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湘0281民初2176号
董新文、董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新文,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陈艳,醴陵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董清华,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张若平,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新文与被告董清华、张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及被告张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清华是原告之女,被告张若平是原告原女婿。2009年3月,原告借给两被告2168000元用于两被告购置醴陵市左权路公路局家属房。2016年11月,原告再次借给两被告8万元用于两被告购置醴陵市尚阳景城房屋。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资金均是原告的养老积蓄,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清华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6800元购买房屋属实。 被告张若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只是两被告的代办人;两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任何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张若平提交的5万元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张若平实施了取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董清华主张被告张若平的上述款项未用于购买醴陵市房屋,而是用于房屋装修;由于被告张若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出资的购房款中包含有该5万元款项,结合两被告自认购买上述房屋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添置了家具家电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张若平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董清华之父。2000年6月13日,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董思琪,2011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董志博。结婚后,被告张若平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18日,原告(买方、乙方)为购买醴陵市房屋与案外人丁家友(卖方、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丁家友夫妇商议,同意将左权路公路局家属区(三栋第三层)房屋,面积120.23平方米卖出,乙方董新文夫妇商议同意购进此套住房;议定价格:经双方协议确定为216800元整,另有杂屋一间不另计价;乙方购房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户经费由乙方承担。2009年3月21日,原告向丁家友付清了216800元购房款。丁家友于2009年3月24日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名下。购买上述房屋后,两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等设施。2017年7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醴陵市渌江书院第一期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了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名下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2017年8月4日,原告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人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张若平、董清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为931730元。2017年8月10日,征收人将931730元房屋征收款汇入被告董清华的指定账户,其中73173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其中200000元汇入被告董清华的账户。至2018年8月,醴陵市房屋已被拆除。2018年9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21年3月10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董清华为被告,张若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21)湘028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清华返还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31730元。 2016年11月,被告张若平、董清华与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被告向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醴陵市尚阳景城2号栋1201号房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若平转账汇款8万元。此后,被告张若平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2018年3月26日,张若平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二、婚生子女董思琪、董志博均由张若平抚养;三、合理分割张若平、董清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同年5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28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二、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后,婚生子女董思琪、董志博仍系双方子女,董思琪由张若平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董志博由董清华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张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28日,被告董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购买左权××××房,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伍万元整,购买左权××××房,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捌万元整,购买尚阳景城2栋1201室,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应偿还的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在两被告两次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共计出资296800元,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若平主张上述296800元款项并非原告的资金,而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和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通常情形下应以对货币的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张若平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占有、使用的案涉款项系两被告所有的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原告系案涉296800元出资款的所有权人。 在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往往需要父母在其购置房屋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的出资乃天经地义。孰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对父母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父母的正当权益的保障,亦不能为法律所支持和倡导。因此,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父母的出资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房屋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在父母提出偿还要求的情况下,子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为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过程中,并未表达将出资款赠与给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董清华认可原告的出资系借款,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案涉296800元款项系原告在两被告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以帮助两被告购买住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两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基于原告的出借行为获有利益,理应将借取的资金偿还给原告,否则将导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被告张若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案涉的2968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96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清华的现任配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张若平提出的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清华、张若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董新文偿还借款2968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