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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3民终178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梁晓、宋素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财富广场A座10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素梅,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华,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4层办公楼二座4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晓、宋素梅因与被上诉人黄卫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晓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030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黄卫华撤销权的行使未过一年除斥期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黄卫华撤销权行使时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因黄卫华知道房屋被抵押应在其申请法院执行后,截止黄卫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一年期间,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中,知道,是指权利人切实地感受和认识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应当知道。本案中,2019年6月初黄卫华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案时,诉前保全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紫园房产)房产后,朝阳区法院向其送达了保全裁定并告知了保全情况,首先,本案中,黄卫华涉诉数额较大,黄卫华本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为了进一步知悉财产保全后的效果如何,完全有必要知道,也应当知道紫园房产的抵押、查封情况;其次,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为做出保全措施的法院,也完全有义务告知紫园房屋的抵押及查封情况,且送达回执的备注上有房屋是否轮候、是否抵押、抵押金额的项目,可见这是法院查封冻结措施后,在送达回执工作中的必须项,黄卫华完全应当知道。再次,黄卫华在北京案一审时是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且律师带了实习律师出庭,可见,律师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也应当有义务对财产保全的冻结、查封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或知悉,也应当知道了房屋的抵押情况。最后,黄卫华的律师或者其指派有黄卫华代理手续的其他律师,之后也只要带着律师证及法院的裁定书、律所调查函,就能到淄博市辖区内的任何区县××房产的抵押情况。因此,自2019年6月初黄卫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退一步讲,就算按照黄卫华诉状中所说2021年4月25日申请执行时才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由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截止到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该权利也已经消灭。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因黄卫华知道房屋被抵押应在其申请法院执行后”,黄卫华具体申请执行时间2021年4月25日,黄卫华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撤销权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请求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一审法院做出了黄卫华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论断,系严重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认定梁晓与宋素梅属于“事后抵押”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为正常的债权人为更好的实现债权办理抵押债务人房屋的行为。理由如下:《担保法解释》第69条对“事后抵押”规定的是“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黄卫华起诉程惠强与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卫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5日做出财产保全。因为有这个保全措施,所以,梁晓是只有在2019年9月20日收到传票时才得知(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案件的存在。黄卫华也从未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告知梁晓将要起诉或者已经起诉,甚至黄卫华在2019年5月份还计划到淄博,通过微信向梁晓借紫园的房子住也未提过已经起诉的情况。此时,仅是黄卫华单方面认为梁晓是其债务人,并有可能承担责任。梁晓和宋素梅于2019年5月17日办理紫园房产抵押,是基于2011年梁晓与程惠强购买紫园房屋出借的钱款,一直未偿还,为了能够让其尽快还款,以及自己债权的实现需要,而做的抵押,无可厚非。2019年5月15日,梁晓与宋素梅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当时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不得使用梁晓与宋素梅在2011年早就形成的债权协议,只能使用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制式合同依法办理的抵押。3.一审法院认定梁晓与宋素梅“房屋抵押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梁晓与宋素梅系母女关系,这是个无法改变的事实,但不能因为二人系父母,推导出二人可能存在不真实借贷关系这一论断。同时,《借款担保协议》建立的基础是对于2011年双方债权及利息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债权清晰无争议。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梁晓在对黄卫华提交的证据8的质证过程中也详细说明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形成及紫园房产抵押过程。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北京案中2019年9月20日梁晓在收到传票前并不知情黄卫华欲达到让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想法;梁晓并不知道,也从未认为及认可其是黄卫华的债权人,那么作为宋素梅来讲又是如何未卜先知这一切的因此,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与基础。宋素梅在2019年5月17日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梁晓将紫园房产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当时梁晓只有一个债权人就是宋素梅,并不存在事后抵押。4.对于认定“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内容以及梁晓、宋素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系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5月宋素梅与梁晓、程惠强签订出资证明内容有还款计划并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法有效。该基本事实在黄卫华与梁晓、宋素梅之前的马尚法庭开庭的撤销权纠纷案件早就陈述并举证过,黄卫华及律师当庭认可,且在一审的审理中,该借款过程,法官也没有进行调查及询问,同时,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也不应在梁晓与宋素梅债权本身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做无事实依据的推测。