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305民初2224号
党传起、孙平等与党文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传起,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孙平,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文呈,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周倩,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党传起、孙平与被告党文呈、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原告党传起、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飞,被告党文呈、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党传起、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党文呈、周倩归还借款100万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党文呈、周倩向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X花园XX区XX号住宅楼XX号房产,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作房屋首付款及购买储藏室和车位。截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因无力偿还房屋贷款本金与利息,两被告又累计向原告借款285000元。2019年1月10日,为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面积差价款等费用,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原告为被告党文呈、周倩购房进行巨额出资,其却从未对所借款项进行过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党文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周倩辩称,1、该笔债务不存在,党文呈未告知我借款的事,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孙平参与了涉案房产购买的全过程,并资助党文呈购买了涉案房产,我在涉案房产居住时原告和党文呈并未向我提起过借款事实,该案名义是借款但本质应视为婚后对两被告的赠与,且已过诉讼时效;3、自2018年我与党文呈已分居,双方感情存在矛盾,本案系原告与党文呈虚构债权债务转移财产。目前,我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较为困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党传起、孙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因买房、还房贷本息及支付交房相关费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1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至9日的收款单三张,证明2019年12月8日交付定金10000元,9日交首付房款518996元和储藏室款、车位款155100元,实际是原告孙平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3、党传起、党文呈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自2017年10月份起,党传起开始给被告支付房屋贷款与利息。4、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一张,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二张,以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和10日开具的收款单两张,证明2019年1月3日为配合交房,孙平转账支付给开发商人民币39691.80元。5、XX花园认购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临淄XX花园XX区XX号楼XX号房产,总价为828996元,其中首付款528996元,包含定金为1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该房产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6、提交XX花园储藏室车位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产配套储藏室和车位,总价款155100元。7、雪宫派出所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顶账权利人齐勇的身份,窦媛媛系齐勇的同户籍家庭成员,能够印证证据2的相关事实。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9日,原告将名下原在桑家坡工行住宅小区的住房出卖,涉案房产的首付款、车位款、储藏室款等费用的款项由原告用该卖房款支付,从此原告名下已无房产,印证了被告因急需买房而借款的事实。9、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给两被告出资买房,是合适的共同原告主体。 被告周倩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5、9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说明党文呈积极配合原告,且是否缴纳房款无法核实。对6、7、8号证据表示并不知情。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形成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且借条上仅有党文呈签字,被告周倩并不知情。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3、5、9号证据予以采信。2、4、6、7、8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与已采信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党文呈的当庭陈述,该三份借条均系2020年夏天所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党传起、孙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党文呈、周倩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16年12月9日,党文呈、周倩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花园XX区XX号住宅楼X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总价为828996元,其中首付款528996元,包含定金1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由于两被告经济紧张,该房屋的部分款项及部分贷款的偿还由两原告支付,该房产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20年夏,由被告党文呈给原告书写借条三份,共计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在被告购房过程中,两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借贷还是赠与,二是两原告出资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三是如该款系借贷,应当由谁偿还。 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周倩主张按法律规定,该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倩对原告出资系赠与并未能举证,且因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党文呈所写的借条虽系后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两被告为购买案涉房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借款数额。正如前文所述,该借款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在借款之初并未书写借条,后虽由党文呈补写了100万借条,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的款项为2016年12月9日的518996元、890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贷款本息286654元,2019年1月3日的39691.8元,共计934241.8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34241.8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在其购房之事上出资的事实清楚,该涉案房屋也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周倩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党传起、孙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文呈、周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传起、孙平借款934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党传起、孙平负担454元,被告党文呈、周倩负担6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相 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