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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湘02民终148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2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薇、黄贤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哗,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震球,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河,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薇因与被上诉人黄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贤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系工程款抵房款不正确,抵房款协议签订时间系买房多年之后,该证据无法证明24万元系抵房款。因双方钱财均由黄河管理,每月的月供均系黄河偿还,之所以通过黄贤林账户转账,是因为黄贤林需支付给黄河工资。本案系重复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已通过判决分割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黄贤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黄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14873.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黄河之父。2011年8月9日,被告王薇、黄河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维熙。2011年7月13日,原告代被告黄河与湖南锦绣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此后,两被告与湖南锦绣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03232元的价格(含购房款及费用)购买湖南锦绣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醴陵市的6栋203号房屋和一间车库。2020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湖南锦绣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实,甲方截止2020年12月17日欠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240000元,乙方以其儿子名义购买甲方商品房欠甲方首付款计人民币240000元,相互冲减后双方互无债权债务。两被告购买房屋和车库所支付的款项中,除上述240000元外,被告实缴现金73232元,另有19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被告黄河名下卡号为“6221690202031982526”的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贷卡付款2000元至2300元不等,用于偿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在此期间,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扣划上述账户上的还贷资金71966.1元(34个月×2116.65元)。
2018年1月26日,王薇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薇于2020年1月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王薇与黄河离婚。2020年8月25日,王薇以黄河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贤林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湘028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醴陵市的房屋(含车库)归黄河所有,由黄河补偿王薇房屋差价款305777.77元;二、王薇与黄河共同购买位于醴陵市的房屋(含车库)尚欠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4751.46元,由黄河负责偿还;三、驳回黄贤林的诉讼请求。黄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02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应偿还的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与(2020)湘0281民初302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规定条件,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本案,原告在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过程中,采取以其对开发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扣购房款的方式为两被告出资240000元。两被告购房后,原告又通过按月向被告黄河的还贷卡转账付款的方式为两被告出资71966.1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协议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薇主张购买房屋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资金均系由两被告出资,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且其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往往需要父母在其购置房屋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孰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对父母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父母的正当权益的保障,亦不能为法律所支持和倡导。因此,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父母的出资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房屋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在父母提出偿还要求的情况下,子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为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过程中,并未表达将出资款赠与给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河认可原告的出资系借款,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上述311966.1元(240000元+71966.1元)款项系原告在两被告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以帮助两被告购买住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两被告基于原告的出借行为获有利益,理应将借取的资金偿还给原告。被告王薇虽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但上述311966.1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11966.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向两被告实际提供了该部分借款及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河、王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贤林偿还借款311966.1元;二、驳回原告黄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68元,由被告黄河、王薇共同承担6096元,原告黄贤林承担78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贤林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的出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王薇在尚未与黄河离婚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生活,没有承担家庭开支费用和任何购房费用,购房首付款和还贷资金均来源于黄贤林的事实。
王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报警人是王薇;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黄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针对的问题是父母赠与性质的出资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夫妻对赠与资金的归属问题。故父母的出资行为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时,不能径直认定为赠与,应依据债法的规定,结合出资人与接受人的意思表示、付款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故王薇关于本案与离婚财产分割构成同一诉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借贷协议或借条,但从案涉房屋的和同签订时间(婚前)、资金来源、转账记录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薇主张房款系其和黄河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王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记员  胡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