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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302民初2804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玉声与李成龙、陈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敬博,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龙,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陈亚男,女,1991年5月2日出生,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声与被告李成龙、陈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敬博,被告李成龙,被告陈亚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成龙与陈亚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玉声系被告李成龙之父,被告李成龙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用于购买江南豪庭42号楼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被告李成龙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两笔将款项汇至被告李成龙名下,李成龙于当日将涉案款项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后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李成龙、陈亚男名下,被告陈亚男对上述借款知晓,且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龙辩称,其是借父亲的钱买房子。
被告陈亚男辩称,被告陈亚男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议,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自两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李成龙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购房时由原告的银行卡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中。该笔款项是原告主动赠与给两被告购房所用,借条是后期因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所补签的,被告陈亚男对该借条内容也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李成龙之父。2017年7月5日,被告李成龙、陈亚男与案外人李圣丽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成龙、陈亚男购买李圣丽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户的房产,价款750000元。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李成龙转账共计730000元。李成龙将其账户中的730000元转至李圣丽账户。案外人李圣丽于当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玉声,身份证号,用于购买江南豪庭42号楼2单元1层东户,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整)”。2017年7月5日,被告李成龙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声现金柒拾叁万元整(¥730000)用于支付购房款。后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李成龙、陈亚男。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单,收到条、借条、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7月5日,原告转款730000元至李成龙账户,当日李成龙又将其账户内的730000元转款给案外人李圣丽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资金730000元是否属于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被告陈亚男虽辩称系赠与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系赠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款730000元,被告用此款购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即便借条、收到条事后出具,亦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李成龙的工资与原告的资金出现混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成龙的工资与原告的资金是否混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成龙、陈亚男偿还李玉声借款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李成龙、陈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延村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丽
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