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303民初2416号
程宝岭、宋兆岭等与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宝岭,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兆岭,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杰,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蓉蓉,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菊红,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宝岭、宋兆岭与被告程杰、王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岭、宋兆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伟、被告程杰、被告王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宝岭、宋兆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张店区××小区××楼××单元××号房产,原告将其售房款275000元借于被告购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王蓉蓉辩称,原告诉求要求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王蓉蓉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自愿变卖自己房产后,将钱款赠与给被告程杰的,现原告将钱款赠与给被告程杰的事实已经完成,已丧失了撤销权。原告诉求要求被告王蓉蓉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蓉蓉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蓉蓉偿还借款,事实依据何在被告王蓉蓉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也未打此任何借据。如果原告是依据被告王蓉蓉与被告程杰《离婚协议》提起的诉讼,那么《离婚协议》上被告王蓉蓉与被告程杰所述的20余万元,与原告诉求的27万元借款,数额不符,是否为同一笔钱呢原告如果认为是的话,那么首先《离婚协议》是被告王蓉蓉与被告程杰之间的约定,而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此笔20余万元的钱款由被告王蓉蓉归还给被告程杰,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提起此诉讼的是被告程杰的行为,基于此被告王蓉蓉要求被告程杰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自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程杰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二个孩子一直都是被告王蓉蓉抚养,并支付相关的生活费、医药费、教育等费用,被告王蓉蓉边工作边全心全意照顾孩子,不管是接送孩子上下学,还是接送孩子参加特长培训,被告王蓉蓉已经竭尽全力,被告程杰不但不帮忙,还这样处心积虑的为难被告王蓉蓉,被告程杰作为父亲,也应负有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支付抚养费。综上,被告王蓉蓉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原告是赠与给被告程杰个人钱款的,是赠与行为不是借款行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没有了撤销权。《离婚协议》是被告王蓉蓉与被告程杰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杰系原告程宝岭、宋兆岭之子。被告程杰与被告王蓉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约定:……第二套房产是盛世康城小区47-1-701,这套房产是去年购置的,首付32万,贷款50多万。以上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原有一套属于男方父母的房子,因购置××小区××房产时周转资金进行变卖,所购房款20余万。在女方偿还其他债务后归还男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底,两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被告程杰将上述房屋出售款27.50万元用于购买××小区××号房屋首付款及装修。2018年3月21日,被告程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15年,因购置张店区××小区××房产,向父母借款275000元。离婚时我净身出户,约定这些钱由王蓉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宗、银行明细清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借条、微信截屏、银行明细清单足以证实被告程杰、王蓉蓉购买及装修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房时,原告程宝岭、宋兆岭将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出资275000元。被告王蓉蓉辩称该笔出资款系两原告赠与被告程杰的,在两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王蓉蓉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系赠与行为,依据被告王蓉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支付被告程杰的该笔款项系赠与行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两原告在被告程杰购买房屋时出资的27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杰向两原告所借27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蓉蓉应当共同偿还。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杰、王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宝岭、宋兆岭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0,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32.50元,由被告程杰、王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