、孙某、苏某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评估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对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抚养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错误。离婚协议约定苏某伟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用,但是没有按时支付,现苏某伟因病去世,苏某伟财产应先清偿债务后再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其次,苏某伟再婚前,股票账户内的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来处理;另外,苏某伟在天安保险购买有名为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21年因苏某伟罹患癌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了苏某伟115000元的理赔金,该款项转入了苏某伟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该部分应该认定为苏某伟的个人财产为宜。再次,苏某伟和孙某在2018年再婚后,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购买的房屋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夫妻财产部分中苏某伟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苏某伟和张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中的债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对夫妻财产部分中苏某伟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上述两部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处分,二审法院应对未处分的部分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民辩称,对于抚养费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要求对(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的债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对于苏某伟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苏某其他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针对苏某民、苏某的上诉,孙某、苏某林辩称,应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针对抚养费问题。2017年10月16日苏某伟与尹某离婚。离婚后苏某伟因心梗生病,2017年11月4日前后便住院治疗。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条约定的抚养费可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作出适当的调整。因苏某伟生病,便与尹某针对抚养费重新达成协议每月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后苏某伟便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尹某从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履行四年,双方对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每月1000元,尹某无权再索要抚养费。除了抚养费之外,2019年5月24日苏某伟用农商银行尾号8888的卡转给尹某的17651.3元,该款项尹某应予以返还。另外抚养费之外,苏某伟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给苏某购买保险总共花费33760.76应予以返还。同时尹某主张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针对苏某民11万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允许苏某民另案诉讼。第一、苏某民与苏某伟之间有大量的银行转账,苏某民提交的收条中显示为7万元,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无法确认是否为苏某伟本人签字,也没有该7万元的转账凭证,该7万元是否是真实无法认定。苏某民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显示,苏某伟生前向苏某民转账几十万元,根本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第二、苏某民从未向苏某伟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针对民生证券问题。一审法院将民生证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调取的股票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苏某民、苏某所称的168621.22元及11.5万元已经全部买成股票,交易后全部亏损。现在民生证券剩余的34万余元的款项全部是苏某伟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市60余万元亏损后剩余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案号(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案件债权问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处理。五、关于孙某名下的房子问题。孙某名下的房产为孙某的个人财产,该房产孙某婚前购买,购房款婚前由孙某支付并登记在孙某名下应认定为孙某个人财产,不是苏某伟遗产。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苏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的房产及被继承人名下的豫QH****车辆,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股票、公积金,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遗产金额暂计70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2、判令苏某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7日,苏某伟去世。苏某伟的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苏某民、儿子苏某、妻子孙某、儿子苏某林。另查明,苏某伟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苏某。2017年10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苏某,离婚后儿子苏某随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5、夫妻双方婚后女方单位坐落在学府花园E2楼19楼西户的130多平方精装修高层住房一套,装修费用10万多,含家具、家电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6、机动车辆:2012年4月购有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该车辆按现行市场价格估价约13万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7、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20万元,离婚后一人一半,男方10万元,女方10万元。8、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018年5月28日,苏某伟与孙某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林。苏某伟生前婚前个人财产有:豫QH****号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苏某伟与苏某民共有财产为: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室房屋一套。审理中,孙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某伟名下豫QH****号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及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某房地产资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评估。