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民终425号
孟红、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淑敏,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红因与被上诉人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红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03民初5771号判决,驳回薄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一份,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书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该份证明书中曹新忠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明书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此时曹新忠已病重多时,并且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在此情形下,作为母亲本应尽心照料并避免其受到外来刺激,而被上诉人却召集众多案外人到场,强迫曹新忠在证明书上签字,其意图非常明显,即担心曹新忠时日不多,欲以证明书的形式否定涉案款项的赠与性质。曹新忠本就重病在身,又看到其母采取如此行事方式,因此是在极其愤怒的情绪下签署了该证明书,完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该份证明书签署的时间点、证明书的形式均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性质,按照常理应当在第一时间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曹新忠出具借条,并且自选房、购房开始直至搬入新居后,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出具借条,反而在曹新忠病重后要求其签署证明书而不是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及特征,其真实意图也是显而易见的。3、该份证明书的内容中完全不存在有借贷意思的表示。证明书中内容为“我的年龄已老,有关养老问题和花漾城的产权问题应该有儿子曹新忠负责到底,保证我的合法权益。去年五里桥一套房子卖了玖拾万元,要求办房产证写上薄淑敏的名字,特此立书”。从内容上看,完全体现不出被上诉人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对曹新忠名下房产的物权处分,即被上诉人的意思为将房产证上增加上其姓名,将涉案房产改变为共同共有。因此该份证明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心中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并不认为是借贷性质。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明书否定了涉案款项为赠与性质,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完全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贷性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不顾案件具体情况,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其口头赠与行为是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的,本案应当以现有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中国现实国情来综合判断。试想,如果如一审法院的认定该款项为借贷性质,就会出现如下情形,如果曹新忠未患病,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曹新忠一直会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被上诉人百年后,该房屋的产权及房款不会有任何纠纷。如果在十年或二十年后曹新忠先于被上诉人去世,被上诉人那时仍主张返还房款,那么上诉人的权益在此期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得不到任何保障,也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薄淑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薄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4,9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以874,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曹新忠为母子关系,被告与曹新忠为夫妻关系,曹新忠、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购买鸿泰花漾城住宅一套,原告共出款874,919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一份,载明“我的年龄已老,有关养老问题和花漾城的产权问题应该有儿子曹新忠负责到底,保证我的合法权宜。去年五里桥一套房子卖了玖拾万元,要求办房产证写上薄淑敏的名字,特立此书。”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曹新忠于2011年4月2日病故,原告认为曹新忠与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曹新忠因病过世,被告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涉案房产开发商转账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74,919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交了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证明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出借款,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抗辩该款项为赠与款,应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应当慎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规定表明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除本人陈述外,并不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且根据原告与曹新忠共同签署证明书,亦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款项用于购买的涉案房产登记在曹新忠和被告名下,曹新忠和被告居住并使用涉案房产,实际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使用、收益并具有进一步处分的权利,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这也与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再负有负担义务相一致。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薄淑敏返还874,919元;二、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以874,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薄淑敏在曹新忠与上诉人孟红夫妻婚内购房时出资的事实清楚,从案涉《证明书》中的内容可知,该出资款项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孟红抗辩案涉《证明书》系曹新忠被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孟红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薄淑敏的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曹新忠及上诉人孟红将案涉房屋仅登记于其二人名下,并未如约将案涉房屋亦登记于被上诉人薄淑敏名下,薄淑敏因而请求返还案涉款项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悖。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薄淑敏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应予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9元,由上诉人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