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3民终3168号
陈凤林、崔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林,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巍,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婧,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凤林、崔巍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婧、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凤林、崔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71.5万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自起诉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改判。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说主审法官根本未积极主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不仅不积极主动去查明,在上诉人律师申请调查令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时不予任何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依法取证权,程序严重错误。2.任何案件均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审判的前提,特别是家事纠纷,涉及亲情关系,且牵扯时间长,取证较难。上诉人起诉的71.5万元中,均是上诉人拿着存折去银行存钱,直到还清贷款又交付27700.00元。即被上诉人的首套房从首付到还清贷款均是用上诉人的钱。最后出售时结清的剩余贷款27700元也是上诉人出的,加上部分还贷小票,上诉人手中有证据的共计36100元。其余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依法到银行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至今未出具。3.被上诉人借19.5万元用于购买车库。购买车库更是赵文婧的骗局,就是为了侵占上诉人的财产。购买车库是赵文婧提出的,且是在2018年6月,赵文婧在离婚案件中称两人六七年前就没有感情了,既然早就没有感情了,为什么还欺骗上诉人出钱买车库。并且非让上诉人提19.5万元现金给她,就是不让转账。更可恨的是在法院诉调中心调解时我们才知道其实赵文婧早就买了车库,并且把车库里价值较大的电缆等物品卖掉,将款项据为己有,之后就骗我们说要买车库,让我们给他出钱,这是典型的欺骗,并非我们执意要给他们钱。赵文婧在答辩状中已认可上诉人出19.5万元,只是对性质有异议。4.被上诉人借20万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购买车辆更是赵文婧的骗局,本来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换车,赵文婧为了在离婚前多侵占上诉人的钱款,谎称要到桓台工作,需要换车,其实其根本未到桓台工作。更不需要买价值较大的凯迪拉克,赵文婧又让小孙子来给我们做工作,非要买凯迪拉克,最终将我们的存款骗光。且车辆购买时间在2019年11月,更是在赵文婧声称的感情不和分床多年之后。在将上诉人的钱骗到手后,赵文婧随即提出离婚。陈锐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赵文婧在答辩状中已认可上诉人出20万元。综上,以上共计71.5万元,陈锐无异议,赵文婧认可除房贷19万元之外的52.5万元已收到,只不过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二、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以上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提款记录,且与被上诉人微信除了给被上诉人偿还房贷的19万元中的部分证据不全外,共偿还19万元,一审提供证据36100.00元,其余均有银行转账记录或银行流水记录,故在该案分配承办法官后上诉人立即申请一审法院给律师出具调查令,申请去银行调取上诉人还贷的银行记录。承办法官答复先开庭,开完庭再说。开完庭,又多次询问,均答复研究研究再说,直到突然做出判决,也未答复取证之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权。况且案件事实查不清,怎么来依法判决。赵文婧一审的答辩纯系为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目的而故意捏造的事实,一审法官偏听偏信,应予纠正。该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借13万元用于支付首套房首付款,两人与2005年7月认识,2005年8月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住在上诉人家里。赵文婧家庭情况复杂,我们很犹豫,是赵文婧姑姑再三催促,两年后才定的婚。根本不存在为促成结婚赠与房屋首付的问题。购房过程是2005年10月赵文婧声称单位要盖房,要买房,上诉人本来计划上诉人出钱购房落户在上诉人名下,但赵文婧不同意,说单位住房只能落户在自己名下。但又说没钱,让上诉人出首付,并说算是借的,以后有了钱就还。2005年10月19日上诉人取出积蓄及家中现金共凑了13万元交由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于当日交纳房屋首付款。当时赵文婧已经住到上诉人家里,赶都赶不走,根本不存在为了促成结婚赠与的问题,且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是支付了彩礼的,根本不存在赠予首付款的情况。赵文婧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出首付,在两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中,赵文婧也明确认可上诉人出首付13万元。被上诉人借19万元用于偿还首套房银行贷款。2006年,两被上诉人住房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开始几个月确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但还了银行后总是再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要,之后,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说,还是你们帮着还贷款吧,算是借你们的,以后有了钱就还。之后,贷款存折就一直在上诉人处,每个月的贷款聊天证据、答辩内容等相互印证。赵文婧也认可除房贷19万元之外的52.5万元已收到。基于亲情关系,当初碍于情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不能否认双方借款事实,而后让被上诉人补写借条也合乎情理。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能后补借条。3、款项的用途均用于购买被上诉人名下房屋、车库、车辆,均用于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71.5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并非赠予。1、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钱时明确称以上款项是借父母的,以后等有了钱就还。作为父母,子女说出这样的话,上诉人只要有钱肯定会给被上诉人帮助,但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说过这些钱就送给他们,如果他们好好过日子,也不会着急要钱,但赵文婧的行为是严重的欺骗行为,按照离婚案件赵文婧的陈述其早有了离婚的打算,已分床多年,特别是提出离婚诉讼前还多次欺骗上诉人给他们出钱买车库、买车。赵文婧才是典型的恶意侵占上诉人的财产,况且两次离婚均是赵文婧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中,被上诉人借款均用于购买房屋、缴纳房屋贷款、购买车库、购买车辆,且以上事项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大部分落户在赵文婧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4、主张赠与的举证责任问题。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赵文婧主张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成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71.5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四、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上诉人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出资属于赠与,故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为赠予,属适用法律错误。