2023年5月31日,河南某某房地产资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室作出豫博鑫房评字[2023]0531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采用比较法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0.28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3732元/㎡。2023年6月19日,河南某某房地产资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豫QH****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作出豫博鑫评报字(2023)第061901号评估报告,车辆豫QH****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46759元。为此,孙某支出鉴定费6500元。还查明,苏某伟名下:1、截止2023年4月11日,国金证券丰乐种业股票人民币市值14580.75元;2、2014年6月2日,苏某伟购买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祥保险一份,疾病身故赔偿金66000元,该保险赔偿金系死者生前购买保险的收益,受益人为尹某,该款应归尹某所有,本案中对该保险金不予分配。3、截止2023年3月29日,民生证券总资产342175.43元;4、驻马店住房公积账户余额100670.23元,由孙某领取;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62254.85元,丧葬费6184元,抚恤金67003.64元,均由孙某领取。苏某伟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名下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面积91.60平方米,证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抵押金额:94万元,权利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2、截止苏某伟去世时,孙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5610.31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7872.71元,微信零钱余额15934.34元。审理中,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孙某65675.21元贷款合同、支付宝付款凭证、账单详情、平安信用卡账单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2、孙某130722.78元贷款合同、支付宝付款凭证、货款清单、还款记录、账单详情;3、孙某平安信用卡7月份账单、还款记录;4、孙某民生信用卡7月份账单、还款记录;5、孙某平安信用卡8月份账单,拟证明孙某与苏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个人借款195500元、刷信用卡5万余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贷款及信用卡共欠款248249.2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某伟承担124124.64元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6、办理苏某伟丧葬事宜费用清单、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发票、收据,拟证明孙某为苏某伟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63823.1元。7、墓穴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为苏某伟购买墓地支付55360元。8、2017年11月26日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拟证明该房屋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9、苏某伟信用卡账单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苏某伟去世后,其生前所欠信用卡共计16183元,由孙某偿还。苏某民质证称,对债务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信用卡还款时间和实际都没有相应的流水予以佐证用途以及债务发生的时间。丧葬费用清单中部分明细不属于丧葬费用。购买的贡品办丧事,孙某作为苏某伟妻子是其应尽的义务。苏某伟个人债务明细表、信用卡账单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发生的时间和用途,不属于苏某伟个人债务。孙某的贷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苏某质证称,孙某债务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其他同苏某民质证意见。对以上孙某、苏某林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认定:1、孙某为苏某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63823.1元。2、苏某伟生前所欠债务16183元由孙某代为偿还。3、登记在孙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在2018年5月28日前所交的购房款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在2018年5月28日后所交纳的银行按揭款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苏某伟于2022年7月17日去世之日该房屋的升值部分属于苏某伟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孙某所欠债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达不到证明目的。苏某民向一审法院提交:1、收条复印件一份,显示:“今收到爸爸理财资金柒万元整(70000)、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2、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苏某伟生前向苏某民、苏某令借款。3、苏某伟名下迅达路房产的购房收据和购房合同,拟证明该房屋系苏某民借名买房。孙某、苏某林质证称,收条、支付宝回单等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死者与其父亲之间的交易往来属于家庭成员内部正常的交易,无法证明转账的原因,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苏某令与死者的转账不能证明是借款。迅达路房屋登记在死者名下,应视为死者个人财产。苏某质证称,无异议。对以上苏某民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审理中,苏某民申请证人苏某令、孙某华、张某印出庭作证。证人苏某令当庭陈述:其与苏某民系父子关系,与苏某伟是兄弟,登记在苏某伟名下的迅达路房子是我父亲集资购买用于养老,苏某伟住院期间我支付给苏某伟10万元、2万及租房的1万多元,当时是苏某伟不愿意回到孙某家要求在外租房。苏某伟住院期间由我父亲全程陪护,孙某基本没有参与照顾。住院期间主要开支来源是我借给他的。苏某伟名下的车辆由我使用,生前苏某伟把车辆相关证据一并交给我了。证人孙某华当庭陈述:与苏某民是邻居,我是1993年到的典当行与苏某伟一起工作,我在迅达路农商行家属院购买的有房子,苏某民的房子有苏某民和苏某伟居住。证人张某印当庭陈述:我与苏某伟是同事,苏某伟名下迅达路的房子盖好后由苏某伟的父母居住,办到苏某伟名下是因为他是单位职工。孙某、苏某林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苏某令作证事实不予认可,属于单方感情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另外两名证人因房产在死者名下,并且是死者单位员工,只能登记在死者名下,如苏某民认为属于借名买房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苏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苏某令的证言予以认可,在孙某、苏某林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必要且充分的抚养义务前提下,可以证实死者父亲及哥哥尽到了陪护责任。根据死者生前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在孙某、苏某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的前提下,死者本人的经济情况不具备支付的能力,证人陈述借死者10万元用于治疗符合人情也符合常理。对另外两名证人证言,作为同小区的邻居以及苏某伟的同事,根据死者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水平和房某,可以印证证人所某符合事实。