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民终751号
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周炜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悦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5448681XW。 法定代表人:周仕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鸣,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峰,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晴,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现租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炜峰、唐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03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鸣,被上诉人唐晓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炜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2021)鲁03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错误的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周炜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唐晓晴抗辩转账系赠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唐晓晴应承担证明上诉人的所有转账、支出系赠与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中唐晓晴没有提交任何有关上诉人表示赠与意图的相关证据,相反,一审中唐晓晴提交的4号证据中天塑钢股东会决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未有过赠与被上诉人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说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一审中仅凭原告的法人是周炜峰的父亲,就认定原告的转账均系赠与,明显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审中周炜峰辩称“我父亲赠与我的钱都是通过私人账户及微信转账,企业打的钱,我曾打过借条,为此唐晓晴也和我吵过架,我们每次向企业借款都是我们两人共同商量的结果,没有钱的情况下唐晓晴就说借点吧,就借了。”的陈述是如何被一审法院排除在合理怀疑之外的,上诉人不能理解。一审判决书中第27页第16行至22行中写到“唐晓晴抗辩····公司向周炜峰转账款项,除部分为周炜峰个人债务外,系被告父母对周炜峰的赠与··周炜峰认可部分款项为与唐晓晴婚姻存续期间向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周炜峰对上诉人中天塑钢有过借款是一审原被告诉争三方都认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既然属于免证事实,一审法院还要在本段之后通过日常经验法则等自由裁量规则加重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远远的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一审法院遗漏原告诉讼请求,仅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曲解。一审判决中第25页第9行至27页第8行描述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婚前所负的债务,周炜峰庭审中予以认可,此时一审法院应先认定其为周炜峰所负债务,再去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房屋首付款253944元及装修家具费用137646.1元,购车款242900元及购置税20960元均被为用于上诉人婚后家庭生活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涉及向周炜峰的转账25300元,向唐晓晴的转账22003元,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先判断是否为周炜峰或唐晓晴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早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且周炜峰更是对大部分债务进行了自认,就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具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那与周炜峰之间的债务也无需继续举证,应将其所负的债务予以认定并支持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是因为在上诉人的认知中,所有的房款支出、转账都确实的用于被上诉人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转账系周炜峰或唐晓晴的个人债务,完全可以作为个人债务予以支持,而不是因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便一律驳回。一审判决书第26页18至23行写到“即便公司与周炜峰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款项基于周炜峰、唐晓晴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以上款项亦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见一审法院并没有排除掉周炜峰对上诉人负债的可能,但只是因为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没有对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进行审理并阐述,是对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曲解和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共计1488881.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包含了要求任意一方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中“两被告”的含义既包括“和”也包含“或”,一审法院对构成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未经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唐晓晴承担赠与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归还相应欠款的义务,周炜峰一审中认可的债务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晓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唐晓晴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两被上诉人是基于周炜峰与其父母恶意串通,不想履行(2021)鲁03民终2448号判决书中判定的周炜峰配合唐晓晴将位于沂源县历山居民小区水景佳园8号楼DI-1101号楼房及车位过户到唐晓晴名下的恶意诉讼,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仅仅根据部分转账记录及自己单方的记录就主张被上诉人周炜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婚前购置的单独所有的楼房相关的首付款、装修、房贷、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订婚时给唐晓晴购买的车辆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其他转账均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在一审庭审中始终主张其诉求中主张的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这个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其诉求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唐晓晴与周炜峰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炜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共计1488881.