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305民初4417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11 · 配偶担责 支持

董某巧、孙某良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巧,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孙某良,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孙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巧、孙某良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董某巧、孙某良,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董某巧、孙某良,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巧、孙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董某巧、孙某良借款733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董某巧、孙某良系夫妻关系,孙某系两原告之子,孙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购买临淄区房产向两原告借款,2018年6月27日,两原告通过董某巧建设银行账户转款710000元至孙某银行账户。2019年9月16日,两原告再次通过董某巧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3000元至孙某银行账户,用于两被告归还房贷。现两被告婚姻关系紧张已诉至法院离婚,但对两原告的借款却不予归还,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杨某辩称,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的购置具体由孙某联系,孙某告知杨某购置房产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其奖金、工资、存款,婚后孙某的工资奖金一直由个人管理,杨某并未经手,另一部分资金是银行贷款,购房资金来源与两原告无关,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本没有涉案资金的支付能力,退一步,即使购置涉案房产中有两原告出资,因该房产系婚后两被告购置,且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也是对两被告的赠予,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次庭审董某巧、孙某良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流水3张、2018年6月27日孙某给董某巧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董某巧2018年6月27日,董某巧给孙某打款710000元。
经孙某质证无异议。
经杨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杨某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双方针对借贷行为达成合议且签字确认后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本借条系为了本案不真实的诉讼目的而形成,无论书写内容还是书写时间都与事实不符,所以杨某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
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流水可以看出,董某巧用于转账的银行卡系给孙某转账的前两天开设,其中710000元转账款系前两天分两笔现金存入110000元和200000元,前一天现金存入400000元,后转入孙某账户,23000元存入当天即转入孙某账户,并且董某巧现金存款账户与孙某收款账户均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胜利支行,如果按照董某巧所述,其资金来源系个人资金及向第三人借款出资给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那么可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转账或第三人账户转账,或提取现金后交付两被告或存入两被告银行账户,而本案中提取现金后又开设新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孙某的做法有悖常理,原告据此证实其诉讼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两原告应说明11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23000元现金提取情况及资金来源。原告陈述533000元是自有资金,另200000元是向第三人借款而出资,但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孙某良2016年和2017年银行流水2张并没有明确说明本案诉求资金的实际来源,无法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孙某的实际收入及孙某告知杨某买房资金的构成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孙某工作单位是齐翔腾达,收入、奖金颇丰,购房时完全有支付购房资金的能力。申请调取孙某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6日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予以证明购房时资金由孙某出资。
孙某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三张,拟证实董某巧通过孙某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27日向其出借借款710000元,其于次日转给秦某宏用于购买临淄区**房**和还房贷,该房产系二手房,总价款1340000元,孙某分两笔432300元、207700元(共计640000元)支付给秦某宏,注明房屋首付款,贷款600000元,定金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董某巧通过其账户转给孙某23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二、房屋权属产籍档案证明一份,拟证实临淄区**房**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且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与孙某向两原告借款购买房屋时间相符,孙某向两原告借款的用途系家庭购买房屋。
经董某巧、孙某良质证无异议。
经杨某质证认为,一、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诉求及孙某主张,银行流水与孙某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体现的用途是购房内容无法相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款项是涉案房产的支出,退一步讲该购房发生在2018年,按照当时婚姻法解释二,即使涉案房款中有两原告出资,也是赠予行为,并不是借贷。二、对房屋权属产籍档案证明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董某巧、孙某良提交如下证据:邮政银行定期存单4张,工商银行定期存单1张,农业银行定期存单2张,拟证实2018年6月25日取90000元加现金20000元,共计11万元;2018年6月26日取存单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取存单150000元2张,共计300000元;2018年6月25日向外甥借200000元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开户后共计存入710000元。
经孙某质证无异议。
经杨某质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提供了部分提款的记录,但两原告对其中款项是否是其提取及向外甥借款大额200000元是否属实都有异议。对邮政银行取款20000元和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个30000元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两原告取款有关,两个30000元无法看清实际取款人;对工商银行取款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董某巧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对农业银行取款两次真实性无异议;对向外甥借款200000元有异议,没有证据相印证,只是原告单方陈述。
