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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3民终835号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桂娟、虞雅琴与胡学勤、虞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雅琴,女,200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李桂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勤,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德森,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桂娟、虞雅琴与被上诉人胡学勤、虞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桂娟、虞雅琴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上诉人虞雅琴的法定代理人李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被上诉人胡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到庭,被上诉人虞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桂娟、虞雅琴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学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学勤负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出借人是否具备出借巨额款项的经济实力、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出借人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决对借款性质是被上诉人虞德森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真分析评判,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未查明赠与房产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而撤销赠与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向被上诉人虞德森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反程序缺席判决,且判决时间在被上诉人胡学勤提起诉讼之前,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学勤辩称:根据录音笔录,上诉人虞德森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时,虞德森与李桂娟系夫妻,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虞德森与李桂娟将房产赠与女儿虞雅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虞德森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胡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约定利息;2.撤销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与被告虞雅琴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雅琴在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其无偿取得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雅琴系被告虞德森、李桂娟次女,原告胡学勤与郝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德森与郝宇系朋友关系。被告虞德森于2009年1月21日向郝宇借款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虞德森再次向郝宇借款46万元,并在收回原50万元借款借条后于当日连同上述50万元借款一并向郝宇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宇现金玖拾陆万元正,按季付息2%计算,借款人虞德森。”被告虞德森于2012年10月归还郝宇借款本金40万元,郝宇于2012年11月将债权(含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约定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告知被告虞德森、李桂娟。
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于2014年1月26日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49-16-702号房屋(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字第201201473—1、201201473—2)赠与被告虞雅琴,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字第201401932)。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载明:“……二、婚生女虞雅琴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虞雅琴每月生活费1.5万,医疗费、学杂费凭票据由男方全部支付,婚生女虞雅茹学杂费每年30万,每月生活费1万,由男方支付;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200万元;四、男、女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该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7月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分两次合计刷卡支付房款4294000元,向成都鸿汇置业有限公司为长女虞雅茹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合同备案号3386215,登记的房屋面积为430.98平方米),购房时虞雅茹尚未年满18周岁。被告李桂娟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7月3日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的住宅及车库买卖转让给赵伟学。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宇与被告虞德森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成为债权人,被告虞德森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德森与李桂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娟虽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虞德森存在夫妻矛盾等,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李桂娟辩称本案借款已届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2.2014年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将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49-16-702号房屋赠与次女被告虞雅琴时,被告虞雅琴尚未年满十四周岁,该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作为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向被告虞雅琴无偿赠与的行为,已对债权人胡学勤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对被告虞雅琴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雅琴在被告虞德森、李桂娟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其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1.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学勤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撤销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于2014年1月26日将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49-16-702号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虞雅琴的行为,被告虞雅琴以被告虞德森、李桂娟所负原告胡学勤上述债务本息金额为限,等值返还无偿取得的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赠与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四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虞德森向上诉人胡学勤的前夫郝宇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条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郝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虞德森交付款项,没有打款的凭证,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郝宇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和双方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郝宇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郝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胡学勤,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胡学勤可以据此向虞德森、李桂娟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虞德森向郝宇借款时,上诉人李桂娟与虞德森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李桂娟,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应当撤销虞德森、李桂娟将位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49-16-702号房屋赠与上诉人虞雅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在尚欠被上诉人胡学勤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虞德森、李桂娟将其所有的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健康路149-16-702号房屋赠与上诉人虞雅琴,致使债权人胡学勤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其行为已经给上诉人胡学勤造成损害,上诉人胡学勤请求撤销赠与行为,要求虞雅琴以虞德森、李桂娟所负胡学勤债务本息金额为限,等值返还无偿取得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虞德森送达了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判决时间在起诉之前的问题系一审法院的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娟、虞雅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李桂娟、虞雅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海英
审 判 员  曾伟贤
代理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党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