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向唐晓晴转账15笔107908元,其中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登记结婚以前3笔,共计22003元;登记结婚以后,2011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转款12笔,共计87905元,其中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8笔,2015年3月13日转账1000元,备注用途淳天用款;2016年6月17日转账1000元,付款用途借款;2016年11月5日转账300元,付款用途汇兑;2016年11月2日,转账200元,付款用途淳天保费;2016年1月7日转账3420元,付款用途保险费;2016年1月26日转账6585元,付款用途保险费;2017年1月28日转账12000元,付款用途汇兑;2017年4月6日转账52000元,付款用途往来款,后又手写改动为借款;2017年12月28日转账12000元,付款用途汇兑。其余4笔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银行转账记录。一审原告向周炜峰转账及公司会计自行备注借款、购物卡,共计32笔,合计167468元,其中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登记结婚以前9笔,计款25300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8日结婚以后,计23笔,计款142168元,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18笔,其中付款用途标注为借款的4笔,合计14040元;标注为单笔代发的3笔,合计6000元;标注为汇兑的4笔,合计36648元;无备注的2笔,合计22500元;标注周淳天学费的1笔,计款5040元;标注为工资的1笔,计款2000元;标注为单笔代发后手动修改为去西安考试费用1笔计款2000元;标注为学费的1笔,计款16000元;标注为车险的1笔,计款 2750元;借款呈批单3份,计款12000元,其中备注借购物卡2份,合计9000元,备注借款的1份,计款3000元。其余5笔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银行转账记录。向案外转款付款10笔,计款199386.80元,其中,2012年6月13日向案外人张月琴转账1865元,回单备注用途代发工资,手写付唐晓晴用安利产品款备注是唐晓晴的安利产品款,但唐晓晴并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012年10月5日付款凭证16380元,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周淳天的脐带血技术服务费、保存费;2015年7月29日转账给赵永青50**元,备注周淳天的学费;2018年11月2日转给李艳华10100.80元,备注暖气费(原告解释是周仕柱、周炜峰上下楼两户的暖气费、水电费等,但未附相关明细、收据);2015年11月12日转给安信公司5285元,备注周炜峰暖气费(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周炜峰、唐晓晴水电费等,但未附相关明细、收据);2016年7月20日转给周振华12000元,备注被告周炜峰借款,(周炜峰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与被告唐晓晴无关)。2015年2月银行回单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单方备注唐晓晴的住院费4000元(两被告均否认2015年唐晓晴曾住院);2018年10月2日转给杨朝红30000元,备注借款,原告提交的呈批单内容为周炜峰借款,被告周炜峰、唐晓晴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2016年8月10日转给周仕柱1215元是被告周炜峰车辆维修费,周仕柱并非车辆维修单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016年10月25日向嘉悦汽车销售公司转账113501元,系婚后被告周炜峰购车首付款,被告周炜峰明确表示包含其原有车辆部分出卖款,被告周炜峰将部分转让款打入原告中天塑钢公司账户后,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该车辆在两被告离婚时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他款项2011.10.26转给陈英霞4670元,备注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灯具款,列在装修费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公司收据1份、转账凭证、房产证办理契税凭证、手续费收据、购车款的汇款回单、装修材料清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周炜峰借购物卡及借款的呈批单、被告唐晓晴提交的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唐晓晴和周炜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2021)鲁03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唐晓晴的公积金情况及提取情况材料一份、周炜峰的公积金情况及提取情况材料一份、唐晓晴的别克轿车税收通用完税单据一份、沂源热电公司关于涉案楼房与周仕柱住的楼房2018年至2021年交纳暖气费的发票,本院调取的会计凭证、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中天塑钢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适用本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之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中天塑钢公司主张以上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举证证实上述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2011年8月18日两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间点为界线进行归类分析,原告中天塑钢公司主张的沂源县城水景佳园8号楼1001室房屋首付款253944元以及装修、家具费用137646.10元,转账支付的购车款242900元及车辆购置税款20960元,均发生在两被告进行结婚登记以前。上述行为发生时,被告唐晓晴与被告周炜峰尚未登记结婚,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向公司借款,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与两被告形成借款合意。