孙某提交如下证据:三、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及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6日银行流水,拟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内未向两原告转过款。
经董某巧、孙某良质证无异议。
经杨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两原告部分款项不能举证其实际来源情况下,孙某应当没有完全出具其所有银行卡的流水。
杨某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两次庭审查明,董某巧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取款记录能够证实其在2018年6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活期账户后存入的款项中的5100000元系其与孙某良共同积蓄整存整取,另200000元称系向其外甥借款,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其并未向董某巧、孙某良支付过大额款项,董某巧给孙某转账的710000元,系自有资金及借款组成,因此,对董某巧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巧与孙某良系夫妻关系,孙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董某巧通过建设银行账户给孙某建设银行账户转款710000元,孙某于2018年6月28日给秦某宏分二次分别支付购买临淄区**房**的首付款432300元、207700元,后陆续支付房屋分按揭贷款。2018年7月11日,案涉房产登记在孙某、杨某名下共同共有。孙某给董某巧、孙某良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良、董某巧人民币710000(柒拾壹万元整),用于购房,特立此据。出借人:董某巧借款人:孙某,2018年6月27日”。庭审中,杨某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其中仅董某巧的签名、孙某的签名是个人签字。第一次庭审中,杨某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补签的,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鉴定借条形成时间的结果如与借条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法律后果后,孙某与董某巧、孙某良均承认该借条系在2018年6月27日之后的一年至两年内期间形成,但杨某仍就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该借条已经孙某与董某巧、孙某良认可是在支付孙某款项后补,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条真实的形成时间,仅凭自己的怀疑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要求不予准许。第二次庭审前,孙国与杨某通话时,杨新强通过孙国的手机与杨某通话确认,杨某在2018年孙某购房前尚有存款200000元左右,其不同意孙某购房,孙某的购房款其不知情,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出资及归还按揭贷款,并认可系共同债务(第十审判庭监控录像可证实)。双方因款项归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另查明,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件,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经审理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024)鲁03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孙某与杨某离婚。后杨某的父母杨某立、陈某英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杨某立、陈某英以孙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单位股份、购车、炒股等家庭需要共向杨某立、陈某英借款590000元,现婚姻关系紧张已诉至法院离婚,但对杨某立、陈某英的借款却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孙某、杨某归还借款59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鲁0305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杨某偿还所欠杨某立、陈某英借款466435.9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董某巧转给孙某购买房屋的款项性质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4)鲁0305民初2160号案件及(2024)鲁0305民初4309号案件能够认定,孙某与杨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至孙某购房时将近9年时间,从孙某、杨某因购买单位股份、购车、炒股、孙某出车祸住院、董某巧车祸住院等家庭需要,陆续从杨某立、陈某英处拿钱看,孙某购房时手中没有存款,杨某持有夫妻存款,但并不想购买房产,未给孙某购房出资,孙某要求董某巧、孙某良出资购买房产,董某巧给孙某转款应认定为董某巧、孙某良借钱给孙某买房,虽然借条中杨某未签字,不排除董某巧、孙某良为了防止孙某、杨某夫妻感情不好离婚,导致人财两空现象的出现,从而出现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倒签的情形。(2024)鲁0305民初4309号案件中,杨某给杨某立、陈某英出具借条系杨某代孙某签字,且在本院(2024)鲁0305民初2160号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后2024年4月25日出具,也体现了杨某立、陈某英害怕孙某、杨某离婚后,其给孙某、杨某的款项不能要回,由杨某出具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因此,作为孙某、杨某的双方父母,均人同此心、情同此理。董某巧、孙某良将毕生积蓄并借款为孙某、杨某出资购房,如因其双方离婚导致人财两空并陷入巨额债务,显失公平。因此,对董某巧转给孙某的710000元,应认定为孙某向董某巧借款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购买案涉房产,显然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购买的房产系与杨某共同共有,按揭贷款的借款人系孙某、杨某共同签字,在杨某未对购买的房产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杨某明知孙某无存款的情况下,孙某用向董某巧、孙某良借款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归还的按揭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某辩称系董某巧、孙某良对孙某、杨某赠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9月16日董某巧给孙某的转款23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借条中也未体现,应视为对孙某、杨某的赠与,不宜认定是孙某向董某巧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董某巧、孙某良借款710000元。
二、驳回董某巧、孙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董某巧、孙某良负担115元,孙某杨某负担54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新强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寇新颖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