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302民初6237号
高某长与刘某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贺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1组17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长与被告刘某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刘某明、贺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刘某明、贺某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为查明案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某菊、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被告刘某明、贺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第三人刘某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系原告之子高某的岳父母,原告之子高某与两被告之女刘某菊现已离婚。2012年12月,因两被告购房,通过原告之子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高某账户汇入200000元,高某后将该款项汇入两被告之女刘某菊账户用以支付购房款。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明、贺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两两对应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是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高某买车)。二是高某、刘某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买房)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向高某、刘某菊夫妇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海韵花园的房屋,之后被告已将该20万元偿还给了高某、刘某菊。具体事实如下: 1、在另案离婚诉讼(2021)辽0204民初1649号中,第三人高某曾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高某于2011年借到高某长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买海韵花园住房。借款人:高某,签订日期2020年7月16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高某账户汇入20万元。可以证明,第三人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的借款合意,更不存在需要还款的约定,也没有将2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刘某明账户,原告未向被告直接交付借款,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交付,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高某收取款项后,将该款项汇入第三人刘某菊账户,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2012年12月27日将案涉20万元款项汇入高某账户,高某将其中3万元自用,在2013年1月18日才将该转款中剩余的17万元汇入刘某菊3118账户,加上2013年1月14日高某将工资卡内自有资金4万元汇入刘某菊工商银行3118卡后,高某、刘某菊筹够20万元并在2013年1月22日由刘某菊向卖房人转款76万元的形式(包括案涉20万元借款),系由刘某菊、高某将自己的自有资金向被告履行了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根据(2022)辽0204民初651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第4-15行刘某菊的自认:“值得一提的是我爸妈付首付款时,因钱不够向我和高某借了22万。其中20万是挪用了高某爸爸给我们买车的款项,在2012年初高某父亲因处理老家空房子手头正好有余款20万元,就和高某说将这笔钱用来给我们买车。但正好赶上我的父母在2012年底在大连市买房子,高某就和他爸爸说他想先把钱借给贺某、刘某明买房过渡一下,等贺某、刘某明还给高某和刘某菊后再去买车。之后贺某和刘某明一直努力还款给高某和刘某菊,大概陆续还了十万多,但我父母当时因没能全额一次性还给我们,所以刘某明当时就将自己唯一的一辆新买的全款21万的新车拿给高某开着。”来看,被告是向高某、刘某菊借款,且刘某明借款之初都不知道高某、刘某菊的出借款来源是二人挪用了高某爸爸给高某的买车款。确权案生效判决虽然认定被告是2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确权诉讼并未实际审查民间借贷的全部相关证据,债务的出借人仅在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被确认,并非是基于民间借贷合意达成的,确权案件生效判决并没有针对出借人如何与刘某明达成的借贷合意这个细节进行审理。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审理应查清实际发生的借贷经过,才能确认不同债权人对应的债务人。就现在证据可知,本案存在“两两对应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一是高某长与高某、刘某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二为高某、刘某菊与刘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某长转账给高某,高某自认借款并应高某长要求出具借条行为,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高某都认可,在高某、刘某菊向刘某明出借款项前,其与高某长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具体来说,这种关系是:A和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B又与C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这种模式中,A是B的出借人,而B则是C的出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A与C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C主张权利。此外,根据高某的当庭答辩:“针对高某长与刘某明之间的借款,高某既不是代理人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可知,高某本人不认可高某长所说的高某代理高某长与刘某明之间存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既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也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就本案原告仅有的2份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以上两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高某长与高某、刘某菊之间因后者收取高某长转账引起的借贷关系与刘某明、贺某向高某、刘某菊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某长与高某、刘某菊之间的转账行为,根据一般的审判实务分为几种情况(1)若该笔欠款出借时,父母要求子女双方出具了借条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并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借款人为夫妻双方,该笔款项应由双方共同偿还。(2)若该笔款项是父母在子女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子女,用于子女购房、购车等使用,并未明确该笔款项为借款,亦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父母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可不用返还该笔款项。