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3民终4365号
黄玉跃、宋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跃,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元利,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翠芹,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玉跃因与被上诉人宋元利、郭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玉跃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实质举证的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背景及目的是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非民间借贷案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该法律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针对双方对于赠与性质没有争议,用以区分是对自己子女赠与还是对男女双方的赠与,与本案相关案情有本质性不同。本案中,上诉人黄玉跃作为债权人主张是借贷,并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权益。且债务人黄艳萍作为债务人之一也认可涉案款项系借贷,而并非赠与。被上诉人主张赠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作为父亲的黄玉跃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向被告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偿还的份额。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涉案款项完成了指示交付。若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为赠与,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在(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肯定的回复了该问题“父母主张汇付的款项系出借给子女的款项,由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的,子女主张赠与的,但未能提供证实的,认定为该款项为子女向父母方借款,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的翁婿关系,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之子及上诉人之女出具欠条等凭证,这并不代表在借款之初,没有借款合意。在被上诉人之子向上诉人表达了未凑够首付款想要借钱用以购买房产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之子及被上诉人之女夫妇二人的指示,将涉案款项分批次转至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用以购买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其次,(2019)鲁0321民初9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并未作为黄艳萍、宋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只是调解前法院打电话告知黄艳萍领取调解书,黄艳萍这几年一直在北京处理交通事故案子,2019年12月12日黄艳萍在北京未回,法院打电话让上诉人代领调解书,一审中黄艳萍父亲曾向法官提及自己款项的问题,一审法官回答债务债权不在此次讼诉范围内须另案诉讼,对此,上诉人仅仅是代领一份调解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另案主张个人的权利。在遗产案件中,上诉人黄玉跃作为庭审的旁听人员,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在黄艳萍及宋某购买房产时借我的钱怎么处理,法官明确回复“原告诉求是分割房产,并没有要求处理债务;该案审理的是遗产,上诉人的债权需要另案处理。”(2020)鲁03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称宋某收入较高,法院听取一面之词,缺乏事实和依据,宋某生前工资条及单位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宋某收入,被告欺骗法官获得法官同情,被告称黄艳萍领取了多个款项,但隐瞒了宋某在医院抢救时所花费的巨额医疗费,宋某抢救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其他包括住宿费、餐饮费、路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系黄艳萍向朋友同事还有单位借款支付。在宋某事故发生后,也是由上诉人租车带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前往北京,期间历时4天,相关路费及包车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分文未付。在宋某身故后,单位在扣除宋某社保个人账户余额4万余元,剩余款项从黄艳萍的工资中每月扣除到至今。法院在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不应该做出判决,原告有退休金,且常年从事驾校教练的工资,收入颇丰。2010年,黄玉跃与人合资办理养殖场,养殖场经营状况良好,每年都有分红。上诉人黄玉跃育有两女,若说是赠与,则两个女儿均在2013年买房,为何偏偏只赠与小女黄艳萍及女婿宋某,这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因在购房时,宋某及黄艳萍无法凑齐首付,经家庭内部协商,故将涉案款项借给小女黄艳萍及女婿宋某。虽在当时上诉人没有向两人要求出具借条,但是双方仍然就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达成合意。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适用基础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转账系其他性质的交付。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是辩称属于赠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上诉人黄玉跃在一审中提交了黄玉跃涉案款项按照指示交付于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的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的收款凭证”,以证实上诉人黄玉跃已经完成涉案款项的指示交付,而非一审判决所载明的申请调取黄玉跃的资金来源,但一审法院却调取了原告黄玉跃的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陈庄陈北分理处的相关交易凭证来证实涉案资金为原告黄玉跃自有资金,而非被上诉人之子宋某及上诉人之女黄艳萍存放在上诉人处资金。一审法院此举带有严重的主观臆断,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元利、郭翠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玉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玉跃为证明其诉求,提供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三份。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201转账给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201转账给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752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账号尾号为5201转账给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45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农信账号转款至山东东岳联邦公司85000元,银行流水来自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证明原告为被告之子交纳购房款187520元,用于购买东岳国际7-1-23层东户房产。此笔债务系两被告之子宋某及原告之女黄艳萍夫妻为共同购买房产而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宋某仅主张93760元。2、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94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子宋某于2017年9月21日去世,继承人分别是宋元利、郭翠芹、黄艳萍、宋雨晴,四人均继承了宋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两被告实际应偿还46880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4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仅能够体现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东岳联邦置业转账50000元、7520元、45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通过农信向东岳联邦置业转账85000元证据本身无法体现,该组证据体现的只是原告名下银行卡在其所称时间点的银行转账情况,不能够体现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因为民间借贷必须由借贷双方达成明确的借贷合意,否则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原告仅凭该组转账无法证明成立借贷关系。