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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3民终843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琳、郑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祥,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召志,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恒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郑建祥、郑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上诉人郑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上诉人郑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驳回郑建祥对王琳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借款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郑召志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郑召志个人给被上诉人郑建祥出具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郑召志出具“欠条”郑建祥当庭明确说是2013年6月6日在房屋中介有刘某、郑建祥、王琳在场时书写,既然郑建祥当着王琳面出具借条,为何让证明人刘某签字了,而没有当事人王琳签字且王琳从来不知道、也未见过该欠条。该欠条出具形式和方式不符合事实、当地习惯、也不符合社会常理。二、涉案主要证据是“欠条”,该欠条经一审委托鉴定不是欠条显示的2013年6月6日书写。很明显是伪造证据,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应为无效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交付和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仅凭房屋中介证明人刘某出具证明,即认定28万元欠款交付,而刘某证明系证人证言。而涉案“欠条”证人刘某未予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采纳形式。再者,郑建祥一审提供中国邮政银行的提款明细及向他人三份借条(证据四),借条显示债权人郑某、胡某1、胡某2均是郑建祥的亲属。一审依据上述证据即认定郑建祥将28万元借来款交付王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现在人们支付方式多样性和电子化普及,拿着28万巨额现金买房不现实,也不符合我们当地购房交付习惯和方式,郑建祥财务未发生直接银行变动,其提供的交付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证人未予当庭作证证实债务真实存在和交付。再说郑建祥向他人借款就一定交付给王琳吗,如果用这种思维那么人人都是债务人。鉴定结论证实欠条不是2013年6月6日书写。综合以上判断无法证实涉案借贷存在借款的交付。一审对28万元巨额“欠款”的存在和交付未予依法审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和交付证据不足。三、一审笔录中王琳从没有说过28万元是郑建祥赠与的说法,一审不依据当事人陈述,断章取义自行理解。再是,一审庭审法官确定的两个焦点,不是判决书中所列两个焦点。一审判决书内容的书写及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其判决有失公正,且程序违法。四、两被上诉人系亲生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郑召志借款的真实性,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起诉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郑建祥一审提供证据,证人未予出庭、交付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就凭两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虚假一致陈述,即判决涉案“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无疑系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五、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8年1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解释》,该解释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是“共债共签”,夫妻未签字的一方对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单方欠债而不能“被负债”。而涉案郑召志自己为父亲郑建祥出具28万元巨额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不是2013年6月6日购房时所书写,而在王琳与郑召志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型家庭财产和大的生活开支。郑召志不知何时随意给郑建祥书写借据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标准和原则。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是审理郑建祥主张王琳向其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在郑建祥举证证实向王琳出借款项是否成立,而王琳是否具有存款不是本案审理和举证内容,且一审没有释明对存款是否有或无明确要求举证,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王琳举证不能,属程序违法。2、一审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证人刘某、郑某、胡某1、胡某2,邹平骏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邹平长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到庭质询,属程序违法。3、一审委托鉴定报告结论已明确欠条不是2013年6月6日书写,足以证实郑建祥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6日“欠条”鉴材是伪造的。其伪造证据影响法院对案件正常审理,妨碍正常诉讼程序。而一审未对郑建祥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其处罚,属程序违法,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不存在上诉人王琳借被上诉人郑建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弱女子对被上诉人二男人合伙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失公平正义。为此,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交易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

郑建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召志辩称,同另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郑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郑建祥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父亲郑建祥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用于购买座落在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开罗绿洲13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特此证明郑召志2013年6月6日。”据此证实2013年6月6日,郑召志与王琳因购买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开罗绿洲13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从郑建祥处借款280000元,当时郑建祥是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房产中介,在场人有郑建祥、郑召志、王琳与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交完房款后,郑召志在房产中介公司为郑建祥书写了借款2800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郑建祥让郑召志书写欠款手续时,王琳不同意并且为此还回娘家居住了半年左右,之后经过劝说才回家。
郑召志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还支付了一定的中介费,其中向王琳的母亲借款100000元,向郑建祥借款280000元,王琳的姨父出了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郑建祥让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出具了买房的出资证明,王琳就闹着离婚,为了平息这个事,郑召志给王琳的母亲出具了购房出资100000元的欠条,并交给了王琳,同时,还书写了涉案的欠条交给郑建祥。王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其中自王琳母亲处借款100000元,自王琳姨父借款20000元,剩余280000元系郑召志与王琳婚后的共同存款及郑建祥所资助的部分款项,因此,郑建祥所陈述的其所支付的购房款280000元,并不是郑召志与王琳向郑建祥所借,而是郑建祥对于郑召志与王琳的赠与行为。涉案欠条应是郑建祥在2017年9月5日王琳起诉郑召志离婚后而伪造的,并不是2013年6月6日形成的,郑建祥陈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28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王琳也没有收到郑建祥交付的280000元现金,要求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对郑召志与王琳的上述陈述,郑建祥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为38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王琳所述的280000元的房款来源不属实,郑建祥给郑召志与王琳使用的280000元,并不是赠与行为。而郑召志与王琳所陈述的向王琳母亲及姨夫所借款项,在涉案房屋出卖后,王琳已经将之偿还。因此,郑召志与王琳因购买房屋向双方父母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并且王琳并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80000元是其与郑召志的自有资金的相应证据。
郑建祥提交2013年6月6日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郑召志购买座落在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开罗绿洲13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地产全部房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其中:贰拾捌万元整为父亲郑建祥所出。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某2013年6月6日”,据此2013年6月6日,郑召志与王琳签完买房合同后,郑建祥让刘某出具了出资证明,证实郑召志与王琳购买涉案房产时,因没有资金而向郑建祥借款280000元,郑建祥也实际交付了该款项。
郑召志经质证,没有异议。王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刘某应当出庭作证,双方予以质证,刘某作为第三人对郑建祥、郑召志与王琳之间的家庭内部事务可以清晰的予以说明,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郑建祥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提款明细一份,据此证实2013年5月20日,郑建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家分理处提款50000元,该款项是郑建祥借给郑召志与王琳280000元的资金来源的一部分。
