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303民初6581号
昝连玉与刘顺、朱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昝连玉,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朱雅琴,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法,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昝连玉与被告刘顺、朱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刘顺、被告朱雅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法与马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昝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顺、朱雅琴共同偿还借款1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顺、朱雅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顺、朱雅琴系夫妻关系,昝连玉是刘顺的母亲。昝连玉将自有淄博安嘉花园房产卖掉并提空自己养老金加之对外借款等,凑款1120000元借给刘顺、朱雅琴用于购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五星园6号楼3单元6层西户房产。2018年5月28日交纳购房首付款当日,刘顺给昝连玉出具了借条,所购房产产权于2018年9月5日登记在刘顺、朱雅琴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后昝连玉索要借款,刘顺、朱雅琴拒绝偿还。 刘顺对昝连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朱雅琴辩称:1.昝连玉所述与事实不符,昝连玉与刘顺是母子关系,朱雅琴从未与昝连玉及刘顺达成过借贷合意,刘顺也从未在2018年5月28日为昝连玉出具过借条,该借条明显是昝连玉与刘顺为起诉本案而补写,其世纪花园房屋是由昝连玉夫妇、刘顺、朱雅琴及朱雅琴的父母共同出资为方便刘顺和朱雅琴的女儿上学及昝连玉夫妇与刘顺、朱雅琴共同居住而购买,昝连玉夫妇及朱雅琴的父母所出部分资金明显属于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这也是实际情况和中国的传统美德和风俗习惯;2.昝连玉提供的款项也不是其诉称的1120000元,而且其中部分款项本身就是昝连玉夫妇及刘顺、朱雅琴在原先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积攒的共有资金,而且原先原、被告居住的安家花园房产也存在银行贷款,偿还贷款也是由刘顺和朱雅琴与昝连玉夫妇共同偿还,因此昝连玉所诉称的为购买世纪花园房屋提供的部分资金本身也是昝连玉夫妇与刘顺和朱雅琴共同所有,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可能,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尊重原、被告家庭关系的特殊地位,驳回昝连玉对朱雅琴的诉讼请求,以免使双方之间存在的和谐家庭关系遭到破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顺、朱雅琴系夫妻关系,昝连玉系刘顺的母亲。2018年5月2日,甲方王一丹与常茹茹(卖方)、乙方刘顺与朱雅琴(买方)、丙方淄博玖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五星园6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交易价格为1620000元,乙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350000元,剩余270000元乙方贷款支付给甲方。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在刘顺、朱雅琴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昝连玉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在2018年5月28日,为支付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由刘顺为昝连玉出具借条,向昝连玉借款11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 2、定金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在刘顺与朱雅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昝连玉应二人要求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9月3日分两次将个人资金1120000元加上朱雅琴转到昝连玉账户的180000元共计1300000元转入卖房人银行账户,其中朱雅琴将180000元转入昝连玉银行帐户凑足首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朱雅琴对借昝连玉11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明知,涉案借款应属于刘顺、朱雅琴的共同债务。 刘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是刘顺和昝连玉二人去的,办理完毕后其书写了借条,当时昝连玉要求写完借条才能将款打入卖方账户。朱雅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刘顺出具该借条未与朱雅琴共同协商,该借条也根本不是在2018年5月28日出具,在支付购房款当日是由昝连玉与刘顺、朱雅琴共同到房产中介公司与售房者办理的交易手续,刘顺当天从未也不可能向昝连玉出具该借条;2、对定金收条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昝连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交易明细看出,是朱雅琴及朱雅琴的父母将部分款项汇入昝连玉账户,昝连玉将款项转入售房者账户,正常的民间借贷是由出借人将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这明显不符合借贷的形式和习惯。 朱雅琴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客户交易信息一份,以证明朱雅琴的母亲王玢于2018年5月23日将100000元转入昝连玉的账户,当初刘顺、朱雅琴购买房屋是双方父母及刘顺、朱雅琴共同出资而并非是亲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朱雅琴于2018年5月25日将80000元转入昝连玉账户,刘顺、朱雅琴购买涉案房屋是三方家庭共同筹集资金为二人购买,并非民间借贷。 昝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昝连玉提供资金并非赠与,朱雅琴主张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昝连玉将其个人账户内资金1120000元转入卖房者账户为刘顺、朱雅琴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朱雅琴关于该1120000元中含有刘顺、朱雅琴自有财产份额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昝连玉为刘顺、朱雅琴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属于赠与及朱雅琴对该款是否负有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朱雅琴主张昝连玉为其与刘顺购房提供1120000元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昝连玉本人收入、资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关于案涉1120000元是其出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朱雅琴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刘顺、朱雅琴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昝连玉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刘顺、朱雅琴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顺、朱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昝连玉返还借款1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顺、朱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