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03民初8668号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秀芬、岳喜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芬,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东村东大街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波,淄博张店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淄博张店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喜树,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9号楼2单元4层东户。
被告:鹿婷婷,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9号楼2单元4层东户。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芬与被告岳喜树、鹿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波、许明,被告岳喜树,被告鹿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岳喜树、鹿婷婷系原告李秀芬儿子、儿媳,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9号楼2单元4层东户住房并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岳喜树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岳喜树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被告鹿婷婷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我没有签字。是因为我起诉离婚后,被告岳喜树要转移财产,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岳喜树、鹿婷婷系原告李秀芬的儿子、儿媳,二人于2016年6月结婚,目前为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8月16日,原告账户现金支取200000元,同日,被告岳喜树齐商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岳喜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购买房子,资金周转不开,特向李秀芬借款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担保人岳其祯、岳民。2016年8月19日,被告岳喜树、鹿婷婷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张店区王舍铁路居民小区9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屋首付款290000元左右,被告鹿婷婷认可其中200000元来自被告岳喜树,但该资金来源其陈述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上述借条及借贷的真实性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案涉借条落款时间为借款发生之时,借据附有担保人,结合款项提取、原告与被告岳喜树账户金额同日增减变动同步情况、以及款项用途用于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等事实,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系伪造、编造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借条及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喜树借款后与被告鹿婷婷共同签订购房合同,支付200000元房屋首付款,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目的,可以认定被告岳喜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夫妻购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鹿婷婷以未在借条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父母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时,其对子女的大额金钱资助宜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行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岳喜树与被告鹿婷婷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购买两人共有房屋,可认定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喜树、鹿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芬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岳喜树、鹿婷婷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