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304民初774号
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晓华,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蒯越,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英,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晓华与被告蒯越、刘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被告蒯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被告刘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35万元(当庭变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附书面借款明细表)。事实与理由:被告蒯越、刘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富英系原告雷晓华的女儿。2011年开始,因被告蒯越、刘富英买车、买房缺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付款人自2011年起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出借的方式出借款项52.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夫妇共欠原告52.5万元,如今,被告夫妇名下有多处房产及车辆,却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蒯越辩称,1.被告蒯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达成过任何借款协议。从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实是民间借贷关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即便双方银行卡之间有转账来往,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银行账户发生的交易关系,有可能属于家庭开支、物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置及委托代付等情况。且赠与、还款或借款、赔偿等若干法律关系都有可能形成银行交易,不能当然的推断、猜测假想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有借款的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愿意借款,但原告方的陈述和举证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蒯越与原告协商过借款,被告蒯越亦从未以书面的、口头的或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原告表示需要借款,而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发生纠纷前也从未以借款或其他各种形式向被告蒯越主张还款。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就原告举示的借款明细来讲,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51.235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及二被告支取了原告卡内的现金等;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查明,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出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其他权利人,本案没有列原告丈夫为共同原告,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故原告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刘富英辩称,二被告家里的银行卡等重要物品均由蒯越保管。蒯越曾表示必须在离婚的情况下才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才会起诉至法院,因为考虑到是一家人,所以就没有留下银行存单。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雷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1月5日,刘富英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富英、蒯越因买车向雷晓华借款3万元,雷晓华以现金方式汇入刘富英或蒯越银行账户,收到后,他们将3万元取出存入刘富英银行卡的事实;3.邮政垫资汇总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一份、2012年4月8日,蒯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富英、蒯越因开店向雷晓华借款2万元,雷晓华以现金方式向蒯越银行卡汇入2万元的事实;4.2013年11月4日,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彭飞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彭飞洪证人证言原件及视频证言各一份(已于庭前播放)、彭飞洪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富英、蒯越因买房,向雷晓华借款的事实;雷晓华委托侄儿彭飞洪向刘富英、蒯越发放借款9.98万元的事实;彭飞洪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转账4.98万元、0.5万元、4.5万元,共计9.98万元的事实;5.2013年11月12日,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雷德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雷德翠视频证言复印件一份(已于庭前播放)、雷德翠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丁胜身份证复印件、丁胜视频证言(已于庭前播放)、丁胜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富英、蒯越因买房,向雷晓华借款的事实;雷晓华委托妹妹雷德翠向刘富英、蒯越发放借款的事实;雷德翠委托老板丁胜向刘富英、蒯越转款的事实;丁胜于2013年11月12日向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995万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16日,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徐封容身份证复印件、徐封容视频证言(已于庭前播放)、徐封容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蒯越、刘富英因买房向雷晓华借款的事实;雷晓华委托徐封容向刘富英、蒯越发放借款的事实;徐封容于2013年11月16日向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转入1万元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蒯越、刘富英于2013年11月11日购买房屋的事实;蒯越、刘富英用上述借款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刘富英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0日),拟证明雷晓华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富英卡号为X邮政储蓄银行汇入3万元的事实;9.2014年7月10日,刘富英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雷晓华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富英卡号为X邮政储蓄银行汇入2万元的事实;10.原告雷晓华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富顺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视频光盘一份(已于庭前播放),证明原告雷晓华与其丈夫刘家文本是富顺县X镇X村村民,自2009年2月3日起未在该村居住,其中,雷晓华2015年2月回家过年一次,刘家文2015年6月因看病回来过,原告雷晓华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一直在深圳工作,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请假20天回家过年,其余时间在单位上班;11.雷晓华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明细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21日取款明细)、证刘家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刘家文于2015年6月回自贡看病,因被告刘富英、蒯越夫妇向原告借款刘家文将卡号X,户名为雷晓华的银行卡交予蒯越的事实;蒯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分13次,取款5万元的事实;12.证刘露身份证复印件刘露视频证人证言(已于庭前播放);13.雷晓华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交易明细)、蒯越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14.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2月12日)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客户回执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蒯越、刘富英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证明蒯越、刘富英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15.