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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03民初4303号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卫华、梁晓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卫华,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曹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素梅,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卫华与被告梁晓、宋素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曹阳、被告梁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宋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梁晓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抵押给被告宋素梅的抵押行为(登记编号为鲁(2019)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请求判令被告梁晓、被告宋素梅前往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涂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及取得的他项权证手续;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梁晓、被告宋素梅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宋素梅是梁晓的母亲,梁晓与程惠强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梁晓与程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惠强向黄卫华借款600余万元不还,2019年4月4日,黄卫华以程惠强、梁晓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程惠强、梁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程惠强和梁晓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25日,黄卫华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晓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黄卫华对梁晓的债权金额已逾一千万元,目前执行回款不到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房屋档案黄卫华发现朝阳区人民法院是在2019年6月5日对涉案房屋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而梁晓、宋素梅在知道黄卫华起诉后恶意串通达成合意,在2019年5月17日(黄卫华诉讼梁晓债务期间)就相互配合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到了宋素梅的名下,导致黄卫华无法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拍卖。梁晓、宋素梅为了保住涉案房屋,2021年3月29日,宋素梅以梁晓、程惠强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鲁0303民初4403号),要求梁晓、程惠强偿还借款,并请求法院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针对他债的优先受偿权。梁晓名下一共有三套房屋,2019年4月黄卫华起诉时,已经登记在梁晓名下的有两套,一套是本案的涉案房屋,一套是张店区颐丰花园颐盛园7号楼2单元9层东户。在得知黄卫华起诉后,梁晓、宋素梅在2019年5月17日的同一天内,就将这两套房屋全部抵押给了宋素梅。2021年5月8日,梁晓取得第三套房屋张店区北京路77号百合花园紫薇园4号楼1单元28层28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四日后即2021年5月12日,梁晓与宋素梅二人在均己明知梁晓对黄卫华的债务并处于强制执行期间,又合意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并一起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从梁晓和宋素梅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节点以及宋素梅之后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二人办理这三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就是为了规避黄卫华对梁晓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抵押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综上,梁晓、宋素梅之间的抵押行为存在虚假性,且主观上具备侵害黄卫华债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梁晓已无力再向黄卫华清偿债务的实际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黄卫华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梁晓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为一年除斥期间,2019年6月初黄卫华保全该房产时法院应当向其送达了保全裁定并告知了保全情况,因此,自2019年6月初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退一步讲,就算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说2021年4月25日申请执行时才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由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截止到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该权利也已经消灭。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成立也存在四个要件: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2.抵押行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多个债权履行期均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时;3.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4.因该恶意串通而设定抵押,导致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之前,梁晓仅有宋素梅一个债权人。2019年1月6日,黄卫华与梁晓所签的具有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协议已经撤销并且得到了黄卫华的认可,因此,梁晓已经不再是黄卫华的债务人,直到(2021)京03民终4721号梁晓上诉请求依旧是不认可黄卫华对自己享有债权。4月13日二审判决生效,黄卫华被确认为梁晓的债权人。也就是说2021年4月13日开始梁晓存在了宋素梅和黄卫华两个债权人。因此,在2019年5月15日梁晓将房屋抵押给宋素梅时不存在多个债权人,当然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二)抵押行为发生时,原告黄卫华的债权还未通过判决确定,更不可能存在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均有清偿义务(未到清偿期)的情况,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抵押行为。(三)梁晓和宋素梅的借款和抵押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1.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行为形成于2011年4月29日到5月25日,《出资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是对真实借款行为的确认,当时原告对被告梁晓的债权还未产生,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且在债务人长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担保。2.抵押时间在财产被保全之前。梁晓和宋素梅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抵押,而梁晓收到传票的时间是9月21日,原告也从未在5月15日之前告知梁晓将要起诉或者已经起诉,甚至原告黄卫华在5月份还计划到淄博,通过微信向梁晓借紫园的房子住也未提过已经起诉的情况,直到9月20日才微信告诉梁晓。