宋素梅一方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一审判决书第13页“1、婚前购房出资”实际出借借款734722元。双方的借款既有出资凭证,又有借款协议,同时,还有还款计划及见证人。借款事实清楚,没有任何争议。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成立的四个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理由如下:《担保法解释》第69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其成立的四个条件如下: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梁晓作为黄卫华法律上的债权人被认定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因此,宋素梅与梁晓的债权形成于2011年5月,之后在2019年5月17日办理紫园房屋抵押时,梁晓当时有且只有宋素梅一个债权人,并不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2.抵押行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多个债权履行期均届满,债务人均负有清偿义务时。2019年5月17日黄卫华还并不是梁晓的债权人,梁晓更不知道有北京案这个纠纷,因此也就不存在清偿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梁晓北京案是其前夫程惠强所谓“借用”其表姐黄卫华的款项,最后,通过一、二审后的2021年4月20日才被确定为还款人,需要担还款责任的。在此之前,黄卫华并不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梁晓的债权人,更不存在清偿期的问题。3.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因为不存在多个债权人,所以也就不再恶意串通的可能与必要。同时,当时宋素梅出借款项梁晓用来买房,后宋素梅要求梁晓为其提供抵押,合法合理。4.因该恶意串通而设定抵押,导致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当时梁晓除了涉案房产之外有正常稳定的工资收入,并没有经济纠纷。因当时梁晓欠宋素梅的钱,在其要求下正常办理抵押。其次,时至今日梁晓北京案执行程序中,已被划扣款项28.62万元,已冻结尚未划扣钱款为25.76万元,合计已被执行54万余元。本案仍在有条不紊的继续执行状态,并非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没有终本,一审中黄卫华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北京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要求是债务人将房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导致了其完全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否则,即使梁晓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没有丧失履行黄卫华债务的能力,黄卫华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北京案在尚未对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梁晓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导致黄卫华无法实现债权。因此,可见本案中,宋素梅要求梁晓办理紫园房屋抵押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应当被撤销。三、本案对梁晓与宋素梅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庭审中并未做审查或作为调查重点,却做出了不实的推测与评判,同时这也明显超了黄卫华的诉求范围。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之诉,黄卫华的诉求也是撤销抵押行为,并没有诉求对于梁晓与宋素梅债权是否无效的诉求,其在之前的案件中,黄卫华一方已对梁晓与宋素梅债权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官更没有对梁晓与宋素梅双方基础债权的形成做具体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可见,撤销权的本意是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而一审法院却肆意扩大审理范围,并损害了宋素梅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系超范围审理且偏离了撤销权设立的本意。本案中,宋素梅作为梁晓的母亲,是梁晓的合法债权人,其债权理应得到合法保护。不能因为原告的撤销抵押行为的诉求,对宋素梅与梁晓基础的借贷关系无端推测,损害宋素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上诉人宋素梅针对上诉人梁晓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上诉人梁晓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黄卫华针对上诉人梁晓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除斥期的问题,上诉人一直以2022年5月9日提起的本次诉讼作为时间节点反复强调,属于不尊重客观实际,蓄意以扭曲的事实达到引导法庭的恶意行为。2019年6月保全回执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并未注明已经抵押或抵押金额,我方不具备应当知道的条件和可能。2021年4月25日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得知抵押情况,并于2021年6月就提起了撤销抵押权的诉讼,有2022年4月25日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为证,因此并未过除斥期。2.上诉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的下发时间等同于债权到期时间属于恶意偷换概念,上诉人一直强调只有她自己承认的债权人才是债权人,是对法律认定和客观事实的不尊重。另外,上诉人把判决书中的强制债务履行期作为债权到期时间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解读,债权是否到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梁晓与黄卫华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曾经实际履行过还款行为、与黄卫华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其父母已经知道并阻止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均能充分说明梁晓与父母在2019年初就知道其与黄卫华的债务,有债不还会被起诉属于常识;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的协议已经由梁晓自己亲证为抵押登记前补签,并非当年形成;同时,梁晓自述多年来并未偿还过一分所说的“借款”,其母宋素梅也多年并未要求其办理抵押,而在2019年4月4日黄卫华对梁晓诉讼后,二人于2019年5月15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并于2019年5月17日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给了母亲宋素梅。除本套涉案房产以外,梁晓名下的另外两套房产也于黄卫华诉中或强制执行期间都抵押给了其母宋素梅一人,以上情形均说明了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黄卫华的债权得以实现,朝阳法院已经出具了终本裁定。3.上诉人诉称一审法官所说“恶意串通”为认定事实不清纯属不尊重法律。上诉人称一审法官是因为母女关系得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一审判决文书中的描述内容为:“从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的时间看,《借款协议》形成于2011年5月28日,黄卫华起诉梁晓与程惠强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内容以及梁晓、宋素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房屋抵押属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债权债务属实,也属于事后抵押,目的在于使梁晓不履行对黄卫华的债务,故房屋抵押行为应予撤销。”