郑召志经质证,没有异议。王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建祥的主张。
郑建祥提交借条三份、邹平骏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邹平长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据此证实。
郑召志经质证,没有异议。王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宗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郑建祥曾向郑召志与王琳支付过280000元的事实。
郑建祥提交(2017)鲁0321民初25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据此证实在王琳与郑召志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郑召志与王琳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郑建祥借款的事实,因此,涉案借款属于郑召志与王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郑召志经质证,没有异议。王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琳在离婚纠纷案件的笔录中从没有认可向郑建祥借款的事实。
关于涉案欠条中文字的相对形成时间,王琳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2月2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中的文字与样本、中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均不同。
郑建祥和郑召志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一是依据桓台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要求一栏中载明“对检材中文字相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怀疑时间为2017年9月)”,可知对于2013年6月6日郑召志书写的欠条是否为2013年6月6日形成的并没有委托进行鉴定要求,王琳也没有进行申请,所以该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鉴定要求,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二是经过鉴定涉案欠条中文字的形成时间并不是王琳所怀疑的时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郑召志在2013年6月6日为郑建祥出具欠条的行为。三是根据欠条原件显示郑召志书写时所用笔的粗细度与样本所用的笔明显不是相同类形的笔种,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6日。
王琳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在鉴定之前,郑建祥、郑召志与王琳对样本进行了质证,各方均予以同意,因此,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样本是没有问题的,鉴定意见应当采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款项280000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但是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父母子女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基于赠与,也可以基于借贷,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就本案而言,原告郑建祥依据被告郑召志所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时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借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郑建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两被告购买房屋曾出资2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郑召志认可该事实,被告王琳虽然对于款项由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所涉购房款来源于其与被告郑召志的积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条中文字相对形成时间,经被告王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文字与样本、中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均不同。虽然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原告郑建祥与被告郑召志所称的时间,但是作为欠条出具人的被告郑召志对于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说明原告郑建祥与被告郑召志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根据法律对于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王琳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郑建祥曾作出将涉案出资款赠与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建祥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前提下,涉案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另外,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380000元的支付,两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00元是向被告王琳的母亲所借,并且还为被告王琳的母亲出具了欠条,在双方将房屋出卖后,两被告已将款项还给被告王琳母亲,通过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原告郑建祥作为被告郑召志的父亲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被告郑召志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合理性。综上,从涉案借款的用途、交付过程及借贷合意审查,原告的出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郑召志与原告郑建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召志至今未予偿还该款项,故,被告郑召志应偿还原告郑建祥借款280000元。被告王琳虽然对于款项由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所涉购房款来源于其与被告郑召志的积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借款是属于被告郑召志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就本案而言,被告郑召志向其父亲郑建祥借款的起因系家庭建设需要,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婚后的购房,被告郑召志与被告王琳虽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存在争议,但鉴于购房时原告王琳也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召志与被告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琳辩称涉案欠条系其提起离婚纠纷后,被告郑召志私下出具,借款并不属实等,因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召志与被告王琳偿还原告郑建祥借款本金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郑召志与被告王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琳提交崔洪波出具收到郑召志购房款18000元收据一份,提交向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中介费、贷款服务费、测绘费、代收评估费、代收土地过户费收据五份。证实在2013年6月6日当天仅存在29263元的支出。其中仅向房屋出卖方交付定金18000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6月6日因买房借用28万元,并在中介当场交付的情形。
郑建祥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盖有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五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五份收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与郑召志向上述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依据。但该五份收据中,出纳方有在一审中提到的刘某签字。该五份收据能够与刘某的证言相互验证,并不能证明郑召志及上诉人在2013年6月6日没有缴纳购房款28万元的事实。对崔洪波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只能证实收到被上诉人郑召志房款18000元并不是定金。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在2013年6月6日没有交付28万元的事实。郑召志质证称,同郑建祥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王琳提供的上述收据能够证实其在相应时间向相关单位及出卖人交付款项的事实,但对于其所持当天未发生其他款项交付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明作用,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王琳在庭审中陈述称“280000元系两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及原告所资助的部分款项,所以原告所陈述的购房280000元并不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的出资行为也是属于两被告婚后的赠与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琳应否作为共同债务人就郑建祥诉求的借款承担偿付责任。郑建祥主张案涉借款债务的直接证据系郑召志向其出具的欠条及签有刘某姓名的证明,再辅以其他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其资金来源予以证实。其作为出借人,提交了能够证实其所主张出借事实的证据。对于郑建祥的诉讼主张,王琳抗辩反驳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郑建祥主张的房款的出资情况,王琳在一审中自认郑建祥为其与郑召志购房存在出资行为,仅主张郑建祥的出资行为应当属于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二审中,王琳称38万元首付款除向其母亲借10万元外,其他28万元首付款中21万元为其与郑召志双方的共同存款及结婚收取的礼金,剩余7万元系郑召志父母出资。但对于除其自认郑建祥出资的7万元以外的王琳主张由其与郑召志自行出资的21万元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及相关情况和事实,王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购房事实发生在王琳与郑召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郑建祥持郑召志出具欠购房款的欠条主张权利,无论该欠条系形成于2013年还是之后,均系郑召志所作出的借款的意思表示。而王琳在本案中自认郑建祥存在出资事实,且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郑召志自行出资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郑建祥提供的证据及查证事实综合认定案涉借款属王琳与郑召志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永成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