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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305民初4522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于某江与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江,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山东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江诉被告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被告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98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服务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系于某之妻,2013年1月4日,两被告结婚,2015年7月份,两被告在临淄区**花园**房,由于刚结婚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临时性借款支付首付,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照两被告提供的开发商的账户分六笔支付至开发商“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398321元的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后来向于某提出过还款要求,但于某生意一直不行,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为此,要求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98321元予以归还,以保障原告晚年的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1.愿意偿还398321元,认可原告的起诉,现在没有钱归还。2.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及诉责险保险费愿意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购房出资系赠予而非借款,张某与原告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原告在近9年期间也从未要求过答辩人还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4日生育女儿于舒杰。因两人结婚时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于2015年7月购买奥林匹克花园生活区的住房时,原告作为父亲主动为二人购置房屋出资,且将六笔款项共计398321元汇款至**花园**楼处,其中汇款金额有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购房款的不足部分由张某与于某贷款后按揭偿还。从现实国情及人伦情理来看,子女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原告于2015年7月出资至今近9年的时间从未要求过答辩人还款,也从未向被告张某主张过该出资系借款。本案诉讼系被告张某在原告之子于某与张某感情不和要离婚的情形下提起,其诉讼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又据《民法典》实施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这种情形提供了裁判依据。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对于款项性质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原告的出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系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且无论依据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的司法解释,该出资均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而非借款。2、本案诉讼系原告与其子于某恶意串通,企图配合于某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离婚时损害张某合法权益的不法目的。于某于2023年5月向临淄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0万元,分割共同债务44.5万元,并在诉状中列举共同债务为:于某江借款40万元,在**楼处的转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张某对这一捏造债务不认可,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鲁030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仅有己方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或者说明,而子女配偶不予认可的借贷案件,则应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参考传统习俗和人情伦理进行裁判,避免子女与配偶离婚时,父母与子女恶意串通损害子女配偶权益的情况发生。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权属、产籍档案证明一份、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学府支行出具的原告于某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23)鲁030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笔录、情况说明打印件,原告与被告于某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于某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曾要求分割债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系于某之妻,2013年1月4日,两被告结婚,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临淄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9月4日,二被告之女出生后,由于居住方面原因,被告于某和原告商量再买一套住房。2015年,原告将西高生活区的住房卖掉,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为两被告购房出资首付款及各项费用398321元,由二被告在临淄区**花园**房屋一套,原告另购买了临淄区**号**单元**号房屋一套。
另查明,2023年5月,于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分割共同债务44.5万元,其中包含于某江借款40万元,并提交了其补写的借条。202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3)鲁0305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当时没有打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父母起诉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父母一方,应由其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称当时没打借条,庭审时仅提交转账记录和涉案不动产权属登记佐证,即使被告于某表示出具过借条,考虑到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也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应当从借贷合意、追索还款、是否存在利息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借贷合意,张某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交债权凭证,于某称有与张某、原告商量借款的聊天记录,但未提交证据,关于追索还款,被告张某称9年来原告未主张过,原告称向于某要过,但无证据证实,关于利息,原告和于某均未主张曾约定利息,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原告的举证未能达到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此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父母为原告,其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一方,作为反驳的一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足以使得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即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提出曾有案例认定,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没有书面协议或明示赠予,出资系临时性资金出借,但原告所举案例涉及的案件事实各异,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于本案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7元,财产保全费2512元,由原告于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 松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