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蒯越农行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蒯越、刘富英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蒯越在原告农行卡取款2800元用于购买房款的事实; 上述第10至15项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雷晓华农业银行卡自2015年2月开卡,原告仅于2015年2月20日取款3000元、2000元后,该卡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由被告蒯越使用、支配,该卡上资金系原告借贷给被告的周转资金;2刘家文将卡号X,户名为雷晓华的银行卡交予蒯越的事实;3.原告雷晓华自2015年3月至2019年1月30日一直在深圳上班,而雷晓华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6月后的每一笔取款的交易地址均在自贡,以此证明该卡自2015年6月后由被告蒯越支配,该卡上的资金共计27.98万元系原告借贷给被告的资金的事实。具体经过及金额为:(1)蒯越、刘富英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蒯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分13次,从该卡上取走5万元;(2)蒯越、刘富英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蒯越于2016年2月21日从该卡上取走4万元;(3)蒯越、刘富英夫妇因买房向原告借款,蒯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分11次从该卡上取现、转账共计18.98万元,直接存入蒯越农业银行账户并用该笔借款购买房屋;以上借款共计27.98万元;4刘露接到雷晓华电话通知,将4万元现金存入雷晓华农业银行X以便刘富英、蒯越夫妇取款刘露将4万元存入该卡内的事实;5.蒯越、刘富英夫妇2017年2月12日买房的事实;6.2017年2月16日,通过蒯越农业银行账户将从雷晓华处借来的18.98万元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7.蒯越、刘富英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8.蒯越、刘富英在雷晓华农行卡取款2800元的事实;9.蒯越、刘富英将取出的2800元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16.雷晓华、蒯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套、被告蒯越亲笔书写的借款组成成分字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雷晓华以及雷晓华的委托转款人向蒯越、刘富英卡内的51万元转账系借贷关系;雷晓华曾向蒯越、刘富英主张借款的事实;蒯越梳理的雷晓华对其夫妇借款的组成成分,以及每笔借款的用途的事实;17.当事人陈述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235万元的事实以及具体借款经过;18.(2017)浙民申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8)皖081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依据;19.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汇入蒯越账户2万元用于被告夫妇开店;20.被告蒯越农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贷款信息银行办理抵押查询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夫妇2013年11月25日在自贡市农商银行办理抵押并于2014年3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2014年8月11日还贷款本金7万元,均来源于原告的借款;21.深圳市内地居民采集表15张、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自2019年1月起长期居住在深圳,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内资金均由二被告使用。 被告蒯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仅仅只能证明家庭成员间有银行之间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其借贷真实意思表示;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只是家庭成员内部交易情况,不能证明交易性质;4.对证据4,若有交易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对二被告的汇款是案外人与被告间的关系,具体关系因时间久远已无法得到证实,其借贷关系应当由案外人主张;视频证言是本人,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拟证实的是2013年的事情,应当出庭予以证实,不应以工作原因不出庭为由,银行交易未注明转款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6律师调查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应当单独进行,三个人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均为同一时间及地点,不符合常理和规定;对于其形成时间,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提前形成好的,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人来讲,转款时应当有备注说明;对视频,有可能是本人,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实的是多年前的事情,却记得非常清楚,对此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证人只是照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当时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予以证明;6.对证据7,没有出示原件,且原告没有就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关系,特别是收条,怀疑原告与被告刘富英串通;8.对证据10中银行交易明细与其余银行交易明细质证意见一致,对村委会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证实村民居住情况,更无权证实居住在深圳的居民;对视频光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通过光盘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能够准确说出时间日期,不符合生活常识,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9.对证据11银行交易明细,若有原件,则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发生借贷事实刘家文的证言内容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应当出庭予以佐证;10.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其余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一致,时间上已经非常久远,证人能够准确说明当时的事情,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1.对证据13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家庭成员间的交易情况,被告蒯越对交易不清楚,对于被告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能够取得被告的账户明细,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2.对证据14、15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应当由原告取得和保存,这是属于被告与其他人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13.对证据16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其内容也只是发生矛盾后才谈论的事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被告父母都有出钱;对字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字条是蒯越写的,但并未载明借款、还款信息,无法证实原告与蒯越之间对于款项的陈述与协商,对于其来源也有异议,认为损害了蒯越的合法权益,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14.对证据17关联性持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面认为是借贷关系,二被告发生纠纷前从未提起过,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15.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份文书只是打印件,也无法确认其来源,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文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16.对证据19,被告开店属实,但不是用原告的资金;17.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还款等与原告无关;18.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丈夫很可能中途就已离开,多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富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均属实。关于字条,系刘富英与蒯越一起谈论关于刘富英母亲的借款,刘富英通过手机录音,并让蒯越写下共计欠付母亲多少款项及过程,后蒯越将手机摔坏,蒯越也承认此事。关于证人证言,因为是已经发生的事情,所以证人对于时间日期都是很清楚的,符合常理。