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321民初1258号
李淑华与吴金汭、谢饮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华,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金汭,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谢钦莹,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华诉被告吴金汭、谢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被告吴金汭、被告谢钦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7月29日,二被告因购买天府新区剑南大道**号美城悦荣府**号住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向原告李淑华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7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款项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10日,被告吴金汭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还钱,给被告的宽限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金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钦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吴金汭、谢钦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署名为吴金汭借条原件一份;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 5、川(2017)成天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钦莹辩称:1.其与吴金汭无借贷合意,未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是原告赠与二被告购置房屋,该款项不是借款,所购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谢钦莹父母也出资60000元装修房屋;2.原告关于2015年7月25日、7月29日吴金汭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又于2019年2月10日补打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2019年2月10日,吴金汭出具借条时正值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阶段,实质是原告配合吴金汭变相转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吴金汭从未向谢钦莹提过借款一事,原告也没向谢钦莹主张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钦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谢钦莹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 2、被告吴金汭、谢钦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手写材料复印件一份;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 5、微信聊天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6、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金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钦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借条签字,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吴金汭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谢钦莹提供的证据3、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5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4、6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金汭对被告谢钦莹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金汭出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谢钦莹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和被告谢钦莹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吴金汭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金汭与谢钦莹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因购买成都天府新区剑南大道**号美城悦荣府**号住房需要资金。2015年7月25日、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汭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先后转款20000元、130000元。2019年2月10日,被告吴金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吴金汭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9日向出借人李淑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月利息按照1%计算,用于购买成都天府新区剑南大道**号美城悦荣府**号住房一套”。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坐落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剑南大道**号(美城悦荣府**号)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成天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对原告出资15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吴金汭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原告履行提供款项义务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谢钦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原告提供款项系赠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金汭、谢钦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金汭、谢钦莹负担(鉴于原告李淑华已预交,被告吴金汭、谢钦莹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虞跃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