因此,梁晓不可能存在恶意抵押的故意。梁晓所在单位恒丰银行每月对员工涉诉进行排查,直到2019年6月28日银行营业部按照操作规章,在冻结查封后通知梁晓,才知道自己涉诉。试问,作为银行这样一个风险防控和排查方式严密的法人机构尚无能力提前知道梁晓涉诉,那作为个人怎么未卜先知?而宋素梅作为梁晓的债权人更无从所知梁晓有其他债权人。(四)债务人未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梁晓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单位统一按时缴纳五险一金,不存在支付危机和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证据:工资流水、公积金账号信息)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达到撤销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前提。三、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规避原告对被告的执行而恶意串通,而被告2021年4月28日才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因此被告在2019年抵押时不可能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超过了除斥期间,且事实与理由完全是猜测和杜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素梅辩称:一、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同时是不变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即发生权利失权的后果。如被告梁晓的代理律师所述2019年6月初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该权利已经消灭,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才能够行使撤销权。宋素梅设置的抵押权基础是《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抵押行为是为保障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债权,该债权金额即房屋价格,不存在以明显高价或低价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而且早在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已经约定“宋素梅可以要求办理抵押”。宋素梅要求梁晓在房屋上设定抵押纯粹是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正如被告梁晓的代理律师所述,2019年5月15日连梁晓都不知道自己涉诉,被告宋素梅更不可能知道,怎么可能恶意串通来避免当时还不存在的其他债权。反而我方合理怀疑原告是由于觊觎被告梁晓的房产,才在得知梁晓的房屋抵押之后迅速提起诉讼查封了涉案房产。第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宋素梅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宋素梅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不存在法定撤销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卫华对被告梁晓享有债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张店区新村西路181号紫园8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档案及《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张店区新村西路181号紫园8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2011年5月10日购买,2018年12月20日确认由梁晓单独所有;3.(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案卷电子档案,证明2019年1月梁晓和宋素梅就明知梁晓已经是黄卫华的债务人。2019年5月14日,黄卫华给程惠强打电话核实其之前所签的《补充还款协议》一事,梁晓判断黄卫华可能要向其追债,第二日就与其母亲宋素梅配合去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明显是为了逃避对黄卫华的债务履行,而与其母亲恶意串通;4.(2021)京03民终4721号案卷电子档案,证明2019年1月6日,梁晓就明知其是黄卫华的债务人,也承诺以自有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5月15日与其母亲宋素梅恶意串通补签《借款担保协议》并于5月17日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行为;5.(2021)鲁0303民初4402、4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为保住梁晓名下房产,二人恶意串通,将全部财产都抵押给宋素梅一人之后,故意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得到优先受偿权,被法院依法驳回;6.(2021)鲁0303民初4403号庭审记录,证明梁晓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借钱后从来没有还过一分钱,而其母宋素梅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也没有主张过受偿权和抵押权。直到2019年知道梁晓背负他债且已经被起诉之后,为保住梁晓的房产,二人才合谋于2019年5月15日去办理了事后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还是梁晓,宋素梅对梁晓的其他收入也一分不要,只针对可被执行的三套房子索要。可以证明宋素梅并没有实际受偿的意愿,且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梁晓也并未以此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人设立抵押明显是恶意对抗他债的执行;7.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档案,证明梁晓名下的三套房屋均已办理抵押,且抵押权人均为宋素梅;8.《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与二人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的金额完全不一致,但是《借款担保协议》中欠款总金额与抵押房产的价值一致,说明二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能将房产全部抵押给宋素梅,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9.(2021)鲁0303民初65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鲁0303民初65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系第二次起诉,未过除斥期间;10.(2021)鲁0303民初4403号开庭传票,证明原告合法取得(2021)鲁0303民初4402、4403号庭审笔录,原告曾经拟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庭审,后因为被告撤回对黄卫华的追加,才导致上述案件被驳回起诉。
被告梁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21)京03民终4721号民事判决书在2021年4月13日才发布,送达时间必定还晚于这个时间。在此之前,梁晓一直不认可黄卫华为其合法的债权人,因此最早也是在2021年4月13日才确定了黄卫华是梁晓的债权人。判决必须依申请执行,因此仅从判决的生效时间也无法确定当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来源存在异议,需提供原件佐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黄卫华和程惠强是姐弟关系,2019年初黄卫华得知2018年12月20日梁晓和程惠强离婚后,自称程惠强欠其巨额债务,面临感情危机无法生活下去,梁晓出于同情心与黄卫华签订了附条件的协议承诺私下帮助黄卫华,2019年1月6日双方认可该协议因违反保密条款而作废,(2021)京03民终4721号判决对其也并未采信。因此梁晓此时并非黄卫华的债务人。证据5、6均为(2021)鲁0303民初4402和4403号案卷,对原告获取案卷的方式存在异议,因其证据来源非法导致该证据不存在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属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借款担保协议》是不动产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在《个人借款协议》基础上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当时,紫园的借款本金734722元,截止到办理抵押前,利息352666.56元,共计1087388.56元;同时抵押的颐丰花园的借款本金是2836745.76元,利息为170204.75元,当时希望按照300万进行抵押,但是颐丰花园在不动产中心的评估价低于当时的购买价格,无法按照300万抵押,因此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建议两套房子平均一下,于是颐丰花园抵押了260万,紫园抵押了140万。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本案已过除斥期间,应当驳回起诉。对证据10,在原告所述的案件中其并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无权调取本案的卷宗,其所述的案件最终的裁定不相符。