关于开店一事,资金系向原告借来的,每一次均由蒯越将账户给原告,原告将钱转至蒯越账户。 被告蒯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蒯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后退回被告蒯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多年来被告蒯越父母也向被告蒯越、刘富英支付金钱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蒯越与前妻曾红梅于2011年2月10日离婚,离婚时无财产的事实,被告结婚时没有经济支撑,婚后的支出均由双方父母资助;4.视频光盘一份(已于庭前播放),拟证明起诉前原告将已经赠与被告蒯越30岁生日礼物金项链要回的事实,该项链属于赠与并非借贷,原告在被告发生纠纷后却要求收回。 原告雷晓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证据2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二被告对外负有债务,若被告蒯越认为其父母仍然对其有出资行为,应当由蒯越父母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同时证明了被告双方结婚时没有经济基础,所有买车、买房、开店、做生意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的借贷,至于被告蒯越父母是否对其另行进行了赞助,是另案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项链,而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当庭陈述其接收到了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资金,足以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给付情况属实。 被告刘富英没有举示书面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不清楚,对转到蒯越名下的钱用途不清楚;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刘富英与蒯越认识时,蒯越经济能力比刘富英差;4.对证据4,事实是蒯越说话刺激原告,原告在情急下要求收回,后蒯越自愿将项链还给原告。 原告雷晓华申请了证刘家文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拟证明证刘家文与原告雷晓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一起去深圳市务工至今,中途仅于2015年6月回自贡市看病就医。因蒯越需向原告及证人借款,而二人均为现金收入,故为借款方便,证人于回家看病期间,受原告所托将原告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当时卡里有5万余元存款)交予被告蒯越(蒯越知晓密码),用于直接支取向原告的借款。再有,2012年蒯越向原告及证人借款5万元,2013年借款13万元,买房10万元,2014年借款5万元,2017年借款19万元,上述借款均为出具借条的事实。 原告雷晓华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此卡由证人带回后交付给被告蒯越,同时证人证明了原告在深圳打工居住的事实,也证明了正因为原告在深圳务工,所有借款均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给付:1.原告将现金直接存入二被告的银行卡中;2。原告委托其亲戚或另案子女将欠原告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打入二被告的银行卡中;3.原告的银行卡系被告蒯越与原告共同在自贡市盐都花园农业银行办理,此卡由证人带回后由被告蒯越持有并使用,二被告需要借款时由原告委托其另案二女直接将钱打入该卡中,由二被告直接在自贡取出后使用。 被告蒯越认刘家文系原告丈夫,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应当作为原告,上述送卡行为不能证明发生了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借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案外人的转款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借贷关系。 被告刘富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晓华与被告刘富英系母女关系,被告刘富英与被告蒯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2011年年底,蒯越与刘富英从外地回到自贡发展,当时,刘富英无业,蒯越经营地摊维持生计,二人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2012年1月5日及同年4月8日,雷晓华通过现金方式分别存入蒯越银行账户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两笔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共同买车、开店。2013年11月11日,蒯越、刘富英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李玉先作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蒯越、刘富英购买李玉先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凤凰乡大湾村9组建华.塞纳河畔X幢X-X-X号房屋,转让总价为3298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及付款金额等。因被告购买房屋需要资金,2013年11月4日,雷晓华委托其女婿彭飞洪分三次向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X)转款合计9.98万元;同年11月12日,雷晓华委托其妹妹雷德翠向刘富英转款2万元,雷德翠继而转委托其朋友丁胜向刘富英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995万元;同年11月16日,雷晓华委托其弟徐封容向刘富英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万元。2013年11月11日至15日,李玉先分四次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蒯越及刘富英购房款合计329800元。 2013年11月25日,蒯越在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1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到期。2014年1月16日,雷晓华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富英上述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同年7月10日,雷晓华再次向刘富英同一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3月7日,蒯越归还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725.27元;同年8月11日,蒯越再次归还该银行贷款70426.91元。 2015年2月12日,雷晓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马吃水分理处开户(账号为X),开户当日入账57707.22元。2015年7月1日至3日,该账户现金支取合计5万元;同年12月11日,该账户入账4万元;2016年2月21日,现金支取4万元;同年12月12日,入账19万元;2017年2月13日至14日,合计支取189800元;同年5月10日,现金支取2800元。2017年2月13日至14日,蒯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合计入账189800元;2017年5月10日,蒯越该账户再次入账28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2月,刘富英作为买方与案外人蒲志超、邱春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富英购买蒲志超、邱春莉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雄飞水岸豪庭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89800元。次日,蒲志超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刘富英1万元;同年2月16日,由蒯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邱春莉179800元,邱春莉出具收条表明已收款。2017年5月9日,被告又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杨晓滨、黄清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杨晓滨、黄清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雄飞.水岸豪庭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31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 再查明,雷晓华与其丈刘家文自2009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务工,从事保洁工作,居住生活均在深圳。期间,雷晓华仅于2015年2月回家一次刘家文仅于2015年6月因病回家治疗一月之久。刘家文于2015年6月回家之时,将雷晓华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为X)交与被告蒯越、刘富英保管。