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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305民初1929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宪珍与龚某2、龚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宪珍,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2,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1,女,2013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赵丽君之女。
法定代理人:龚某2,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2005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赵丽君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陈某1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宪珍与被告龚某2、龚某1、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被告龚某2及其与龚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王慧,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某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龚某1、陈某1在继承赵丽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丽君与陈某2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陈某1,在与陈某2离婚后又与被告龚某2结婚,生育女孩一名取名龚某1,赵丽君在与龚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将原告38万元存款转入自己账户中,后期使用该部分资金购买了与龚某2共同拥有的房屋一套,赵丽君于2019年4月13日在临淄区人民医院去世。对于向原告的借款38万元,系赵丽君与龚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且该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了其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由此被告龚某2应当承担全额还款责任。被告龚某1、陈某1系赵丽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此应当在继承赵丽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龚某2、龚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龚某2以及赵丽君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也没有达成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等合意,本案原告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2.原被告之间从转账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是三年多,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借款,据当事人了解是双方在赵丽君去世后双方就财产继承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发生的本案诉讼,故本案的合同关系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本案的事实。
陈某1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参与,事实不清楚,若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同意在继承赵丽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李宪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的打印照片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5日赵丽君自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向其自己的账户转入资金380000元,该部分资金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赵丽君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该部分资金系赵丽君与被告龚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取,该部分资金用于了赵丽君与龚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使用,龚某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办理继承公证直系亲属证明一份,证明赵丽君于2019年4月13日因病死亡,因赵丽君死亡后被告龚某1、陈某1系赵丽君亲生女儿,属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赵丽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龚某2、龚某1对李宪珍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转账行为有可能是涉及不当得利、赠与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需要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承担补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亲属关系。陈某1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龚某2、龚某1为反驳李宪珍的主张提交证据3.2018年鲁淄博临淄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11月5日原告丈夫去世,遗产有临淄区辛三路33号9-1-101号房产一套,证明2017年10月15日380000元转入赵丽君账户,系原告赠与赵丽君,是因为当时继承人(原告、赵晓旭、赵丽君)协商一致,赵晓旭、赵丽君自愿放弃上述遗产,并于2018年8月办理了公证。李宪珍对该公证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2017年10月15日自原告账户中转入赵丽君账户380000元为赠与,只能证实原告丈夫的遗产只有原告一人继承,不存在原告的财产对赵丽君的赠与,不能证明龚某2的主张。陈某1对公证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赵丽君所取380000元为原告赠与。
被告龚某2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了证据4.赵丽君名下的账号为62×××5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原告对交易明细一宗质证称,对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可以明确证实在2017年10月15日该账户中从原告的账户汇入380000元的事实,且该部分资金用于了赵丽君与龚某2购买房屋使用,还能证实2017年11月23日赵丽君从其父亲的单位领取了52728.85元的丧葬费用,也存入了自己账户,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赵丽君所借用原告的380000元,龚某2完全知情,且两人用于夫妻生活共同使用,龚某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龚某2、龚某1对交易明细一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明细也显示赵丽君的账户也有支出,还有其他银行交易收款的记录,也就是赵丽君的账户是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其购买房产的款项来自于其他的银行交易转账,该380000元的款项也并非完全用于购房,还有其他的开支记录,故被告龚某2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易记录也没有显示,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陈某1对交易明细一宗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原告所诉的380000元资金及丧葬费转入赵丽君个人账户,供其家庭生活所需。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但据此证实的案件事实以本判决认定为准。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赵丽君持李宪珍尾号为79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到银行将上述银行卡内的380000元转至其自己尾号为65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2017年11月29日,赵丽君将其652账户内的505000元转至周明刚账户,并注明“首付款”。该款项是用于购买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北巷12号3单元101室的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赵丽君及龚某2名下。2019年4月13日,赵丽君因病去世。赵丽君遗产的继承事宜尚未办理完毕,遗产尚未分割。李宪珍确认,赵丽君去世前曾归还其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380000元系李宪珍出借的款项还是赠与的款项。涉案的380000元数额巨大,且关系各方切身利益,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李宪珍出借的款项更符合常理。龚某2、龚某1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赠与合意,被告龚某2、龚某1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应负有偿还的义务。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龚某2与赵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系家庭大型支出,龚某2应系明知,且所购房屋后登记于龚某2与赵丽君二人名下,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赵丽君生前与龚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龚某2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李宪珍自认赵丽君生前已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应在其主张的380000元中予以扣除。赵丽君的遗产尚未分割,遗产的范围、各法定继承人是否参与继承、继承的数额都尚未确定,且遗产继承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宪珍要求龚某1、陈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其可在遗产分割完毕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宪珍借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龚某2负担3350元,由原告李宪珍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