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贡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321民初289号

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5-13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某某与虞某1、李某某、虞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某1,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2,女,200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虞某1、李某某、虞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虞某1、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2系被告虞某1、李某某次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虞某1、李某某因经营、生活所需向郝某某(系原告前夫)借款96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2012年10月,被告虞某1以转账方式归还郝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虞某1、李某某尚欠郝某某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约定利息。2012年11月,原告胡某某与郝某某协商一致,郝某某将对被告虞某1、李某某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虞某1、李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于2015年12月得知被告虞某1、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虞某2,诉请判令被告虞某1、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约定利息;撤销被告虞某1、李某某与被告虞某2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某2在被告虞某1、李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其无偿取得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某1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本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4日前被告虞某1、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1、李某某曾经有转移资产的行为;3、借条一张、2009年1月21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贷关系存在;4、案外人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一份,案外人郝某某、原告与被告虞某1、李某某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案外人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母亲协商录音材料(U盘1个),证明债权已转移及相应通知情况、原告催收情况;5、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荣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产权情况记载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某1、李某某将房屋无偿赠与次女被告虞某2的事实;6、证人冯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及债权转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虞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诉称借款不知情,亦未同意借款,被告虞某1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虞某1有赌博恶习、在外长期包养多名情妇,被告李某某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虞某1所负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借款金额96万元过高,不属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李某某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购买,与原告借款无关系,将房屋赠与被告虞某2系被告虞某1、李某某在离婚中处理财产分割事项,离婚时被告虞某1经济状况良好,无恶意躲避债务的动机,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虞某2名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虞某1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至今已届两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虞某1、李某某已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某某未分得财产,虞某2由李某某抚养,约定补偿款及抚养费被告虞某1亦未兑现;2、被告虞某1与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11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摄像件一页、房屋平面图摄像件、车位信息摄像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页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被告虞某1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向XX妇幼保健院调取被告虞某1与冯某某在该院生育一女的相关医学材料,证明被告虞某1在外包养情妇,未尽家庭责任,其财产未用于家庭开支;4、合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虞某1、李某某长女虞某3的书信,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收入和产生夫妻矛盾的情况。
被告虞某2辩称:同意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
被告虞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虞某1、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2系被告虞某1、李某某次女,原告胡某某与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1与郝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虞某1于2009年1月21日向郝某某借款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虞某1再次向郝某某借款46万元,并在收回原50万元借款借条后于当日连同上述50万元借款一并向郝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某某现金玖拾陆万元正,按季付息2%计算,借款人虞某1。”被告虞某1于2012年10月归还郝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郝某某于2012年11月将债权(含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约定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告知被告虞某1、李某某。
被告虞某1、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字第XX、XX)赠与被告虞某2,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字第XX)。被告虞某1、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载明:“┅┅二、婚生女虞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虞某2每月生活费XX,医疗费、学杂费凭票据由男方全部支付,婚生女虞某3学杂费每年XX,每月生活费XX,由男方支付;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XX;四、男、女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7月被告虞某1、李某某分两次合计刷卡支付房款XX,向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为长女虞某3购买XX商品房(合同备案号XX,登记的房屋面积为XX平方米),购房时虞某3尚未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7月3日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路XX号的住宅及车库买卖转让给赵某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某某与被告虞某1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郝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成为债权人,被告虞某1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某1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虽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虞某1存在夫妻矛盾等,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虞某1、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虞某1、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2014年被告虞某1、李某某将位于四川省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赠与次女被告虞某2时,被告虞某2尚未年满十四周岁,该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某1、李某某作为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向被告虞某2无偿赠与的行为,已对债权人胡某某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虞某1、李某某对被告虞某2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虞某2在被告虞某1、李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其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撤销被告虞某1、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将坐落于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虞某2的行为,被告虞某2以被告虞某1、李某某所负原告胡某某上述债务本息金额为限,等值返还无偿取得的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案件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虞某1、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