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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303民初5771号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薄淑敏、孟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薄淑敏,女,汉族,1944年9月2日出生,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薄淑敏与被告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被告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49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以874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年龄高,身体不好,特委托其儿子曹新忠为其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购买及不动产登记一事,但曹新忠与被告私自占有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曹新忠因病过世,被告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共出款874919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孟红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874919元,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称原告委托其子曹新忠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购买及登记一事,那么就是原告与曹新忠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就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前后矛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对涉案的行为、涉案的财产都不能进行准确的定性,却仍提起该案诉讼,请法庭予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其丈夫曹新忠也就是原告之子,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并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居住地为五里桥小区,该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2020年8月左右,原告将五里桥小区的住房以90万元左右出售,并将部分卖房款赠与其子曹新忠和被告,让其另购新房。2010年10月13日,曹新忠购买了位于花漾城的住宅一套,首付93万,贷款50万,由曹新忠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20年11月4日,原告、被告、曹新忠三人搬入新房居住。2020年11月5日凌晨,曹新忠突患急病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4月2日病故。在曹新忠病故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和曹新忠共同生活,从未提起过涉案财产的性质为借贷性质,也从未要求曹新忠和被告出具过借条。反观原告的行为,其实是比较典型的赠予行为,即父母年老后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随子女共同生活,有子女照顾其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事宜,这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及社会风俗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由于原告之子曹新忠的突然离世,导致原告误为以后的生活无依无靠、家产会被儿媳妇全部占有,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欲将赠与的财产要回。原告丧子之痛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法律也会保障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通过非善意的诉讼手段来争取非法利益。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曹新忠为母子关系;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曹新忠为夫妻关系;4、中国银行存取款单1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且并非赠与被告及曹新忠,曹新忠仅为购房代理人;5、涉案房屋产权产籍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及曹新忠名下,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二人名下,可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曹新忠与孟红的结婚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曹新忠和孟红归还银行贷款记录的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曹新忠于2020年10月13日购买鸿泰花漾城住宅一套,所购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二人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病历一宗、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新忠于2020年11月5日凌晨突发疾病,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多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日病故,原告出具的证明书是在此期间签署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曹新忠为母子关系,被告与曹新忠为夫妻关系,曹新忠、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购买鸿泰花漾城住宅一套,原告共出款874919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一份,载明“我的年龄已老,有关养老问题和花漾城的产权问题应该有儿子曹新忠负责到底,保证我的合法权宜。去年五里桥一套房子卖了玖拾万元,要求办房产证写上薄淑敏的名字,特立此书。”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曹新忠于2011年4月2日病故,原告认为曹新忠与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曹新忠因病过世,被告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涉案房产开发商转账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74919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交了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证明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出借款,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抗辩该款项为赠与款,应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应当慎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规定表明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除本人陈述外,并不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且根据原告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亦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款项用于购买的涉案房产登记在曹新忠和被告名下,曹新忠和被告居住并使用涉案房产,实际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使用、收益并具有进一步处分的权利,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这也与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再负有负担义务相一致。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薄淑敏返还874919元;
二、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以874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申请费4895元,合计11170元,由被告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