对以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苏某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路房**一套为苏某民与苏某伟共同共有。审理中,尹某陈述,尹某与苏某伟婚后在驻某某店市迅达路天盛公司家属院与苏某伟的父母在一起居住,小孩出生后小孩也在那居住。该套房屋苏某伟家里出的有一部分钱,应该他父母出的有钱,苏某伟才上班也没有那么多钱。2017年10月16日,尹某与苏某伟离婚时,口头说驻某某店市迅达路天盛公司家属院的房子归小孩,这套房子也是苏某伟婚前买的,也属于他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子由苏某伟及其父亲在那居住,当时苏某伟的母亲已经去世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苏某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民、苏某、孙某、苏某林,对于苏某伟的遗产具有均等分割的权利。关于苏某伟的婚前个人财产:1、豫QH****号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价值46759元。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苏某伟所留遗产,故应按法定继承每人分得上述车辆财产的四分之一,因该车实际由苏某令占有,该车辆归苏某民所有、使用为宜。孙某、苏某林及苏某各应分得该车辆价值的四分之一11689.75元(46759元÷4人=11689.75元);苏某民应向孙某、苏某林支付23379.5元、向苏某支付11689.75元;2、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室房屋一套,价值502800元,系苏某伟与尹某婚前购买,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该房屋应认定为苏某民夫妻及苏某伟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因苏某民妻子已去世,其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苏某民、苏某伟、苏某令平均分割。经一审法院询问苏某令,其表示对该房屋放弃继承。因此,苏某民及苏某伟各享有该套房屋50%份额,即251400元。苏某伟去世后,属于苏某伟的份额应由四人平均分配,该房屋实际由苏某民居住,故案涉房产归苏某民所有为宜。四人每人应各分得该房产价值为62850元(251400元÷4人=62850元),苏某民向孙某、苏某林支付125700元、向苏某支付62850元。关于被继承人丧葬费6184元的问题,由于苏某伟的丧葬事宜系孙某办理,该款应归孙某所有(孙某已领取);关于抚恤金67003.64元的问题,抚恤金系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遗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抚恤金系抚恤死者生前需要抚(扶)的近亲属。四人均属苏某伟生前关系密切的人,参照遗产继承,其四人平均分配。由于该款孙某已领取,应先扣除孙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3823.1元后,再行分配。计算为:3180.54元(67003.64元-63823.1元),由于孙某已领取丧葬费6184元,该款应从孙某支出的丧葬费用中扣除,计算为:9364.54元(3180.5元+6184元),该款由四人平均分配,计算为:2341.14元(9364.54元÷4人)。故孙某应向苏某民支付2341.14元、向苏某支付2341.14元。关于苏某伟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国金证券丰乐种业股票人民币市值14580.75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苏某伟因病去世,继承从苏某伟死亡时即开始,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苏某伟的遗产,另一半为孙某的财产。对苏某伟遗产50%份额,四人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2.5%份额;孙某共应享有62.5%份额、苏某林享有12.5%份额、苏某民享有12.5%份额、苏某享有12.5%份额。2、民生证券总资产342175.43元;一半为苏某伟的遗产,另一半为孙某的财产。四人每人各享有上述财产一半的四分之一即12.5%份额,孙某共享有62.5%份额、苏某林享有12.5%份额、苏某民享有12.5%份额、苏某享有12.5%份额。3、驻马店住房公积账户余额100670.23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62254.85元,共计262925.08元,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款65731.27元(262925.08元÷4人),由于孙某已将该款领取,故孙某应向苏某民支付65731.27元、向苏某支付65731.27元;4、孙某名下账户余额共计29417.36元,因孙某偿还苏某伟欠信用卡16183元,下余13234.36元,该款的二分之一部分即6617.18元,属于孙某所有,另二分之一部分,应由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款1654.3元,孙某应向苏某民支付1654.3元、向苏某支付1654.3元。综上,苏某民应向孙某、苏某林支付149079.5元;苏某民应向苏某支付74539.75元;孙某应向苏某民支付69727.71元,应向苏某支付69727.71元。5、关于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因涉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且又对孙某与苏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进行评估,故暂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苏某民主张的苏某伟欠其款项问题,苏某民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苏某主张的抚养费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室房屋归苏某民所有。二、登记在苏某伟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H****号大众牌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归苏某民所有。三、限苏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苏某林支付款项149079.5元,向苏某支付款项74539.75元。四、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苏某民、苏某支付69727.71元。五、苏某伟名下国金证券(截止2023年4月11日)丰乐种业股票14580.75元,孙某享有62.5%份额、苏某林享有12.5%份额、苏某民享有12.5%份额、苏某享有12.5%份额;苏某伟名下民生证券(截止2023年3月29日)342175.43元,孙某享有62.5%份额、苏某林享有12.5%份额、苏某民享有12.5%份额、苏某享有12.5%份额。六、驳回孙某、苏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孙某、苏某林负担5400元,苏某民负担2700元,苏某负担2700元。鉴定费6500元,孙某、苏某林、苏某民、苏某各承担16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苏某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P320000008473286投保单及理赔材料,证明尾号为3286号的投保单显示受益人为尹某,关系为配偶,因苏某伟去世时配偶关系发生变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保险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赔付;证据2、客户报案信息、鑫祥保险投保书及缴费记录、鑫盛保险投保书及缴费记录、缴费情况、天安保险及缴费记录,证明苏某伟与尹某离婚后即得了心梗,苏某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苏某伟在婚姻续存期间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苏某购买保险,分别支付14436元、14610.4元、4714.36元;证据3、孙某的事实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孙某对苏某伟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苏某伟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孙某应多分。孙某名下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从遗产中优先偿还。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第3层306房产是苏某伟个人财产。