一方面,原告仅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单据,且支付对象系案外人,款项用途为支付购房款、装修款、车辆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曾在婚前因购房、购车共同向原告中天塑钢公司举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另一方面,两被告订婚、结婚时被告周炜峰父母系中天塑钢公司100%的控股股东,具备为儿子周炜峰购买婚房,为订婚的未来儿媳购买车辆的经济能力,具备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相关款项的支配力。被告周炜峰父母在在儿子订婚时给未来儿媳买车,为儿子出资购房,与其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社会习俗相符合。再一方面,被告唐晓晴与被告周炜峰原生家庭均具有较好的家庭经济基础,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订婚时共同向父母控股的中天塑钢公司借款买车,被告周炜峰订婚后又与被告唐晓晴共同向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买房,与社会常理不符。综上分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两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周炜峰婚前购房后,婚前、婚后原告中天塑钢公司每月定向定额向周炜峰的贷款账户转账每月应付房贷款等额资金,至2020年5月份,累计348199.32元,2019年8月14日向周炜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办理房产证登记花费契税11309.16元,支付登记费80元。该部分款项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楼房系被告周炜峰婚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购买,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周炜峰婚后对案涉不动产登记时,登记为周炜峰单独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前、婚后房贷款的是被告周炜峰父母控股的公司,而不是周炜峰父母,但是以上房产系周炜峰婚前购买,该房产登记为周炜峰单独所有,而不是两被告共有,即便公司与周炜峰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款项基于被告周炜峰、唐晓晴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以上款项亦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登记结婚以前,其中涉及向唐晓晴转账3笔,计款22003元(时间段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唐晓晴否认以上款项系共同借款及个人借款,并作出解释以上款项系结婚及房屋装修是被告周炜峰父母委托支付的款项;涉及周炜峰9笔,计款25300元(时间段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炜峰亦未说明以上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未举证上述款项系基于两被告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上述时间段,两被告尚未共同生活,以上转账亦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两被告结婚以后的向被告周炜峰、唐晓晴及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借款及杂项支出为周炜峰、唐晓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提供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并应当举证证明该转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除提交了部分分别向周炜峰、唐晓晴及案外人单独转账的银行转账流水及部分转账回单和支付凭证外,对其主张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晓晴抗辩涉及本人的转账涉及周淳天的款项,系被告周炜峰父母对其本人及周淳天的赠与款,并不是借款,公司向周炜峰转账款项,除部分为周炜峰个人债务外,系被告父母对与周炜峰的赠与,公司账户仅为支付手段,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炜峰认可部分款项为与唐晓晴婚姻存续期间向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当下社会环境下父母通常在子女成家立业后,为使子女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主动对子女进行一定的经济资助,或者在子女向父母求助的情况下,对子女进行资金支持帮助,以上资金往来,系赠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当然也不排除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借贷行为,但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在贷款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向对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要承担积极的行为义务,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子女只需被动消极的接受赠与财产,无须作出其他积极行为,两种法律关系相比较出借人的举证义务大于受赠与人的义务。本案原告虽然系被告周炜峰父母控股的公司,不是被告周炜峰父母,但考虑到被告周炜峰父母在公司的控制地位,具备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相关款项的控制、支配能力。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案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从被转账账户分析,既包括向周炜峰、唐晓晴个人账户转账也包括向案外人账户直接转账,其中涉及唐晓晴15笔,计款107908元(婚前3笔,计款22003元,婚后12笔,计款85905元),2016.6.17转给唐晓晴的1000元备注为借款。涉及周炜峰的32笔,计款167458元(婚前周炜峰9笔,计款25300元,婚后23笔,计款142158元),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仅有4笔(2017.6.13的3000元、2017.7.7的3000元、2016年1.29的3000元付款用途由工资手动修改为借款、2017.9.20的5040元为周淳天学费)。向案外转款或付款10笔共计199386.80元,标注为借款的两笔,2016.7.20转给周振华12000元,被告周炜峰明确表示系个人债务。2018.10.2转给杨朝红30000元,两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016年10月25日向嘉悦汽车销售公司转账113501元,系婚后被告周炜峰购车辆首付款,被告周炜峰明确表示包含其原有车辆部分出卖款,被告周炜峰将该部分转让款打入原告中天塑钢公司账户后,通过公司账户支付。2012年10月5日付款凭证16380元,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周淳天的脐带血技术服务费、保存费;2015年7月29日转账给赵永青50**元,备注周淳天的学费;2018年11月2日转给李艳华10100.80元,备注暖气费(原告解释是周仕柱、周炜峰上下楼两户的暖气费、水电费等,但未附相关明细、收据)。从转款时间分析,横跨被告周炜峰与唐晓晴婚前、婚后近九年,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两被告核对账目,形成借据,索要借款。