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2民终1077号
丁苗、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苗,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云(系刘新民之妻),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审被告:刘鹏(系刘新民、刘翠云之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兴,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苗与被上诉人刘新民、刘翠云以及原审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苗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3万元借款应当系赠与;15万元的借据系刘鹏所写,是否用于与李献忠合伙经营事实不清;原审将没有借据的7万元认定为借款系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新民、刘翠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鹏答辩称,同意两被上诉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新民、刘翠云一审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新民与刘翠云系夫妻关系,刘鹏系两原告的儿子。刘鹏与丁苗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刘翠云向刘鹏账户汇入13万元,2015年12月1日丁苗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汇龙湾花园8号住宅楼1单元2604号房,当天刘鹏向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3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刘鹏于2016年1月31日向刘翠云出具借条:本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刘翠云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东莞市汇龙湾房屋交首付款。2016年3月1日,刘鹏与案外人李献忠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并向李献忠支付合伙入股金15万元,该款由刘翠云于2016年1月15日、同年2月29日分两次汇入刘鹏账户,刘鹏于2016年3月26日向刘翠云出具了借条:本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刘翠云借款3万元整,2016年2月29日向刘翠云借款12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入股李献忠名下大货车粤B×××××合伙经营。此外,两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向刘鹏账户转款共计8万余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丁苗提起离婚诉讼。刘鹏和丁苗离婚诉讼期间,刘鹏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鹏和丁苗,要求偿还因购买东莞汇龙湾房屋、合伙经营货车及日常生活开支向其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13万元的购房款和15万元的合伙经营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因刘鹏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和与人合伙经营货车生意的需要,刘翠云分别向其账户汇入13万元和15万元,刘鹏并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了房屋购买和合伙经营;其次,转款后刘鹏向刘翠云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该两笔借款共28万元依法认定为借款。二是关于7万元没有借条转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因两被告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需要,陆续向刘鹏账户转款共计8万余元,但只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丁苗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是赠与,又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借款。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鹏和丁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丁苗和刘鹏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鹏、被告丁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民、刘翠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万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鹏、丁苗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湘02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5万元借款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该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终结,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翠云转账给刘鹏的36万元是否系刘鹏和丁苗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15年11月20日刘翠云借给刘鹏的13万元用于购买东莞市汇龙湾房屋首付款,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9日刘翠云共计借给刘鹏的15万元用于入股李献忠的大货车合伙经营,该两笔款虽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购买房屋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和刘鹏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向刘鹏账户转款共计8万余元,上诉人和刘鹏均没有向刘翠云出具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资助即赠与。被上诉人以属于上诉人和刘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丁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为:刘鹏、丁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新民、刘翠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9825元,由上诉人丁苗负担6550元,原审被告刘鹏负担1310元,由被上诉人刘新民、刘翠云负担1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祁湘清 审 判 员 彭德华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黎 书 记 员 暨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