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306民初4325号
孔某娥与孙某泖、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娥,女,现住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泖,男,汉族,现住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汉族,现住周村区北郊镇仇家村。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娥与被告任某、孙某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被告任某、被告孙某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女儿女婿。两被告以购买新房和车辆等为借口,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0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借口,至今没有偿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泖辩称,原告无收入、无经济来源,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存在。原告的转款时间在2019年至2020年,原告诉状书写起诉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被告任某出具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显然该欠条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任某补写欠条,不符合常理。根据时间来看,该银行账号交易频繁,原告2020年5月20日转款曹某4万元,交易时间在当晚20点以后,原告不会使用智能化手机,不具备转款能力,该银行卡系被告任某使用,从交易对象看,该银行卡的交易对象李某刚、房某、纪某收、鹿华、蒋某、任某相、曹某都是任某的朋友,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任某控制并使用,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系恶意串通,涉及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任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用于我们购买房子、车子,借条是孙某泖拿走了,起诉后我母亲让我补了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任某的母亲,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5日原告通过6228****2372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入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18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将自有住房卖与任某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成交价格为575000元,同日任某相向原告转款18000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任某转账100000元,同日任某转入济宁某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130000元,原告向济宁某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曹某转入40000元,用于给两被告购买三辆洒水车。2023年6月29日,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我叫任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我从我妈孔某娥处分六次借款43万元,用于我和我对象孙某泖购房和购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个人明细对账单、任某银行明细单,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孔某娥为任某、孙某泖购房、购车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借款,任某、孙某泖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孔某娥出资行为的性质问题,孔某娥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任某出具的借据佐证,孙某泖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父母资助购房、购车符合传统习俗和人情伦理,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克服婚姻初期的经济困难,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买房、买车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孙某泖未提交证据证明孔某娥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出借的意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孔某娥要求任某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孙某泖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任某、孙某泖夫妻购买住房、购买洒水车用于经营,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任某、孙某泖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借条系事后形成,该行为亦确认了孔某娥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故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被告任某收取的他人房押金,原告不能举证被告任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任某个人偿还2万元的借款。被告孙某泖辩称被告任某借用了原告账户,但对账户中其答辩的资金来源即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属于夫妻财产,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孙某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娥借款410000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娥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545元,由被告任某、孙某泖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 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绪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