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3民再66号
刘爱利、韩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利,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冰,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晓寅,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爱利因与被申请人韩冰、强晓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3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鲁民申79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爱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被申请人韩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徐文丽、被申请人强晓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爱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145万元中有140万元购房款系从强晓寅和强弢账户支出,强晓寅与父母之间的转账记录中,父母净转出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原审法院判决否认涉案房屋购置款的来源系刘爱利和强弢支付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足以认定购房款系出自刘爱利、强弢账户中的情况下,认定强晓寅、韩冰不存在向刘爱利(含强弢)借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应同案同判,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爱利提供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作为与本案同类案件,根据规定应做到同案同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冰辩称,一、关于刘爱利主张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是否韩冰实交5万元的问题。原一审就火炬广场出资问题已经审查过,实际支付首付款5万元正确,刘爱利主张的145万元借款中并不包含该5万元,该款是谁缴纳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关于刘爱利主张二被申请人购买的两套房屋资金来自其与强弢和强晓寅账户的问题。强弢和强晓寅之间存在多笔账户转款并存在差额,韩冰父母向强晓寅账户转款亦高达100余万元。刘爱利不能证实主张的145万元系其夫妻自有资金。三、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对于案涉借款的形成原因、时间,强晓寅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韩冰与强晓寅协议离婚中,从未提过有145万元借款,不能推定刘爱利与韩冰存在借贷合意。假设借款存在,该出资也应认定为赠与。四、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对于父母出资究竟应该定性为借贷还是赠与,目前并无统一意见,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不能适用本案情形。刘爱利无法证实借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且其与女儿强晓寅事后单方所补借条无法证实与韩冰形成借贷合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强晓寅辩称,其是真的为了买房子向父母借款,向母亲出具了借条,而且韩冰也在两套房子上签了名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现在的收入和经济能力没有办法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刘爱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晓寅、韩冰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2.判令强晓寅、韩冰支付借款利息678600.00元,且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强晓寅、韩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晓寅、韩冰于2012年9月25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强弢与刘爱利系强晓寅的父母。2015年5月29日,韩冰与齐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一套,房屋总价款596365.00元,首付306365.00元,贷款290000.00元。韩冰实交50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90000.00元,剩余房款256365.00元向齐创公司借款。2017年3月11日,强晓寅、韩冰与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后者开发的创业齐悦国际花园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1614342.00元,首付款734342.00元,贷款880000.00元,后强晓寅实际于2016年8月31日向创业公司交纳房款9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创业公司交纳房款38万元。刘爱利尾号为6558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显示:其于2015年12月28日向强晓寅账户转账26万元。强晓寅之父强弢尾号为7253的工商银行账号显示:2016年8月31日向强晓寅账户转账90万元。强弢尾号为5497的工商银行账号显示:其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pos机刷卡向创业公司支付29万元(发票开强晓寅名下)。现强晓寅给刘爱利出具落款为2017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截至2017年8月31日,为支付齐悦国际花园购房款向刘爱利借款29万元,为支付齐悦国际花园购房款向刘爱利借款90万元,为偿还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购房借款,向刘爱利借款26万元,合计借款共145万元(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同意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原借条作废”。强弢的银行账户同时显示:在2014年(含本年)之前,其账户与强晓寅账户存在多笔转存款项,部分随即被其存入银证账户。双方均未主张此期间存在借贷关系。自2015年始,强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强晓寅转账115000.00元,并于同月18日转入中信建投银证账户,于2015年8月9日收到强晓寅转账190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收取强晓寅转账5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将账户内款项合计100000.00元购买了基金,于2015年12月23日收取强晓寅转账230000.00元并于当日将250000.00元转入中信建投银证账户,2016年10月5日其收取强晓寅转账50000.00元,同月27日收取强晓寅转账30000.00元,同年12月22日收取强晓寅转账200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收到中信建投账户转回款272000.00元并随后通过POS机刷卡转入创业公司290000.00元。此后强弢与强晓寅账户仍有多笔收支往来转账交易,双方均未主张该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或与刘爱利主张的借款本息相关。其中强弢账户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中信建设银证转账119400.00元后,于同日向强晓寅转账2000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中信建投银证转款28500.00元后,于同日支付强晓寅180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强晓寅转账45000.00元后,于同日转入中信建投账户,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强晓寅20000.00元,于同月10月27日支付强晓寅3000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强晓寅20000.00元,等等。 韩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双方选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缺少样本参照,被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爱利主张由强晓寅、韩冰共同返还145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爱利主张强晓寅、韩冰分作三次向其借款,但其所提供的借条却系一次形成,明显属于后补,该借条上没有韩冰的签字,刘爱利与强晓寅声称已将原借条销毁,此既明显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情理,刘爱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冰有借贷合意或知晓借款。关于刘爱利主张与强晓寅、韩冰成立借贷关系的案涉三笔银行转账,强弢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其此前存在多次收取强晓寅转款购买股票、基金的理财行为,结合刘爱利主张韩冰提交的其他银行交易流水与借贷无关,可以印证韩冰所称强晓寅有委托强弢投资理财的行为。投资必然存在损益,不可以原出资额度之,在强弢通过其账户向强晓寅账户转账及向创业公司刷卡付款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将上述资金及投资损益返还强晓寅,案涉资金权属不清。此外,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强弢与强晓寅之间仍有多笔资金往来,以常理推断,如果存在被告借款未还情形,无法解释强弢继续向强晓寅付款的合理性,且双方账户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此与案涉借条内容相矛盾。强弢、刘爱利与强晓寅之间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强晓寅还经手韩冰及其父母的大量资金,双方之间的转账存在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刘爱利主张支出案涉三笔资金系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强晓寅虽然认可刘爱利的诉讼请求,但因刘爱利主张的借贷事实未经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不因其自认判决。综上所述,刘爱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爱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刘爱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爱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刘爱利提交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出售其自有的两套房产所得的购房款;证据二付款单一份,证实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所交纳的5万元,实际为强弢所支付。