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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湘02民终1573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唐某甲;唐某乙;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湖南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子勇,湖南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乙,女,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原审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5)湘022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唐某甲是在我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发起的借贷诉讼,借贷诉讼中的借条由唐某甲与其女儿单方面签订,唐某甲并未提供我有借款意思的其他证据,该借条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作为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或作为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3、原审中唐某甲明确陈述借条书写于2023年4月左右,我当庭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官无理由驳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胡某未能提供证明赠与的事实”来否定唐某甲的转账是赠与,继而认为是借款,举证责任错误。2、原审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错误认定第二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此法条正确立法本意是解决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3、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很多类似案例可以佐证原审法官对法律的曲解以及判决错误。三、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对借贷关系知晓并认可。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甲辩称,一、我已提供银行流水、借条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与胡某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胡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需要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胡某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我已经明确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并提供了证据。三、唐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已尽到了抚养义务,无义务为其出资购买房屋。胡某夫妻购买房屋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我作为唐某乙的母亲借款资助其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不得据此当然推导出父母出资即赠与的结论。四、唐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乙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和唐某乙共同向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和唐某乙系夫妻关系,唐某甲与唐某乙系母女关系。2023年,胡某、唐某乙因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房屋需要支付首付款。2023年4月21日,唐某甲为胡某、唐某乙购房出资20万元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给唐某乙。同日,唐某乙向唐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唐某乙xxxxxxxxxxxxxxxxxx于2023年4月21号向唐某甲xxxxxxxxxxxxxxxxxx借款200000元作为首付尾款用于购房中山市西区房屋,签订本借条之日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特立此据唐某乙2023年4月21号”。2023年4月22日,唐某乙向中山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2023年5月7日,胡某、唐某乙与中山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房屋。2023年5月24日,胡某、唐某乙在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位于中山市房屋已登记在胡某、唐某乙名下。又查明,胡某、唐某乙于202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25年1月6日,胡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该争议分析如下:唐某甲认为胡某、唐某乙向其借款2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23年4月21日向唐某乙转账20万元的记录以及唐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唐某乙对唐某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2023年4月22日向中山某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的记录、《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一份。胡某则认为,案涉的20万元款项系唐某甲赠与胡某、唐某乙用于购买中山市房屋的首付款,但其提供的唐某乙的单方面陈述,即“唐某乙声明其父亲张某转账5万元,母亲唐某甲转账20万,共计25万作为首付,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买房”。该表述并无直接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由此可以证实该20万元系唐某甲赠与胡某、唐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之规定,胡某、唐某乙结婚后,作为唐某乙的母亲为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没有赠与合同或相关的约定,不能径直认定为赠与。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的义务。唐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唐某甲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胡某、唐某乙出资购买房屋。唐某甲作为唐某乙的母亲,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置房屋,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导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置房屋即是赠与胡某、唐某乙夫妻的结论。最后,胡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胡某、唐某乙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本案中,唐某甲的出资属于借款,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唐某甲系基于赠与帮胡某、唐某乙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转账时间、支付过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其他证据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购房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胡某、唐某乙应向唐某甲返还上述款项。故对唐某甲要求胡某、唐某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某、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某、唐某乙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
经查,胡某和唐某乙于202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唐某甲于2023年4月21日向唐某乙转账20万元。唐某乙向唐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唐某乙向唐某甲借款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2023年4月22日,唐某乙向中山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2023年5月7日,胡某、唐某乙与中山某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胡某、唐某乙购买中山市房屋。2023年5月24日,胡某、唐某乙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中山市房屋已登记在胡某、唐某乙名下。双方当事人对唐某甲向唐某乙转账20万元的目的是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予以认可。唐某甲主张该转账款项属于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唐某乙的自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胡某主张转账款项属于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由于20万元借款已被用于购买胡某、唐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即此笔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该房屋相关权益,对于该共有房屋所涉的20万元借款,胡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邹梅元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成 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罗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