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05民初1346号
孙秀军、谭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军,女,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浩,男,1991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梁力文,女,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军诉被告谭浩、梁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被告谭浩、梁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38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秀军与被告谭浩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浩和梁力文从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都分公司以总价1553879元购买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房屋一套,房屋一次性付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54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463879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了324834元(车位和地下室),共计支付了1878713元。2021年6月14日被告谭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谭浩于2021年10月30日只归还了2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638713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谭浩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还款。 被告梁力文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购买的房产所花费的款项是原告赠予本人和谭浩的,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购买临淄区房屋时先后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878713元,被告谭浩于2020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以1553879元的价格购买了临淄区房屋一套的事实;3.提供收款凭证5份,银行转账7份,证明了两被告购买房屋后,原告应二人的要求分别将个人资金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54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463879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了324834元(车位和地下室),共计1878713元。原告将借款直接转给两被告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都分公司账户上。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梁力文对原告支付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是明知的;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临淄金茵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了被告谭浩于2021年10月3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4万元,两被告尚欠借款1638713元的事实,从被告谭浩归还原告借款,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浩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梁力文质证:对证据1.借条有异议,借条不存在是被告谭浩最近为原告孙秀军补写的,购买的房产是原告出的钱,是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本人和被告谭浩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备案房产档案证明予以认可,房产由二被告共同共有;对证据3.对收款凭证5份、银行转账凭证7份无异议,但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临淄金茵支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该24万元归还了原告,本院经审核查证该转账凭证是由谭某转给被告谭浩的银行凭证。 被告谭浩补强证据:提交手机截图一份,其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孙秀军转款2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7977)转账详情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10月30日其将XXXX两个车位以24万元价格卖给谭某,之后当天将24万元转账给了原告孙秀军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梁力文质证:有异议,该款不是卖车位的款项,本院传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证实其在XXXX购买房产一套位于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没有车位从被告谭浩手中购买两个车位共计24万元。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及被告谭浩转给原告的2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7977)截图、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定事实有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适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浩与梁力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秀军系被告谭浩的母亲。2020年5月9日被告谭浩、梁力文与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156387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临淄区房屋一套,房屋一次性付款,原告孙秀军分别于(合同签订前)2019年10月12日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款54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购房款5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房款463879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车位和地下室款324834元,共计1878713元。2021年6月14日被告谭浩为原告孙秀军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10月30日被告谭浩将车位两个出卖给谭某,获取价款24万元,当日将24万元归还给了原告孙秀军,至今被告谭浩尚欠原告孙秀军1638713元未付,形成诉讼。 另查,涉案房产临淄区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打款凭证7份、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都分公司收款凭证5份、被告谭浩转账还款24万元详情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卷为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孙秀军提供的被告谭浩书写的《借条》以及其向案外人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谭浩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878713元的事实,且被告谭浩对借款买房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谭浩已于2021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孙秀军借款24万元,有谭某证人证言及被告谭浩向原告孙秀军转账详情单为证,被告谭浩至今尚欠原告163871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孙秀军要求被告谭浩偿还借款1638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梁力文对原告孙秀军参与出资为二被告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出资性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是原告作为被告谭浩的母亲对其二人的赠与行为,被告梁力文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明确表示为赠与的处理原则,但本案原告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被告梁力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属于赠与,故被告梁力文关于涉案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梁力文对原告孙秀军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即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浩、梁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军借款163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被告谭浩、梁力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