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322民初2839号
李荣芹、曹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芹,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曹辉,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洪祥,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窦甜甜,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芹、曹辉与被告曹洪祥、窦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芹、曹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被告曹洪祥、被告窦甜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荣芹、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洪祥、窦甜甜偿还原告借款及代存款共计891000元,后自愿撤回两被告偿还代存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偿还借款705000元;2.请求被告曹洪祥、窦甜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曹洪祥、窦甜甜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曹洪祥、窦甜甜结婚后,由于偿还房贷、购买车辆、购买新房等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为了家庭和谐,多次出借给曹洪祥、窦甜甜。后曹洪祥在魏桥创业集团上班,两原告得知魏桥创业集团的职工可以在本单位存款,于是两原告让曹洪祥为两原告代存现金。后曹洪祥、窦甜甜闹离婚,窦甜甜以两原告让曹洪祥、窦甜甜曹洪祥在魏桥创业集团代存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名,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两原告让曹洪祥、窦甜甜曹洪祥在魏桥创业集团代存的款项。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洪祥辩称,借款属实,该还。 被告窦甜甜辩称,1、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任何借据,也从未听说为原告向魏桥创业集团存款;2、两原告作为被告的公婆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高青县当地的风俗民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也不存在;3、两原告的起诉是因为被告于2021年9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又向本案被告曹洪祥提起自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当得利一案之诉,因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4、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向他们借过款;5、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求,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甜甜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等有异议,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鉴定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庭审时提交的被告曹洪祥书写的六份借条是起诉前两原告让曹洪祥补写的,不是借款当时书写。被告窦甜甜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对该六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李荣芹与曹辉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曹辉系被告曹洪祥继父。被告曹洪祥、窦甜甜于2012年1月10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9月15日被告窦甜甜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2010年12月8日、12月14日李荣芹从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取款96000元存入曹洪祥高青工商银行账户,用于曹洪祥购买银铃世家的房子首付款;2012年10月21日李荣芹从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9000元,2012年11月6日从高青工商银行取款80000元,上述款项存入曹洪祥高青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银铃世家房贷款;2013年10月16日李荣芹从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同日存为存期三个月存款,2013年10月25日取出该30000存款,同日在高青工商银行开户存入该30000元,2013年11月1日从高青工商银行取款60000元(包括2013年10月25日存款30000元),上述60000元用于偿还曹洪祥银铃世家房贷款;2014年8月1日李荣芹从高青工商银行共取款6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2017年1月3号、1月19日李荣芹从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累计取款205000元。用于被告曹洪祥缴纳高青县碧水家园小区首付款和办证费用;2019年6月16号李荣芹从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取款79000元用于被告曹洪祥购买魏桥集团的内部住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存取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窦甜甜与曹洪祥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被告窦甜甜虽辩称从未向两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任何借据,但原告取款凭证及明细时间与被告购买房产及汽车等大额生活性支出的时间基本一致,对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的特殊性,高青银铃世家的房产系原告在曹洪祥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原告亦出资偿还大额房贷款。对于原告出资缴纳96000元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曹洪祥婚前个人债务。至于两被告结婚后原告为其出资偿还,高青银铃世家房贷款199000元,购车出资60000元,出资缴纳高青县碧水家园小区首付款和办证费用205000元及购买公司内部住房费用79000元,均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李荣芹、曹辉要求被告曹洪祥、窦甜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洪祥偿还原告李荣芹、曹辉借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洪祥、窦甜甜偿还原告李荣芹、曹辉借款5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荣芹、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合计7625元,由李荣芹、曹辉负担2155元,被告曹洪祥、窦甜甜负担547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长江 书记员 李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