从转账凭证记载的转款事由分析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柱之子周炜峰、前儿媳唐晓晴婚后学费、考试费、暖气费、保险费、购车费,又有工资、单笔代发支出,还周仕柱孙子周淳天的学费、保险费、脐带血保存费用支出,甚至还包含周仕柱本人居住楼房的暖气费支出,也有少部分标注为借款,部分款项。从数额分析既有单笔十万元以上的大额转账又有二百元、三百元的小额转账。从转账的流程分析,以上转账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公司银行账户单独向两被告转账或向案外人转账的银行流水及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柱签字并备注特定用途的回单,以上款项的支付均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仕柱的安排、指示,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的两被告向公司出具的借据或者借款协议。易言之,上述转账行为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安排,而不是基于被转账人的借贷意思表示,案涉转账款项并不是基于原告公司与两位被告。几笔标注为“借款”的公司内部呈批单,也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不能体现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上述款项均列为公司应付款,并未列入应收款,接收人处签字也是公司财务人员代签不是被告周炜峰、唐晓晴本人所签,公司财务人员进一步解释之所以未列入应付款,未列入应收款,是因为款项未收回,应当列入应收款,该说辞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同时合议庭注意到,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协议离婚后,因双方案涉楼房归唐晓晴所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炜峰不予协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炜峰与被告唐晓晴离婚协议中,表述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并无共同债务的记载。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设立,首先应当基于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包括不限于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其次是支付行为。原告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两被告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足以证实以上转账及付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炜峰、唐晓晴共同偿还欠款1488881.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炜峰、唐晓晴偿还欠款1488881.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原告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唐晓晴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173号案件中周炜峰提交过。当时在庭审中唐晓晴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只是一份虚假证明。被上诉人周炜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水景佳园8#楼D1-1101房产产权办理的相关决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份,其内容是关于水景佳园8#楼D1-1101房产所有权的规定,由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8位股东签名,该协议形成时,案涉房产登记于被上诉人周炜峰名下,为周炜峰个人财产,该协议是对案涉房产的无权处分,其性质为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向唐晓晴的15笔、向周炜峰的32笔转账款项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向公司借款,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与两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有效证实与二被上诉人有过事关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周炜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认可,但周炜峰是上诉人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周仕柱、陈风连之子,利益紧密相关,故本院对周炜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自认不予采信。上诉人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15日成立,2017年4月13日增加周仕刚等股东,周仕柱、陈风连实际持股93.46%,周仕柱自2009年9月30日开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至今,周仕柱、陈风连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主张其向周炜峰转账所购房产并非赠与,但结合传统风俗、社会习惯,父母为其子出资买房结婚、婚后生活资助实属常态,周仕柱、陈风连作为周仕柱双亲亦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为其子周炜峰购买房产、补贴生活,上诉人主张案涉房产为借贷而非赠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赠与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举证义务大于受赠与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周炜峰与唐晓晴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的九年间,上诉人亦未留存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假设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如此消极主张债权的行为有违常理,上诉人仅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其主张对于周炜峰自认的借贷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共计1488881.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明确主张要求支持分属两被上诉人的债务部分进行各自偿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一审诉求的扩大解释、过分解读。关于被上诉人周炜峰自认部分,鉴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与周炜峰的特殊关系,被上诉人周炜峰可以自行偿还,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沂源中天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冯慧芳 审判员 马士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