另外,该转账单据所体现的转账款项来源无法体现,实际可能来源于被告之子宋某及原告之女黄艳萍,因为原告单据2013年8月22日45000元经办人签字中除原告外尚有黄艳萍的签字;2.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买房前尚欠宋某及黄艳萍债务未还,即使其代宋某、黄艳萍向东岳联邦置业支付房款也应当属于还债行为;3.原告作为黄艳萍及宋某的父亲,在子女买房时转账即使以前不存在债务关系,按常理也应当属于对子女买房的赠与。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身无法证实其所称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调解书能够体现原告之女黄艳萍与宋某共有财产至少包括法院生活区住房一套、东岳国际住房一套以及宋某身故后所得司法救助金25万元,以上财产估值约250万元左右,两被告仅仅分得30万元,从数字上明显已做出让步,并且在该案中原告是作为黄艳萍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原告所称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当作为宋某黄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优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原告以该调解书结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但不能够证实其主张,反而更能够体现其本案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并提交证据:宋某死亡后就交通事故处理问题提起诉讼所形成的(2017京)0112民初37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两被告之子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21日死亡后原告女儿黄艳萍及两被告向肇事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形成民事判决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载明肇事方吕萌向宋某家属赔偿人民币46000元,该款由原告父女持有。判决书中同时也体现了因宋某死亡获司法救助金25万元,该款项同样由原告父女占有。该案判决以后,判决中的被告吕萌未支付任何赔偿,两被告未通过该判决获得任何款项。原告黄玉跃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及《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按照两被告之子宋某及原告之女的指示,将借款转至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另外依据(2019)鲁0321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宋某与黄艳萍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均属于宋雨晴所有。原告之女黄艳萍也将30万元打入桓台法院账号,该30万元包括两处房屋折价款以及司法救助金补偿款,两被告已领取20万元,目前该两处房产还没有过户。并非被告所称肇事方吕萌的赔偿46000元及司法救助金25万元在原告之女黄艳萍处。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调取2013年8月22日原告黄玉跃转账给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的85000元的资金来源。法院依法查询了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陈庄陈北分理处2013年8月22日黄玉跃办理其中30000元和27010.87元两笔资金的交易凭证,均为黄玉跃自己全程办理,与他人账户无关联,亦无他人代理存取。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对上述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仍认为据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之子宋某死亡之前,与原告黄玉跃之间就涉案资金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黄玉跃提供了建设银行和农信社的转账凭条,证明涉案资金转账汇入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原告之女黄艳萍与女婿宋某购买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之用,系两被告之子宋某及原告之女黄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就此主张两被告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涉案款项的四分之一即46880元。在(2019)鲁0321民初94号原告宋元利,郭翠芹与被告宋雨晴、黄艳萍法定继承一案的调解书中,关于遗产处理和涉及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的处理条款内容为:1、登记在宋某名下位于桓台县建设街以北法院生活区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8-XX8)、登记在黄艳萍名下位于桓台县柳泉北路6999号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08-XX3),归被告宋雨晴所有;原告宋元利、郭翠芹和被告黄艳萍自愿放弃对上述两处房产的继承;2、被告黄艳萍依据(2018)京0112司救民6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领取的司法救助金250000元归被告黄艳萍和被告宋雨晴所有;3、被告黄艳萍支付原告宋元利、郭翠芹上述两处房产及司法救助金补偿款300000元。此案中原告黄玉跃系作为被告宋雨晴、黄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其中所涉及的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系作为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调解书中并未提及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用于宋某生前购置该套房产,以及是否属于宋某和黄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死者宋某和原告之女黄艳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购置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2017年9月21日宋某去世。原告黄玉跃所诉款项系2013年8月转账汇入山东东岳联邦置业有限公司。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综上所述,原告黄玉跃所诉借款用于死者宋某和女儿黄艳萍婚后购置东岳国际7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产,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从(2019)鲁0321民初94号原告宋元利,郭翠芹与被告宋雨晴、黄艳萍法定继承一案中,原告黄玉跃系作为被告宋雨晴、黄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过程中,也未提及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上述规律规定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借贷合同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玉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黄玉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跃为女儿黄艳萍、女婿宋某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双方当时并未对出资的性质作出约定,上诉人并未要求黄艳萍、宋某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系黄艳萍、宋某向上诉人借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黄艳萍、宋某的亲属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黄艳萍、宋某购房的出资属于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常理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玉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黄玉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