(3)若该笔款项是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子女,用于子女购房、购车等使用,但仅有子女一方对此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在夫妻离婚后,该方父母以该笔款项为子女夫妻双方的借款,要求离婚后另一方共同偿还,这种情况下应区别分析:若借条为夫妻离婚后或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夫妻一方向其父母补签的,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签字确认,便无法认定该方子女与另一方父母有借款的合意存在,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应认定为赠予。所以本案无论高某长向高某转账行为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予,还是借款,都与本案被告无关,高某长都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不能混为一谈,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分别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高某与高某长之间属于第三种情况,是其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高某应其父亲要求单方补签借条,因高某自愿补签借条的行为,导致高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刘某菊并不知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都应在另案中查清。4、被告已经全额偿还20万元借款给高某、刘某菊,根据(2022)辽0204民初6519号案件(2022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的第11页上述19-20行:“刘某明(原告):向高某、刘某菊已还款13.9万,包括(刘某明、贺某出借给高某、刘某菊用于筹备特百惠专卖店开业及缴纳房租的7万元借款,及5.9万现金)”可知,刘某明、贺某在确权案件庭审中就主张过当年就本案第三人高某、刘某菊还款13.9万,包括(刘某明、贺某出借给高某、刘某菊用于筹备特百惠专卖店开业及缴纳房租的7万借款,及5.9万现金),因本案第三人高某、刘某菊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6月11日分别向本案被告贺某借款60000元、10000元,贺某通过现汇方式向刘某菊3118卡交付,该款项用于支付高某、刘某菊共同经营的特百惠订货款(2011年11月3日300031.14元、5010元,2011年11月11日9811.58元,2012年1月4日7098.17元、2012年6月11日7570.48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进而证明刘某明、贺某与高某之间存7万元债权。此外,根据(2022)辽0204民初6519号案件(2022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的第11页上数20-25行:“证据16.银行转账单及用途证明,证明刘某菊和高某因经营特百惠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贺某借款1万元用于订货”;及17页上数18行:“证据16不认可,开特百惠是高某向其他亲戚借款7万元用于筹备开业,不存在向贺某借款的事实”可知,高某认可用于筹备特百惠专卖店开业及缴纳房租的7万元性质为借款,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用途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是贺某的出借款用于特百惠开业首批及初期订货款,可证明该7万元的借款的出借人为本案被告刘某明、贺某进而证明贺某有权利以该7万元债权人进行抵扣欠款,此后又陆续转账13万余元,可见被告二人一直以高某、刘某菊为出借人,向案涉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人高某、刘某菊履行归还义务,但因确权案件审理范围受限,未对借款是否还清事实进行审查。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可知,刘某明、贺某一直陆续向高某、刘某菊还款,截止2023年2月已还清案涉全部20万元借款。综上,被告刘某明、贺某向高某、刘某菊借款,经刘某菊实际交付后,向出借资金交付人高某、刘某菊偿还20万元欠款的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此外,高某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出借资金来源人高某长补签借条的行为,表明案涉20万元系高某向原告借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以案涉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刘某菊述称,一、案涉20万元借款,针对2013年刘某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案被告刘某明,贺某已向出借人高某、刘某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1、2013年1月22日,案涉2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通过向买房人转账向借款人刘某明、贺某交付的,刘某明、贺某买房时钱不够,向刘某菊和高某借款20万,刘某菊和高某有高某父亲转给高某的买车款,经高某父亲同意,刘某菊和高某就把钱先借给刘某明、贺某买房用,等还给刘某菊和高某后再去买车。此后,也是刘某菊和高某向二被告刘某明、贺某主张还款,刘某明、贺某也一直向刘某菊和高某还款,刘某菊在(2022)辽0204民初6519号确权案件的审理中也是这样陈述的。2、2021年2月25日,高某在(2021)辽0204民初1649号离婚案件上因高某长2012年12月27日向高某转账20万,高某提供一张其应高某长要求于2020年7月16日签的借条,主张高某、刘某菊与高某长之间因收取转款存在借贷关系,即案涉20万元是高某、刘某菊对高某长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当时未判决离婚,所以暂时未对案涉2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高某、刘某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3、2022年8月26日,刘某明、贺某诉刘某菊和高某房产确权案(2022)辽0204民初6519号开始审理,后审理认定刘某明是20万元购房款借款的债务主体,再结合刘某菊确权案件中的自认(我爸妈付首付款时,因钱不够向我和高某借款22万元。其中20万元是挪用了高某爸爸给我们买车的款项),刘某明在购房时与高某、刘某菊协商借款,刘某菊交付款项后,刘某明也主张向出借人高某、刘某菊还款13.9万的事实,但因该房屋确权案件审理的范围受限,当时未对借款是否还清事实进行审查。4、高某长与刘某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在过去11年间也一次都不曾向刘某明主张债权。结合庭审高某答辩可知,高某也未曾代替高某长与刘某明达成借款合意,也不存在事后债权转移事实。高某长此前一直是向高某、刘某菊主张20万元债权,主张是高某、刘某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追要20万元款项。所以针对同一笔款项,高某长凭借给高某转账20万元的凭证加一张高某补签的借条已经向刘某菊、高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却同时又向与其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实际交付的刘某明、贺某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二、2012年12月27日高某长向高某转账20万元,高某向高某长补签借条。