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也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是处理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解释。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立案也是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不适用民法典,一审判决对此也有分析,既然不适用,就没有必要引用,况且该内容与婚姻法解释致,也是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对以上司法解释的理解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况且以上司法解释均是规范的父母出资购房,上诉人出借款项中还有购买车辆的20万元、车库的19.5万元,更不应适用。五、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2416号判决书论述:被告辩称该笔出资系赠与,在两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系赠与行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赠与行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应认定为借款。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718号判决书论述: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乙女主张甲女为其与乙男购房提供112万元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乙女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甲女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乙男、乙女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被上诉人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的出资属于赠与,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乙女对被上诉人甲女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乙女、乙男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乙女、乙男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635号判决书论述: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买房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4、山东省高院2020年3月29日公众号,公布五个相同判例,均判定为借贷。广州中院判例:21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后是否要求子女返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四川高院判例: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3744号判决书论述:除书面明确表示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6、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178号判决书论述:·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1296号判决书论述: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欠条为后补),被告认为并非借款的,应对其提供证据证明。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出借性质。还有众多案例,不再多述。上诉人不是胡搅蛮缠之人,都是守法公民,上诉人在起诉前,也是查看了诸多相同案例才提起诉讼,特别是张店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要是没有这些案例上诉人也不会起诉。相同的案例,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还怀疑我们是虚假诉讼,中国的法律难道不是一个法律,是两个法律吗?同一个法院,因同一种情况,还出现不同的判例,怎能服众?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以及其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案涉房屋、车库、车辆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均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赵文婧、陈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息6%标准支付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两原告提供的借条,用于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款项共计715000.00元。经质证,陈锐无异议;赵文婧主张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是陈锐以个人名义向其父母出具,没有赵文婧签名,表明赵文婧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依据借条出具的时间(距离房屋付首付款16年、车库款3年、购车款1年),陈锐为原告之子,与赵文婧正进行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明显为离婚纠纷进行财产转移,现在的意思表示无法表达当时出资时的想法。本案关于父母出资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赠与。本案也不适用于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债务的规定,以被告的经济实力没有必要对外举债,本案的发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有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时至今日,子女结婚时由父母提供住房或由父母资助子女购置新房、新车等依然为婚嫁习俗、常见现象,且表现为双方父母均为子女更优渥的生活而出资。而父母和子女对于这种出资事宜往往没有作任何约定,在子女离婚过程中形成的大量争议。为规范上述争议,准确界定父母、子女以及子女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凤林、崔巍主张的与被上诉人赵文婧、陈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借条是陈锐在其与赵文静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单方向父母出具,没有赵文婧签名,赵文静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文静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陈凤林、崔巍对被上诉人赵文婧、陈锐购房、购车出资、偿还贷款及其他资助等经济往来,均发生于赵文婧、陈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陈凤林、崔巍与当时被上诉人夫妻没有明确表示或约定借款前提下,相关资助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资助金额系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双方已离婚,故被上诉人赵文婧应当偿还的上诉理由,但其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凤林、崔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00元,由上诉人陈凤林、崔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杰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倪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