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株洲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湘02民终149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若平、董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若平,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文,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清华,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醴陵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若平因与被上诉人董新文、董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若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新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若平系上门女婿,一直在外赚钱,交至董清华,房屋系双方夫妻购买,且离婚时董清华自认没有共同债务。借条系伪造的。

被上诉人辩称

董清华、董兴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董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6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董清华之父。2000年6月13日,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董思琪,2011年5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董志博。结婚后,被告张若平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3月18日,原告(买方、乙方)为购买醴陵市房屋与案外人丁家友(卖方、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丁家友夫妇商议,同意将左权路公路局家属区(三栋第三层)房屋,面积120.23平方米卖出,乙方董新文夫妇商议同意购进此套住房;议定价格:经双方协议确定为216800元整,另有杂屋一间不另计价;乙方购房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户经费由乙方承担。2009年3月21日,原告向丁家友付清了216800元购房款。丁家友于2009年3月24日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名下。购买上述房屋后,两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等设施。2017年7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醴陵市渌江书院第一期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了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名下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2017年8月4日,原告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人醴陵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张若平、董清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为931730元。2017年8月10日,征收人将931730元房屋征收款汇入被告董清华的指定账户,其中73173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其中200000元汇入被告董清华的账户。至2018年8月,醴陵市房屋已被拆除。2018年9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21年3月10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董清华为被告,张若平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21)湘028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清华返还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31730元。
2016年11月,被告张若平、董清华与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被告向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醴陵市尚阳景城2号栋1201号房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若平转账汇款8万元。此后,被告张若平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2018年3月26日,张若平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二、婚生子女董思琪、董志博均由张若平抚养;三、合理分割张若平、董清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同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28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二、张若平与董清华离婚后,婚生子女董思琪、董志博仍系双方子女,董思琪由张若平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董志博由董清华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张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28日,被告董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购买左权××××房,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伍万元整,购买左权××××房,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今借到董新文人民币捌万元整,购买尚阳景城2栋1201室,是实!借款人:董清华,2021年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在两被告两次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共计出资296800元,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若平主张上述296800元款项并非原告的资金,而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和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通常情形下应以对货币的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张若平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占有、使用的案涉款项系两被告所有的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原告系案涉296800元出资款的所有权人。
在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往往需要父母在其购置房屋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的出资乃天经地义。孰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对父母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父母的正当权益的保障,亦不能为法律所支持和倡导。因此,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父母的出资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房屋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在父母提出偿还要求的子女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为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过程中,并未表达将出资款赠与给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董清华认可原告的出资系借款,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案涉296800元款项系原告在两被告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以帮助两被告购买住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两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基于原告的出借行为获有利益,理应将借取的资金偿还给原告,否则将导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被告张若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案涉的2968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96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清华的现任配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张若平提出的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清华、张若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董新文偿还借款296800元。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董清华、张若平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若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950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董清华当庭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证据二、湖南省醴陵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出具欠条时,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张若平向董清华转账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购买尚阳景城房屋的8万元,没有借钱。董清华、董新文质证意见:离婚诉讼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分割;证据二与赖泳林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生活费用。
董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醴政征补(2021)2号文件,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征收,被征收人张若平和董清华。张若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张若平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陈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时间跨度较大,不能单独证明董新文支付的8万元系该8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董清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出资款是否为借款。首先,案涉资金往来发生在亲属之间,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的相互扶持而出资,不出具欠条或补借条的情形较为普遍,故不能因当时未出具欠条而否认借贷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针对的问题是父母赠与性质的出资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夫妻对赠与资金的归属问题。故父母的出资行为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时,不能径直认定为赠与,应依据债法的规定,结合出资人与接受人的意思表示、付款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案中,董新文提交了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张若平和董清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正确。
综上所述,张若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张若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记员  胡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