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321民初1016号
崔秀兰与岳鑫宝、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秀兰,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斐,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鑫宝,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海霞,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秀兰与被告岳鑫宝、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晓、董雅斐,被告岳鑫宝,被告张海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岳鑫宝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35000元。2015年,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9050元,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47405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岳鑫宝辩称,对借条和欠款没有异议。 被告张海霞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涉案借条内容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数额不清楚。2、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35000元。1、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崔秀兰岳大敬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白马山南路19号百兴家园4号楼4单元301房屋首付款2013年9月28日张海霞岳鑫宝”。2、原告崔秀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为6916)2013年9月至10月份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实两被告从原告账户转款242800元。其中,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卖房人**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日,提现5000元、2800元用于两被告支付房产中介费、房屋评估费;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岳鑫宝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向卖房人**账户转款1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提现5000元用于两被告支付办理房贷手续费。3、两被告与卖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收到岳鑫宝50000元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收到岳鑫宝首付款255000元证明一份、济南熙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服务费及房屋评估费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支付中介费用、房贷手续费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39050元。1、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崔秀兰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岳鑫宝张海霞2015年7月20日”;2、户名曹玉美(被告岳鑫宝的舅妈)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为6541)活期查询业务凭证一份,证实:(1)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桓台农商行尾号为8526的账户向曹玉美的账号转账44万元;(2)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从曹玉美账户支出89050元购买机动车;(3)2015年7月21日,自曹玉美上述账户向被告岳鑫宝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2215账户转款150000元;(4)7月21日,曹玉美账户转款20XXX51.01元(即440000元-239050元)至原告尾号为8526的账户内。3、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为3142)活期查询业务凭证一份,证实:(1)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曹玉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541的账户上转款440000元;(2)同年7月21日,自曹玉美尾号为6541的账户上转至原告崔秀兰上述账户20XXX51.01元。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案外人曹玉美尾号为6541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两被告实际上是从原告处借款。4、山东农村信用社耿桥支行电子影像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持有的农商行卡号尾号为8526的IC卡挂失后的新卡号尾号为3142。5、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桓台县索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岳大敬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借款239050元的资金来源于岳大敬死亡赔偿金。 第三组证据:桓台县索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淄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用以证明岳鑫宝系原告崔秀兰与岳大敬的独生子,2015年7月8日,岳大敬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崔秀兰、母亲郭爱荣、儿子岳鑫宝。 被告岳鑫宝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海霞经质证,张海霞认可2013年9月28日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两被告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找到了两被告签字的纸条形成了上述借条,这个借款不是事实。26916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中,2013年9月26日50000元和10月17日的130000元,确实转给卖房人**。但另外的62800元,无论是取现还是转给另一被告岳鑫宝的钱均与购房无关。被告张海霞还认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0000元是赠予,不是借贷关系。张海霞对2015年7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当时打借条是为了购买车辆。对曹玉美2541活期查询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明细表显示两笔交易,第一笔是7月14日,消费了8905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但是出借人是曹玉美,并不是原告。第二笔是2015年7月21日,转账150000元给了被告岳鑫宝,并不是用于购买车辆,出借人也是曹玉美,与原告无关。对于死亡证明文件、村委会证明和死亡后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崔秀兰和曹玉美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张海霞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岳鑫宝为证实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公司收到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农行定期存款凭证、农行交易明细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明细两份、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自崔秀兰26916农行账户转入其76XXX13农行账户50000元后,转存农行存折用于银行作贷款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其中的35000元转入岳鑫宝76XXX13账户,又转给张海霞父亲张庆友30000元,另外的15000元转给房东。2015年自崔秀兰处借款后,除了购买机动车,另外150000元用于归还购房时下欠的信用卡欠费及银行贷款。 原告崔秀兰对被告岳鑫宝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张海霞对岳鑫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秀兰转给岳鑫宝的50000元,是否用于购房不清楚;自曹玉美账户转给岳鑫宝的15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偿还岳鑫宝的个人债务。 张海霞提交户名为张庆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内容为:2013年10月17日,其父亲张庆友给房主**转账75000元,用以证明首付款255000元包含崔秀兰支付的180000元和张庆友的75000元。 原告崔秀兰对张海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岳鑫宝对张海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庆友的75000元包含其转入的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崔秀兰与岳大敬系夫妻关系,岳鑫宝系双方的独生子,岳鑫宝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岳大敬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郭爱荣、配偶崔秀兰、婚生子岳鑫宝。 2013年9月28日,岳鑫宝、张海霞因购房从崔秀兰、岳大敬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崔秀兰、岳大敬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白马山南路19号百兴家园4号楼4单元301房屋首付款2013年9月28日张海霞岳鑫宝。”2015年7月20日,岳鑫宝、张海霞以购车为由向崔秀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崔秀兰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岳鑫宝张海霞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原告崔秀兰及其配偶岳大敬出借资金18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房;2015年,自案外人曹玉美账户转出资金8905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转150000元到岳鑫宝账户。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崔秀兰及其配偶岳大敬用于两被告购房的180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2、自曹玉美账户转出的资金是否系原告资金;3、2013年两被告购房时原告及其配偶另行支付的62800元、2015年自曹玉美账户转给被告岳鑫宝账户的150000元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资金往来,既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张海霞辩称的购房资金180000元系赠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2,原告崔秀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实:2015年7月8日,崔秀兰之夫岳大敬工作期间意外身亡,崔秀兰获得了一份赔偿款。7月10日,赔偿方将其中的440000元打入原告崔秀兰农商行账户(尾号8526),7月11日,原告崔秀兰从该账户转入曹玉美农商行账户(尾号6541)440000元,7月14日,自曹玉美的账户转账8905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7月21日,自曹玉美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岳鑫宝账户。7月21日,自曹玉美账户转账20XXX51.01到原告崔秀兰账户。以上证据链能够证实自曹玉美账户转出的资金系原告崔秀兰资金,且曹玉美亦认可上述资金系崔秀兰所有。故对被告张海霞辩称的自曹玉美账户转出的资金不是原告崔秀兰的资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3,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看,两被告共同书写的两份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原告转账、提现的数额大致吻合,借款用途与资金走向一致,且被告岳鑫宝提交的证据亦能与原告的举证相吻合。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房、买车及其他家庭支出,故对被告张海霞辩称的上述62800元、150000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7月8日,岳大敬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书写的借款240000元,原告崔秀兰只能主张其应该享有的部分。岳大敬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郭爱荣、配偶崔秀兰、婚生子岳鑫宝。对于借款240000元,崔秀兰除可主张自有120000元外,可主张自岳大敬处继承的遗产份额40000元。原告崔秀兰亦明确表示在本案只主张自有份额16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99050元(160000元+89050元+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鑫宝、张海霞偿还原告崔秀兰借款39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原告崔秀兰负担312元,被告岳鑫宝、张海霞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丽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巩娱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