被告宋素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21)京03民终4721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将梁晓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列为争议焦点,说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卫华是否是梁晓的债权人还是不确定的,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判决生效就立即进入执行阶段。而且由于被告宋素梅并不是北京案件的当事人,更不可能知道黄卫华与梁晓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担保协议》是抵押时按照不动产中心要求填写的格式合同,原始《借款协议》是原告在证据8中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5月28日。在(2021)鲁0303民初6518号案件中,宋素梅曾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原告与梁晓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梁晓之间的聊天或通话,若非在北京案件审理结束后看到这些电子案卷,被告宋素梅没有渠道知晓两人私下的沟通内容。第二,被告宋素梅不是北京案件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案件情况,何况原告2019年4月4日才立案,被告宋素梅不可能在立案时就知道梁晓是黄卫华的债务人。如证据1的质证意见,在2021年判决出来之前,梁晓是否承担债务都是待定的,黄卫华作为案外人又怎能在2019年1月就未卜先知?第三,聊天记录中梁晓说的“我父亲他们都知道”这句话与事实不符。宋素梅直到(2021)鲁0303民初6918号案件起诉时才知道黄卫华和梁晓之间的纠纷。我方认为该聊天记录只是梁晓不想再救济黄卫华的一种托辞。第四,梁晓与宋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均发生在梁晓被确认为债务人之前,甚至早于黄卫华起诉之时,而且设立抵押是只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梁晓之间的保密协议,被告宋素梅不可能知道。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6页的《补充还款协议》倒数第二行“如有一方单方面违反保密协议,则该协议自动废止”,证据第59页1月6日下午17:18分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梁晓和黄卫华说“协议不作数了”,说明该协议已经废止,而且由于该协议已经在北京案件中予以公开,早已不是保密协议,理论上也已经废止。而且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事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本来就有优先受偿权的可能。第三,《借款担保协议》是抵押时依据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按照不动产中心要求重新填写的格式文本,并非补签,不存在恶意。证据5、6来源是非法的,该证据不存在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套房屋均是梁晓向宋素梅夫妇借款购买,购房和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远远早于黄卫华的债权确认时间,抵押行为也是基于合法的借款关系形成,是对宋素梅自身债权的保护,不存在任何恶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2011年梁晓借款购买紫园房屋,并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734722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到办理抵押前一天2019年5月14日为352666.56元,共计1087388.56元。同时办理抵押的还有颐丰花园的房屋,借款金额为2836745.76元,利息为170204.75元,共计3006950.51元。当时颐丰花园想抵押300万,紫园抵押100万,但是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说颐丰的抵押价格高于市场价了,所以建议两套房子平均一下,于是颐丰花园抵押了260万,紫园抵押了140万,由于并不影响债权保障的目的,所以就按照不动产中心的建议签订了其提供的标准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同时是不变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即发生权利失权的后果,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证据10为4403号案件的传票,但原告在证据5中使用的是4402号庭审记录,且原告并未实际参与4402、4403号案件,即使原告曾经参与4403号案件,也不能证明其是4402号案件的当事人,无权调取4402号的卷宗,因此属于非法证据。
被告梁晓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2021)京03民终47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能确定,即还不能确定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直至二审判决生效后黄卫华被确认为梁晓的债权人,在此之前被告仅存在宋素梅一名债权人;2.(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案卷,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21日才收到(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案件涉诉的传票,因此在2019年5月15日抵押房产时不可能知道已经涉诉;3.梁晓工作单位恒丰银行对于员工涉诉行为排查的相关材料,证明截止到2019年5月底梁晓工作单位恒丰银行在例行的涉诉行为排查中未查询到梁晓有诉讼,作为个人,梁晓更没有能力主动得知自己已经涉诉,进一步证明2019年5月15日抵押房产并非逃避诉讼的恶意行为;4.梁晓与黄卫华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黄卫华在5月份计划到淄博,通过微信向梁晓借紫园的房子住也未提过已经起诉的情况,直到9月20日才微信告诉梁晓,梁晓不可能在抵押时就已经知道涉诉;5.被告的工资流水、公积金账号信息,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支付危机和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目前梁晓的银行账号和公积金都已经被强制执行,每年执行金额约4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梁晓和宋素梅最晚在2019年1月即已经知晓梁晓是黄卫华的债务人,2019年1月6日被告梁晓给原告黄卫华出具了《补充还款协议》承诺还款,并用张店区颐丰花园颐盛园7号楼2单元9层东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还款2万元,说明梁晓当时就已明确知晓其是黄卫华的债务人,同时,2019年1月17日,梁晓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其父母已经知道其对黄卫华的债务,并阻止梁晓履行还款义务,故宋素梅在2019年1月也已经知道梁晓系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与梁晓债权债务的存在是客观事实,从原告出借金钱时即已经存在,并不是因为判决才产生的,未判决并不代表不存在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另,二被告恶意串通办理抵押是为了规避原告债权的实现,该恶意串通行为并不应以原告起诉为前提。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梁晓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黄卫华对梁晓的债权经朝阳法院判决本金约599万、既定利息约89万、还有年利率24%的利息,688万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一年就高达近44万,截止目前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已经高达1157万多。而梁晓提供的年收入证明都不足以支付一年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目前已经履行债务金额不足30万元,故梁晓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被告宋素梅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梁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在2019年5月15日,连梁晓都不知道自己涉诉,被告宋素梅更不可能知道两年后梁晓将会被判决确认为黄卫华的债务人。
