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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湘02民终1572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杰;胡继雄;唐心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96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湖南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甲,女,1995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5)湘02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5年7月11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是在胡某起诉xxx后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而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借条是由张某与其女儿唐某甲单方面签订,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诉讼,应由张某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胡某和唐某甲向其共同达成借款的合意,而非由胡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某赠与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并未规定“没有赠与合同或相关规定,不能径直认定为赠与”,故案涉50,000元应系张某赠与胡某和唐某甲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唐某甲目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作为父亲对其已经尽到抚养义务,没有义务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因胡某、唐某甲夫妻购买房屋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故张某向其借款,暂时资助他们购房,该行为并非赠与。三、张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明案涉款项已经流向胡某、唐某甲夫妻用于购买房屋,且唐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无论胡某是处于xxx诉讼还是正常的交往阶段都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
唐某甲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唐某甲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唐某甲系父女关系。胡某、唐某甲因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房屋需要支付购房款,唐某甲于2023年4月10日向张某借款50,000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给唐某甲,唐某甲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XXX于2023年4月10日向张某xxxxxxxxxxxx借款50,000元作为定金用于购房中山市1201房,签订本借条之日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特立此据唐某甲2023年4月10日”。2023年4月9、10日,唐某甲向中山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2023年5月7日,胡某、唐某甲与中山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2023年5月24日,胡某、唐某甲在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位于中山市已登记在胡某、唐某甲名下。又查明,胡某、唐某甲于202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25年01月06日,胡某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x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现对该争议分析如下:
张某认为胡某、唐某甲向其借款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23年4月10日向唐某甲转账50,000元的记录以及唐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唐某甲对张某的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2023年4月9日、10日向中山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记录、《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一份。胡某则认为,案涉的50,000元款项系张某赠与胡某、唐某甲用于购买中山市房屋的首付款,但其提供的唐某甲的单方面陈述,即“唐某甲声明其父亲张某转账5万元,母亲唐某乙转账20万,共计25万作为首付,在1201买房”,并无直接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由此可以证实该50,000元系张某赠与胡某、唐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之规定,胡某、唐某甲结婚后,张某作为唐某甲的父亲为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没有赠与合同或相关的约定,不能径直认定为赠与。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的义务。唐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张某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唐某甲、胡某出资购买房屋。张某作为唐某甲的父亲,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置房屋,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导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置房屋即是赠与胡某、唐某甲夫妻的结论。最后,胡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胡某、唐某甲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本案中,张某的出资属于借款,并不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张某系基于赠与帮胡某、唐某甲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转账时间、支付过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其他证据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购房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胡某、唐某甲应向张某返还上述款项。故对张某要求胡某、唐某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胡某、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胡某、唐某甲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由胡某、唐某甲共同偿还是否正确。现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提交了案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和唐某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唐某甲借款用于购买中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条上仅有唐某甲单方面签字,但张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胡某、唐某甲名下,且张某承认该5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且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房子月供是我们夫妻和岳父岳母一人一半”,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用于胡某、唐某甲夫妻购置共同所有的房产,即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该房屋相关权益,且也以为该房屋月供还款的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对于该共有房屋所涉的5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就借贷合意及转账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系本证,并且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胡某就其抗辩称案涉50,000元系赠与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胡某关于案涉50,000元系赠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邹梅元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徐一扬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徐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