现被告蒯越、刘富英因产生矛盾,夫妻二人已分居,正在处理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蒯越、刘富英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雷晓华主张案涉所有款项均为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 针对被告婚前产生的款项来往: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8日雷晓华两次以现金存入蒯越银行账户的5万元(3万元+2万元),刘富英认可该款项系借款,蒯越辩称虽然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自己并未向雷晓华借款,不知为何雷晓华将上述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债务引起的款项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蒯越认可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雷晓华对其的赠与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当时二被告处于恋爱期间,并非夫妻关系,款项亦并非小额数目,不能推断出雷晓华有赠与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该5万元应视为借款。又因刘富英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二人买车、开店,虽然蒯越称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但却认可当时买车及开店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二人当时初回自贡市,无存款、一人无业、一人经营地摊的经济实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二人共同买车、开店。综上,该5万元虽仅存入蒯越账户,但却由蒯越及刘富英共同使用,应视为二人向雷晓华的共同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被告婚后产生的款项往来:第一,对于案外人转入刘富英银行账户的三笔款项,合计129750元(99800元+19950元+10000元),雷晓华主张系被告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房屋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但蒯越辩称2013年年底确实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因时间久远已不清楚是谁支付的购房款。首先,本院认为,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往来与雷晓华没有直接关系,案外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雷晓华举示的录音录像视频、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相辅相成,能够证实案外人均系受雷晓华委托将上述款项转入刘富英账户,上述款项应视为雷晓华转入刘富英账户的资金。其次,被告亦自称2012年双方结婚时经济基础较差,且收入不高,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现状及购房时间间隔来看,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总价329800元的房屋,并在短短几日内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其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且雷晓华转账日期与被告支付购房款日期高度吻合。本院认为,雷晓华出借款项129750元给被告二人用于购房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确认,且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雷晓华主张2014年1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以现金向刘富英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2万元)系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蒯越辩称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属实,但不清楚刘富英入账的上述款项的用途。针对该主张,雷晓华举示了汇款单证明其向刘富英汇款5万元的基本事实,又举示了蒯越银行贷款业务信息及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查明蒯越办理贷款属实,但其还贷日期与雷晓华汇款日期相隔较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雷晓华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蒯越偿还贷款与其向刘富英汇款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再结合现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正在处理婚姻关系的事实及雷晓华与刘富英系母女关系的特殊情况,本院根据民事证据相对性原则,确认该5万元为刘富英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对于雷晓华主张为便于被告借款,被告直接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取款合计282600元(5万元+4万元+18.98万元+2800元)用于经营生意或支付房款的问题。首先,本院已查明,雷晓华及其丈刘家文自2009年2月起常年居住生活在深圳,甚少回到自贡市。雷晓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将银行卡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雷晓华所有的上述银行卡自开户以来至2017年5月10日每一次支出均产生在自贡市网点的事实刘家文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雷晓华为借款方便直接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针对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21日、2017年5月10日分别支取的5万元、4万元、2800元,原告诉称由被告支取并用于生意周转或购房,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卡曾交由被告保管,并不能当然证明三笔款项的取款人及用途。又因刘富英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如上所述,雷晓华不能证明该92800元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刘富英的自认,确认该92800元系刘富英向雷晓华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其余189800元,如上所述,该卡由被告保管,另外,雷晓华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协议》、收条及蒯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被告购买水岸豪庭小区房屋的时间、银行账户入账时间及金额、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与雷晓华所有的该张银行卡取款时间、金额环环相扣,故本院确认该189800元系被告直接从雷晓华所有的银行卡内借支,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蒯越、刘富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因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借贷时不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符合人之常情,虽然本案原、被告就案涉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但雷晓华实际出借了资金给被告使用,现雷晓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账务往来系赠与或其他债务引起的。且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雷晓华作为母亲已尽到了其抚养义务,没有义务为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再有,雷晓华系普通工薪阶层,经济收入并不高,案涉款项高达五十余万元,是其大半生积蓄,没有特殊的情形是不可能赠与他人其大半生的积蓄,蒯越的辩称与常理相悖,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雷晓华具有赠与被告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因案涉款项系借款,蒯越、刘富英首先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约定,故蒯越、刘富英应按照年利率6%向出借人雷晓华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将根据雷晓华的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刘家文是否是必要共同原告的问题,因原告雷晓华主张的借款系由其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支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刘家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刘家文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蒯越、刘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晓华借款本金3695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晓华借款本金14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雷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刘富英个人负担1261元,被告蒯越、刘富英共同负担3264元。原告雷晓华已经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蒯越、刘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晓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晓凤 书 记 员 张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