被告宋素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婚前购房出资证明一份,证明梁公修、宋素梅对紫园的房屋出资534722元,梁晓出资200000元、程惠强出资200000元,梁晓、程惠强同意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还款,直至还清。进一步证明在2011年5月20日三方已经形成借款合意;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晓与程惠强认可证据1中梁公修的出资为借款,并向宋素梅出具金额为734722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见证人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以紫园020502号房屋作为担保,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以宋素梅的要求为准”;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根据约定梁晓将房屋抵押给宋素梅,抵押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该日期在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是为了逃避诉讼或者逃避执行进行的抵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二被告伙同程惠强恶意串通所签署,并不是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基于梁晓提供的很多证据来源于程惠强,说明二人离婚后仍关系密切,所以三人伪造协议非常容易。且在(2021)鲁0303民初6517号、6518号案件中二被告明确承认该协议是补签的,并不是2011年所签署。直到2021年程惠强依然与宋素梅、梁晓关系非常亲密,在(2021)鲁0303民初4403号案件中,程惠强明明在2018年12月与梁晓离婚时,就已经把名下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转给了梁晓,净身出户,然而,在2021年仍然配合宋素梅签订借款合同,对宋素梅要求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借款完全认可,明显是为了配合前妻梁晓帮助前岳母宋素梅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二被告一直存在串通及恶意欺骗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北京法院判决书,原告黄卫华与被告梁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7年,2019年1月因宋素梅的阻止,梁晓未按与黄卫华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梁晓被黄卫华诉至法院。作为母亲,宋素梅对于梁晓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及清偿意愿必然是清楚知晓的,因此,宋素梅以母女身份的优势,在诉讼保全之前短时间内,将梁晓名下房产以抵押的方式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因此梁晓与宋素梅的抵押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黄卫华债权的故意,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梁晓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宋素梅提交的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梁晓与被告宋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对其借贷关系和抵押行为予以保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宋素梅是梁晓的母亲,梁晓与程惠强曾是夫妻关系,梁晓与程惠强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梁晓与程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惠强向黄卫华借款600余万元,2019年4月4日,黄卫华以程惠强、梁晓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程惠强、梁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程惠强和梁晓不履行还款义务。黄卫华于2021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晓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5月28日,宋素梅与梁晓、程惠强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5月25日,梁晓、程惠强共向宋素梅借款734722元,2019年5月15日,梁晓与宋素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2019年5月17日,梁晓依据该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到宋素梅的名下。原告黄卫华以被告为规避原告对梁晓的执行而恶意串通设立虚假抵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梁晓在所欠黄卫华借款已到期且在黄卫华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将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其母亲宋素梅并办理抵押登记,造成黄卫华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黄卫华的合法权益,黄卫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被告辩称黄卫华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因黄卫华知道房屋被抵押应在其申请法院执行后,截至黄卫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一年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梁晓抵押房屋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梁晓与程惠强共向宋素梅借款734722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每人每月还款1500元。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从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的时间看,《借款协议》形成于2011年5月28日,黄卫华起诉梁晓与程惠强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内容以及梁晓、宋素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房屋抵押属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债权债务属实,也属于事后抵押,目的在于使梁晓不履行对黄卫华的债务,故房屋抵押行为应予撤销,本院对黄卫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房产的抵押行为被撤销后,抵押行为自始无效,案涉房产应涂销抵押登记。该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梁晓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抵押给被告宋素梅的抵押行为(登记编号为鲁(2019)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二、限被告梁晓、宋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涂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取得的他项权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晓、宋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吴海华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