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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02民初1227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16 · 配偶担责 支持

苏玉芸、田勤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玉芸,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路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勤刚,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司文婷,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玉芸与被告田勤刚、司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田勤刚、司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玉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勤刚、司文婷偿还苏玉芸借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田勤刚、司文婷因购买房屋向苏玉芸借款160000元,苏玉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田勤刚的银行账户,田勤刚、司文婷原系夫妻关系,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2020年12月29日,田勤刚、司文婷经法院判决离婚,苏玉芸曾在田勤刚、司文婷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案涉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因田勤刚不予认可,法院判决要求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田勤刚辩称,田勤刚和司文婷从来没有借过苏玉芸160000元。田勤刚收到过160000元,但是这个钱是当时田勤刚、司文婷购买婚房的时候共同出资的折抵款。苏玉芸先是从田勤刚父母那里拿了80000元买房子,订婚钱是51800元,还买了家具、家电及装修等共计180000元,苏玉芸只是折抵给了田勤刚160000元,苏玉芸说等有钱了再将30000元给田勤刚。当时司文婷说能出190000元,田勤刚家里一共出了180000余元。当时这些钱田勤刚没有经手过,都是田勤刚父母和苏玉芸经手。购买婚房的时候田勤刚、司文婷还没有结婚,只是订婚了,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后来又购买了一套淄川区××广场××号楼××单元××的房子,当时苏玉芸说将买第一套房子出的钱全部还给田勤刚及其父母,剩下的钱田勤刚又去借的,田勤刚母亲将家里的老房子卖掉偿还了借款。第一套房子是田勤刚、司文婷夫妻购买的,后来成了苏玉芸的,苏玉芸给田勤刚转的160000元是田勤刚购买婚房时田勤刚家出的折抵款。
司文婷辩称,司文婷和田勤刚确实是借了司文婷父母160000元用于购买房子,田勤刚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司文婷不认可。当时法院只是处理了离婚以及48000元的借款,对于苏玉芸主张的款项没有处理,要求另案起诉。家电是司文婷和田勤刚共同购买,用于生活所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勤刚、司文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苏玉芸系司文婷的母亲。在双方结婚前,苏玉芸从田勤刚的父母那里借了部分款项购买位于淄川区××路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用于田勤刚、司文婷二人结婚使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的买受人为苏玉芸及其丈夫司继青。田勤刚、司文婷结婚后,苏玉芸将借款偿还给田勤刚,田勤刚给苏玉芸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贰万元整,此钱为司文婷父母买房所借田家钱,此钱结清,田勤刚收,田勤刚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上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田勤刚对该收条中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应该是在苏玉芸给田勤刚转账160000元以后,即2017年5月24日之后。2017年5月24日,苏玉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田勤刚160000元,田勤刚未向苏玉芸出具任何借款的凭据。当日,田勤刚向王志奎交付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淄川区××路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901号房屋),房款共计480000元,余款已由田勤刚父母付清,9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1年2月29日,本院(2020)鲁030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田勤刚、司文婷离婚,未认定901号房屋的权属。该判决认为:司文婷主张的欠苏玉芸的160000元,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但田勤刚不认可,没有予以支持,该款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8月3日苏玉芸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田勤刚、司文婷偿还借款160000元,后来苏玉芸因故撤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玉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认可901号房屋归田勤刚个人所有;司文婷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认可901号房屋属于田勤刚个人财产,不再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上述事实,有苏玉芸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两份、田勤刚书写的收条一份、苏玉芸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2017年5月24日王志奎、韩淑珍收到田勤刚300000元的收条照片两份,田勤刚提供的司文婷存折一份、购买苹果手机收款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田勤刚母亲的取款记录一份、录音一份、田勤刚父亲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田勤刚母亲劳保的取款记录一份、田勤刚母亲取款22000元的证明一份、购买家电明细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田勤刚、司文婷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时对于901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没有进行确认和处理,本案首先应当考察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因为,如果该房屋属于田勤刚、司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存在苏玉芸为女儿购房赠与出资的可能,则该款项不应为借款;如果该房屋不属于田勤刚、司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常理不存在苏玉芸向田勤刚及其父母购房提供出资的问题,苏玉芸有权要求田勤刚偿还该款。田勤刚认为901号房屋是由田勤刚个人及其父母购买,并不认可是田勤刚、司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苏玉芸、司文婷均表示认可901号房屋归田勤刚个人所有。因此,901号房屋不属于田勤刚、司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转账款应按田勤刚向苏玉芸的个人借款处理。田勤刚抗辩该160000元转账款系偿还双方之前苏玉芸购买1004号房屋的时候田勤刚父母出资的折抵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田勤刚提供的田勤刚母亲的取款记录、父亲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只能证实田勤刚及其母亲和父亲资金及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将其所述款项交付给了苏玉芸以及该160000元是全部折抵之前款项,且田勤刚之前出具了收条证明此钱结清,故田勤刚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田勤刚称收到苏玉芸的160000元没有用于买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田勤刚申请的对2016年12月25日的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咨询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该情况无法鉴定书写时间。另外,一般情况下,写收条时没有写明书写时间的情况极为少见,田勤刚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决定不再予以鉴定。司文婷庭审中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9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方无法证明该房产属于田勤刚、司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司文婷不再主张90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司文婷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苏玉芸要求田勤刚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玉芸要求司文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田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玉芸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苏玉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田勤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