高某长与高某、刘某菊之间因收取高某长转账引起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刘某明、贺某向高某、刘某菊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无论高某长向高某转账行为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予,还是借款,其都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如果经另案审理认定案涉20万元属于高某、刘某菊对高某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某、刘某菊向高某长履行还款义务。三、刘某菊已实际收到本案二被告的20万元还款。通过银行转账、现存、现汇等方式陆续收取本案被告刘某明、贺某的20万元欠款,包括刘某明、贺某用对高某、刘某菊7万元债权对欠款的抵扣(高某、刘某菊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6月11日分别向本案被告贺某借款60000元、10000元,贺某通过现汇方式向刘某菊3118卡交付,用于支付高某、刘某菊共同经营的特百惠订货),此外,自2020年刘某明、贺某陆续通过现存、转账方式向出借人支付的13万元(包括向刘某菊工商银行4187银行卡2次转款共计1.4万元;向刘某菊微信还款6.1万元,向刘某菊工商银行0470银行卡2次转款共计2万元;向刘某菊大连银行5134银行卡4次转账共计3.5万元),截止2023年2月刘某明、贺某已还清案涉全部20万元。四、刘某菊因生小孩接受试管治疗且已离职多年,二夫妻没有积蓄,加上此后疫情3年,为维持基本日常生活有权合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菊与高某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刘某菊为了照顾家庭和要孩子牺牲了很多,多次放弃工作,以伤害自身健康为代价希望可以通过试管拥有共同的孩子。女方作为多年的家庭主妇为重新获得独立生活能力而参加了岗前专业培训,3年疫情期间因没有固定收入,为维持每月的基本生活及其他必要的一次性支出,其中包含衣食住行费用、教育费、个人社保费用等。根据大连当地的生活水平,都是家庭日常发生的必要生活支出及特殊时期的必要花费。其次,此种形式以家事代理权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实质上正式确立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即因家庭日常债务的需求,夫妻双方的互有代理权赋予夫妻单方可以对外做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亦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某菊有权合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刘某明、贺某向高某、刘某菊借款,此后向款项的出借人高某、刘某菊全额还款,已完成债务人的全部还款义务。 第三人高某书面述称,刘某明、贺某确实通过高某向高某长借款20万元,并通过高某账户汇入刘某菊账户用以支付购房款,因当时是两亲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高某长并没有授权高某及刘某菊处理借款事宜,不存在高某和刘某菊是高某长代理人的事实,更不存在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某和刘某菊的事实。刘某明、贺某从未向高某长归还借款,也不存在向高某和刘某菊归还借款的事实。因高某在大连上下班均是乘坐地铁,根本用不着家用轿车,刘某明名下的车一直由其自用,不存在一直无偿给高某使用的事实。且该车的款项是高某家给其彩礼后,其又加上一部分钱购置的,也不存在占用2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明、贺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菊系刘某明、贺某的女儿,高某、刘某菊曾系夫妻关系。高某长、高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7日,刘某明、贺某以其女儿刘某菊的名义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层**号房**一套,登记产权人为刘某菊。此时,高某、刘某菊尚未离婚。刘某明、贺某为购买该套房产,向高某的父亲高某长借款200000元,高某长于2012年12月27日向高某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高某随后将该笔款项转给刘某菊购房账户。2023年5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某、刘某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贺某、刘某明办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源街22号2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贺某、刘某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明、贺某上诉请求部分称,刘某明、贺某为购买房屋向案外人高某长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首付款中包含刘某明从案外人高某长处借的200000元,是刘某明向高某长借款通过高某账户转入刘某菊购房账户。第三人刘某菊也辩称,高某主张的首付款中的200000元,为刘某明的借款出资购房,其中760000元首付款中包含刘某明向案外人高某长的200000元借款,刘某明向高某的父亲高某长借款200000元经高某账户转入刘某菊购房账户;刘某菊主张在与高某的离婚诉讼中(2021)辽0204民初1649号案件庭审中,高某自认刘某菊父亲借了其父亲200000元,刘某菊还主张高某长自己也认可将200000元借给刘某明。刘某明、贺某及刘某菊均自认了该200000元借款是高某父亲高某长借给刘某明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辽02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认定200000元借款的债务主体是刘某明,属于刘某明为购买案涉房屋向高某父亲高某长的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刘某明、贺某及刘某菊称,案涉的200000元借款系高某长借给高某、刘某菊,再由高某、刘某菊借给刘某明、贺某用于购买房屋,存在两个借贷关系,且刘某明、贺某已经还清了200000元借款。刘某明、贺某及刘某菊在本案的陈述与其在(2023)辽02民终3682号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陈述高某长不予认可。案涉200000元借贷发生时,刘某明与高某长系儿女亲家,高某长向刘某明出借200000元,刘某明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高某长通过其子高某向刘某菊转账用于刘某明、贺某购房,符合民间的人情习俗,且该借款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因此,对刘某明、贺某及刘某菊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200000元借款系刘某明向高某长的借款,并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高某长可以随时主张。刘某明借高某长200000元借款系用于刘某明、贺某夫妻共同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明、贺某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计算利息不适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规定计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一审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刘某明、贺某偿还高某长借款200000元;刘某明、贺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高某长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明、贺某偿还高某长借款200000元; 二、刘某明、贺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高某长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某明、贺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修旭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