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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民终1639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浩、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华,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于海月201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美清、于美清。女儿出生后,夫妻二人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归还房贷、抚养孩子及家庭日常开支主要是靠上诉人办理的多张信用卡倒刷卡度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6日,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通过网银转账的两笔款计50000元。但是该两笔款都是被上诉人女儿于海月告诉被上诉人家庭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转到上诉人的银行卡内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双方均没有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女儿于海月起诉上诉人离婚纠纷诉讼长达半年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按借贷归还借款。其女儿于海月在一、二审诉讼中也均未提及该款项属于夫妻或个人债务。至于聊天记录中于海月所称是借款并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借条又无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为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50000元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和事后均未有任何的意思联络,没有任何的语言交流。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借贷关系也是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海月之间产生。上诉人只是按于海月的要求提供了银行卡号,案外人于海月是借款主体,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审理漏列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性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款项为借贷的情况下,因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于海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认定为系上诉人与于海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已离婚的现实,案外人于海月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是错误的。涉案款项在上诉人与于海月离婚诉讼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涉及。一审判决援引中院调解书“五、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的内容,推定上诉人“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各类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列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客观不公正,请求中级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魏国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魏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初,被告张浩因开琴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魏国华借款。原告魏国华分别于2021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40000元给被告张浩。另查明,被告张浩与案外人于海月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24日,于海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32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于海月与张浩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也作出相应判决。后被告张浩不服该判决,以该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等理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2日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海月与被告张浩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婚姻解除、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约定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另又查明,原告魏国华系于海月之母。在庭审中,原告魏国华提交了其女于海月与被告张浩于2021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该微信聊天截图反映,被告张浩借于海月之父母八万元用于装修琴行,被告张浩答应归还。其中就包含涉案的五万元。对此,被告张浩有异议,称涉案款项在原告魏国华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借据等充分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被告夫妻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款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二是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款项发生是因为被告张浩经营琴行需要资金周转,而由原告魏国华将款转给被告张浩。原告魏国华当时基于与被告张浩的特殊关系,既未要求被告张浩和于海月出具借据,也未明确表示该款为赠与;且在被告张浩和于海月婚姻存续期间的微信聊天中,反映该款系借款,被告张浩答应偿还。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魏国华就涉案款项虽在其女于海月与被告张浩的离婚诉讼中未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魏国华就放弃该权利或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另外,在被告张浩与于海月的离婚上诉案件中,被告张浩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双方的调解结果中,被告张浩明确表示在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就离婚诉讼再无其他纠纷。也就是说,被告张浩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各类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张浩在庭审答辩中也称,其与于海月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负担。另因原告魏国华在该案中,只向被告张浩主张权利。故认定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张浩。现原告魏国华诉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浩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魏国华主张被告张浩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浩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浩偿还原告魏国华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浩支付原告魏国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浩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于海月2021年3月6日涉及40000元款项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证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女儿于海月与被上诉人产生的意思联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的语言交流;从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于海月在聊天中说这个钱是其母亲看着上诉人靠谱不指望还款,并且是因为一家人共进退。从内容上来看,于海月与其母亲交流后,于海月向上诉人要了账号,被上诉人将40000元打到该账户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该款,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之间的母女关系,当时上诉人与于海月并未离婚,从于海月的表述来看是对家庭的赠与行为并不是借贷关系。2.提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的上诉状及举证清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在上诉人与于海月离婚诉讼的一、二审过程中,对该款作为债务于海月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涉及,被上诉人在两审的诉讼过程中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证明该款项性质为赠与,同时在上诉人与于海月的离婚诉讼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涉及,如果认定为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于海月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同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魏国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2021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明确陈述了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承诺还款;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上诉状、证据目录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诉人与于海月离婚诉讼中是否涉及案涉借款并不是确定案涉借款性质的必要条件,并且更加充分证明了案涉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张浩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于海月与上诉人张浩之间的聊天记录,从中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魏国华自身作出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浩提交的证据2证实在于海月与张浩的离婚纠纷一审判决未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海月、张浩离婚诉讼二审调解时将上诉人张浩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贷款折算到了房屋补偿款中,上诉人张浩补偿给于海月的房屋补偿款数额中减去了信用卡贷款于海月承担的部分;双方亦均认可在于海月与张浩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抑或借款。双方对于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相关证据亦证实张浩收到了案涉款项。张浩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魏国华作为女方母亲在张浩与于海月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对此,张浩应当提交证据证实魏国华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魏国华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海月称“你借我爹妈装修琴行的八万,用我信息借的5万,包括你琴行桌子的钱”,张浩称“钱的事没关系,我都给你”,实际系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认可。且根据一、二审微信聊天记录,魏国华交付案涉款项时系用于张浩经营琴行,而张浩称款项实际用于了偿还房贷,即张浩确实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张浩主张在离婚诉讼中于海月、魏国华均未提及案涉款项证实案涉款项并非债务而系赠与。对此,离婚诉讼未涉及或魏国华未主张还款无法证实魏国华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
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案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主张。如上诉人张浩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其与于海月夫妻共同债务,其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向于海月追偿。故张浩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