我方认为一审法官的依据全面清晰,表述非常准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也无法认定二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正如上诉人所说,本案是撤销权纠纷,一审法官的审查重点非常准确。因此,并非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说黄卫华不具备第六十九条的四个条件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1)上诉人称办理抵押时不知道被诉,因此只有宋素梅一个债权人,不存在多个债权的说法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梁晓与黄卫华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曾经实际履行过还款行为、与黄卫华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其父母已经知道并阻止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均能充分说明梁晓与父母在2019年初就知道其与黄卫华的债务,有债不还会被起诉属于常识,上诉人以不知道为由明显罔顾事实;(2)上诉人称二审后黄卫华才成为法定债权人,不存在清偿期到期问题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解读,清偿期到期不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下发日期,也不等同于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强制履行期,上诉人是否清偿期到期应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3)上诉人称因为没有多个债权人,所以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仍然是以上诉人自己认定的债权人作为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4)梁晓的年收入都不足以偿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更谈不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终本裁定已下。
上诉人宋素梅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重点审查除斥期间。黄卫华申请法院执行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22年5月9日,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二、黄卫华不满足撤销权前提条件。1.设定抵押是上诉人为保障自己合法债权设立真实有效的行为,并未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2.案涉房屋抵押时,梁晓无到期债权,但一审判决却混淆时间先后,认为是债权已到期后上诉人才办理抵押登记。3.所有借贷行为真实发生在2011年,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卫华可能性,上诉人合法债权应得到契约和法律保护。4.一审审理中梁晓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存在稳定的收入,每年被执行金额约40万元,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尚未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三、一审判决存在循环论证和先入为主的逻辑错误。即便宋素梅和梁晓在2011年就已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官还是依据错误的前提得出了“宋素梅和梁晓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错误结论,从而做出撤销抵押判决结果,由于该判决结果大前提为假,判决结果也不可能正确。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和充分论证,径行裁判,严重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梁晓针对上诉人宋素梅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宋素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卫华针对上诉人宋素梅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除斥期的问题,上诉人一直以2022年5月9日提起的本次诉讼作为时间节点反复强调,属于不尊重客观实际,蓄意以扭曲的事实达到引导法庭的恶意行为。2019年6月保全回执作为证据已经提交,并未注明已经抵押或抵押金额,我方不具备应当知道的条件和可能。2021年4月25日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得知抵押情况,并于2021年6月就提起了撤销抵押权的诉讼,有2022年4月25日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为证,因此并未过除斥期。2.关于第六十九条前提条件不满足的问题。(1)上诉人称抵押时二人均不知有其他债权人,我方提交了证据能证明在二人办理抵押之前,梁晓与黄卫华之间就形成的还款协议、并曾经实际履行过还款行为、而且与黄卫华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其父母已经知道并阻止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均能充分说明梁晓与父母在2019年初就知道其与黄卫华的债务。(2)上诉人一直辩称二审判决后黄卫华才成为梁晓的债权人,因此抵押时并没有到期债权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梁晓与黄卫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梁晓曾经的还款行为均证明梁晓的事后追认是既定事实,债务关系的确定不以个人认定为准,而是以客观事实为准,债权是否到期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3)梁晓的年收入都不足以偿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更谈不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终本裁定已下(本次提交新证据)。3.上诉人关于一审存在循环论证和先入为主的逻辑错误论断,我方认为上诉人属于肆意篡改文字描述顺序、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判据、结论均依次明确进行了说明。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梁晓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抵押给宋素梅的抵押行为(登记编号为鲁(2019)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请求判令梁晓、宋素梅前往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涂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及取得的他项权证手续;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梁晓、宋素梅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素梅是梁晓的母亲,梁晓与程惠强曾是夫妻关系,梁晓与程惠强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梁晓与程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惠强向黄卫华借款600余万元,2019年4月4日,黄卫华以程惠强、梁晓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程惠强、梁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程惠强和梁晓不履行还款义务。黄卫华于2021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晓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5月28日,宋素梅与梁晓、程惠强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5月25日,梁晓、程惠强共向宋素梅借款734722元,2019年5月15日,梁晓与宋素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2019年5月17日,梁晓依据该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到宋素梅的名下。