对以上证据,苏某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孙某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其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主要是苏某民在苏某伟住院期间进行照顾,苏某令也进行了一部分照顾,并且苏某伟的工作地和生活地主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孙某主要在郑州生活。苏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的保单约定受益人是尹某;证据2,被继承人作为苏某的父亲为其子女购买保险不违反公序良俗,购买保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返还,且保险是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具前购买的;证据3,同苏某民质证意见。苏某民提交(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民事调解书、终本裁定等执行情况材料,证明该10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对于苏某伟的部分进行法定继承。孙某、苏某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时未主张,本案二审不应该处理;苏某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孙某陈述系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孙某、苏某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孙某、苏某林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苏某民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该部分亦未在一审审理中予以处理,二审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苏某伟为苏某投保人身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民和苏某主张的(2021)豫1702民初76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因该部分债权在一审中均未主张,现二审中调解未成,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孙某名下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孙某婚前购买,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孙某、苏某伟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及价值无法确定,现无法处理,一审法院已告知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苏某民主张的债务问题。苏某民提交的七万元的证据系收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苏某民主张的其他债务的证据系银行流水,因苏某民与苏某伟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交易较为频繁,且双方系父子关系,故相关款项性质不能确认系苏某伟的债务,故苏某民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苏某主张的抚养费问题。苏某伟与尹某离婚时约定,苏某由尹某抚养,由苏某伟支付抚养费。现苏某主张苏某伟去世前尚有76000元抚养费未支付,未提供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民、苏某主张的115000元的理赔金及苏某伟再婚前股票账户财产问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苏某民、苏某主张的115000元理赔金,苏某伟患病需花费金钱就医治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现属于遗产范围,主张对该115000元予以继承分割,缺乏依据。关于苏某伟再婚前股票账户财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苏某伟股票账户财产属于孙某、苏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民、苏某主张区分婚前婚后,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苏某林主张苏某伟为苏某投保人身保险的问题。苏某伟系苏某父亲,为苏某投保人身保险并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属于苏某伟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履行监护职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孙某、苏某林上诉所称的苏某民主张的欠款问题及苏某主张的抚养费问题,苏某民、苏某该部分主张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作处理。孙某、苏某伟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孙某作为苏某伟的妻子,对身患疾病的苏某伟通过送医治疗、看护等方式予以照顾,属于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主张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驻马店市迅达路天盛某某有限公司1号楼东3单元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该房虽登记在苏某伟名下,但根据苏某伟工作时间、购房时间、苏某伟个人经济条件及房屋购置价格,一审法院根据苏某伟亲属、同事、邻居的证言及尹某的陈述,认定该房系苏某民夫妻与苏某伟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关于孙某、苏某林主张苏某伟2022年7月11日录制的视频遗嘱,该房应由孙某、苏某林、苏某继承的问题。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苏某伟身患重病于2022年7月17日去世,其2022年7月11日录制的视频不符合上述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不应认定为遗嘱。关于苏某伟公积金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虽然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但苏某伟与孙某于2018年结婚,该部分财产在苏某伟在与孙某结婚前即予以累积,一审法院将该两部分财产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中属于苏某伟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及金额,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财产按照继承人人数予以平均分配,处理结果适当。对于公积金是否领取的问题,孙某、苏某林可予以领取,并在领取后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予以支付,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遗产份额分配的处理意见。关于平安鑫祥两全保险金的问题。该保险购买于2014年,收益人为尹某,该款应归尹某所有,孙某、苏某林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苏某林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发生于孙某与苏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苏某伟去世时,孙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微信余额,有银行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孙某、苏某林主张的转继承问题。该房出卖于2014年,房款在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如何花费等情况均无法确定,故孙某、苏某林主张转继承该部分份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苏某林、苏某民、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虽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3元,上诉人孙某、苏某林负担9273元,苏某民负担3690元,苏某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张雪奎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