一审认定该交款韩冰支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冰经质证发表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持有,但他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交,所以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如果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可以使用,则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韩冰并没有参与这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且该两份合同与本案审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关于涉案款项资金来源是否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售华侨城房子所得款项,不能作出唯一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强晓寅和强弢从2012年双方就有大量的银行流水,涉案所购买房屋的房款资金是否是上诉人自有资金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火炬写字楼的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是韩冰作为买房人,与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创业公司交付了5万元,这一点与强晓寅提供的合同当中所体现出来的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实该款项的交付与火炬广场写字楼的房款存在关联关系。强晓寅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诉人刘爱利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2015年其转入强晓寅名下20万元的款项系购买刘爱利房产的一部分房款,其与强弢非同一单位。被上诉人韩冰主张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强晓寅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爱利与被上诉人强晓寅、韩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上诉人强晓寅、韩冰应否共同偿还涉案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韩冰签字,且双方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定佐证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出借情况,一审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不足,进而对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当,并提供房产合同、银行流水与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其上诉请求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说明,故对其要求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爱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9.00元,由上诉人刘爱利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一: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6日强弢转到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上面写的交款人是韩冰,但实际钱是从强弢的账户转出。被申请人韩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14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即便是强弢缴纳,也不能证实该5万元是强弢的自有资金。被申请人强晓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款是由其父亲转的。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二: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作为2015年12月28日转款26万元的加强证据。被申请人韩冰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一审调取的强晓寅银行流水中对该笔款项有记录,该款虽然转给了房地产公司,但是仍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被申请人强晓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表达的意思都没有异议,该笔款项来源其母亲卖房子的钱。 被申请人韩冰提交强晓寅使用韩冰信用卡倒卡的刷卡还款记录及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强晓寅认可其收到韩冰父母转款100余万元,但是强晓寅主张又转回韩冰的理由不能成立,八笔信用卡共计646928.00元,系倒卡所产生,该款项不应从韩冰父母转给强晓寅的款项当中进行扣除。被申请人强晓寅质证意见为:对打印的部分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汇总的打卡记录没有时间一一核对,没办法确认其真实性,这个事情和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账目的交易对象是二被申请人之间,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 被申请人强晓寅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2014年5月26日强弢转到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韩冰。因申请人诉讼请求主张的145万元中并不包含该5万元款项,故本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信用卡还款记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审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是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是否存在清偿情况。 关于焦点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原一审中提供了强晓寅给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8月31日,强晓寅为支付齐悦国际花园购房款、为偿还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购房款,分三次向刘爱利借款共计145万元”,并提供与交纳房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主张。而被申请人韩冰没有提供与上述缴纳房款时间、金额对应的系其以其他资金向房产公司缴纳房款的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爱利在强晓寅和韩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强晓寅、韩冰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案涉借条不管是当时出具还是事后补写,都不能改变强晓寅父母为其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对于出资系借贷还是赠与,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在刘爱利和强晓寅均认可出资系借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韩冰主张出资系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出资款系借款,刘爱利与强晓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韩冰与齐创公司签订购买创业火炬广场写字间《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1日,强晓寅、韩冰与创业公司签订齐悦国际花园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韩冰不仅明知其与强晓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产,而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故其对购买房产资金来源亦应当明知。案涉两套房产系二被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韩冰对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没有异议,其虽然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在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申请人购买房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韩冰对案涉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案涉债务是否已清偿问题。根据原一二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强晓寅与申请人刘爱利丈夫强弢在案涉借款前后均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相互转款情况,被申请人强晓寅与被申请人韩冰父母之间亦存在银行资金转账情况,双方长期以来存在利用银行账户理财和利用银行卡倒卡行为。对于案涉借款发生后强弢与强晓寅账户之间的多笔往来转账交易,双方均未主张该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或与刘爱利主张的借款本息相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后,被申请人有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行为,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没有清偿。 另,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强晓寅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但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一般不会约定利息,结合案涉借条存在后补情形、被申请人韩冰与强晓寅现已分居,以及被申请人韩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等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对再审申请人刘爱利与被申请人强晓寅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鲁03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韩冰、强晓寅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刘爱利借款本金1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爱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7625.00元,二被申请人负担1620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9.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7625.00元,被申请人负担162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胡文伟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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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荣文玺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罗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