黄卫华以被告为规避原告对梁晓的执行而恶意串通设立虚假抵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梁晓在所欠黄卫华借款已到期且在黄卫华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将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其母亲宋素梅并办理抵押登记,造成黄卫华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黄卫华的合法权益,黄卫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被告辩称黄卫华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因黄卫华知道房屋被抵押应在其申请法院执行后,截至黄卫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一年期间,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梁晓抵押房屋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梁晓与程惠强共向宋素梅借款734722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每人每月还款1500元。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从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的时间看,《借款协议》形成于2011年5月28日,黄卫华起诉梁晓与程惠强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内容以及梁晓、宋素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房屋抵押属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债权债务属实,也属于事后抵押,目的在于使梁晓不履行对黄卫华的债务,故房屋抵押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黄卫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房产的抵押行为被撤销后,抵押行为自始无效,案涉房产应涂销抵押登记。该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梁晓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抵押给被告宋素梅的抵押行为(登记编号为鲁(2019)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二、限被告梁晓、宋素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涂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取得的他项权证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晓、宋素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宋素梅提交购房小票复印件三张和梁公修名下尾号为9521的齐商银行交易明细一页,拟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是由被告宋素梅的配偶梁公修刷卡,201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10日支付514722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12万元。上诉人梁晓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黄卫华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就能取得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其次,刷卡回执没有原件,且514722元也没有银行流水支撑,即便凭条本身真实,刷卡记录及流水也只能看出来是案外人梁公修的个人消费,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案涉房屋,最后,即便上述交易记录是购买案涉房屋的流水,那也无法证明二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黄卫华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执恢245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截止目前黄卫华对梁晓的债权金额已达1000万余元,但是已实现债权金额仅仅为46万余元,因此梁晓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案涉三套房产是梁晓唯一能实现偿还债务的财产。上诉人梁晓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0条和第517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调查,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并没有阐述,是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还是依法通过了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才做出了该约定。同时其内容中表述是现没有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而并不符合本条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中梁晓的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每月都有划扣,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宋素梅质证称:针对黄卫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裁定仅能证明在本次执行中的结果,不能证明梁晓丧失履行能力,更不能证明黄卫华是拥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上诉人梁晓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宋素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晓与案外人程惠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黄卫华借款600余万元的事实已于2019年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判决后上诉人梁晓未以所有财产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上诉人宋素梅的行为大大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阻却了被上诉人黄卫华相应债权的实现,依法应予撤销。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从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知晓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系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且于2021年6月就提起过撤销权诉讼,故,一审认定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同时,从两上诉人的借贷情况来看,上诉人宋素梅曾就与上诉人梁晓的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但法院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其二审提供的刷卡凭条也仅能证明其丈夫存在刷卡消费的行为,但无法据此直接证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鉴于两上诉人之间的母女身份,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故,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晓、宋素梅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绛帼
审判员 苏晓宇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