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0391民初4589号
吴某;司某甲;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宗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司某甲、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张某,被告司某甲,被告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7月27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年底,两被告以买房需要交首付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承诺及时归还,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司某甲、宗某系夫妻关系,所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宗某辩称,一、被告宗某与原告之间无借贷的合意,被告宗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对本案被告司某甲出具借条的事情也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被告宗某既未签署借据,也没有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宗某与被告司某甲正处于诉讼离婚期间,应当排除被告司某甲对本案借款具有共同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明效力。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内容对被告宗某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宗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XXXX房产的首付5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该房产登记于被告宗某及被告司某甲的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的归属及对于相对方的合理补偿作出判定,该笔款项不应单独作出认定。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婚后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XXXX房产的首付系原告资助,也应当视为对被告宗某及被告司某甲的赠与。四、本案发生于被告宗某与被告司某甲第一次诉讼离婚和第二次诉讼离婚之间,期间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吴某及被告司某甲从未向被告宗某主张过该债务,被告宗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原告系恶意串通伪造共同债务,损害被告宗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虚构共同债务的行为无效。五、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已经致使人民法院给予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真相并追究相关责任。综上,被告宗某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宗某与被告司某甲正处于长期分居、即将提出第二次xxx诉讼的特殊时期,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司某甲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系被告司某甲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13日,被告司某甲与青岛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某甲购买青岛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的XXXX号楼内15栋2单元5层502户,总价款为1169450元,首付款354450元,贷款815000元。2016年4月28日-5月8日期间,原告之夫、被告司某甲之父司某乙分三笔支付首付款354450元。原告提供其及司某乙银行流水一宗,主张其二人按月向被告司某甲账户转账由司某甲偿还房贷。后被告司某甲与案外人刘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司某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甲,房屋总价款为1710000元。2023年8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案外人刘某乙分三笔向被告司某甲转入1710000元。2023年10月25日、11月7日、2024年1月13日,被告司某甲分三笔共计向原告转账11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610000元仍在被告司某甲处,案涉500000元借款即是其中的一部分,并用于支付XXXX购房首付款。 2024年4月2日,被告司某甲与淄博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司某甲购买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481752元,首付款501752元,贷款980000元,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司某甲,共有人为被告宗某。2023年12月8日,被告司某甲向淄博某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2024年3月22日,被告司某甲向淄博某有限公司转账151752元。 2023年12月1日,被告司某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吴某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张店区XXXX房产,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宗某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此不知情且对该债务未追认,自出具借条之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司某甲恶意串通,伪造借条。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司某丙、被告宗某登记结婚。2024年10月14日,被告宗某起诉被告xxx,我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鲁039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宗某与xxx。2025年10月29日,宗某再次起诉xxx。 再查明,被告宗某提供与被告司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显示2023年9月21日两被告通过微信商议购买案涉XXXX房产事宜,2023年10月14日,被告司某甲发送“也就能给咱50万”“那个153的矮层的,正好加上车位一百五六十万,贷上100万”被告宗某回复“反正50万就50万”,被告司某甲又说“我爸妈出多少咱们都要感激,除非你打算将来全还了”“我爸妈也想给咱出10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首先,子女结婚时由父母提供住房或由父母资助子女购置新房、新车等系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嫁习俗,而父母和子女对于这种出资事宜往往没有任何约定。为规范上述争议,准确界定父母、子女以及子女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18号)》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就父母出资问题进行了几次变更,但上述规定都认可在没有约定时,父母出资行为的法律属性是赠与。根据这一原则,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库、车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是视为赠与。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父母一方,应由其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青岛某系其夫妻双方财产由被告司某甲代持,卖房后的1710000元房款被告司某甲仅向其转账1100000元后剩余60余万即其对案涉款项的出借。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司某甲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开具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合意的存在,而应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具体应从借贷合意、追索还款、是否存在利息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借贷合意,被告宗某不认可存在借贷合意;关于追索还款,被告宗某称原告从未主张过,且在其第一次起诉被告xxx时被告司某甲也未提及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称向被告主张过,但无证据证实;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关于款项交付,因钱款系种类物,且考虑到被告司某甲与原告的血缘关系,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青岛某系由被告司某甲代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司某甲未转回的60余万元即为借条中体现的500000元借款的交付,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原告的举证未能达到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父母为原告,其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一方,作为反驳一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足以使得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即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该案发生于两被告xxx诉讼期间,原告作为母亲,与子女间的经济往来(包括购房、购车出资、偿还贷款及其他资助等),在无明确约定是借款性质下,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赠与,即使之后子女xxx了,也并不改变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司某甲自愿偿还无须本院调整。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昕渝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