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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3民终1617号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蒯越与雷晓华、刘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蒯越,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华,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英,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蒯越因与被上诉人雷晓华、刘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富英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蒯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晓华对蒯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雷晓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从未以任何方式就借款一事进行过协商,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雷晓华的证据中除有部分转款凭据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款项为民间借贷款,在长达7年内雷晓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2.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未予以查清或认定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中对本案是否成立借款关系未予以查明,对蒯越本人农业银行卡为刘富英保管的事实未予以查清并确认,对刘家文一直居住在深圳的事实认定错误,认定雷晓华为借款方便直接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由上诉人刘富英保管的事实认定错误,对2012年4月8日转款用于蒯越与刘富英开店的事实认定错误,对2017年2月12日刘富英购买邱春莉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出庭证人雷德容、徐封容等人的调查笔录、书面证明、录像视频等证据不符合生活常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富英辩称,刘富英向雷晓华借款均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借款。
被上诉人雷晓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绝大部分属实,但认定部分借款系刘富英个人借款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雷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蒯越、刘富英立即偿还雷晓华借款本金51.235万元(当庭变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富英、蒯越承担(附书面借款明细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晓华与刘富英系母女关系,刘富英与蒯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2011年年底,蒯越与刘富英从外地回到自贡发展,当时,刘富英无业,蒯越经营地摊维持生计,二人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2012年1月5日及同年4月8日,雷晓华通过现金方式分别存入蒯越银行账户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两笔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共同买车、开店。2013年11月11日,蒯越、刘富英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李玉先作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蒯越、刘富英购买李玉先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9组建华·塞纳河畔五幢2-17-96号房屋,转让总价为3298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及付款金额等。因刘富英、蒯越购买房屋需要资金,2013年11月4日,雷晓华委托其女婿彭飞洪分三次向刘富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9865500********)转款合计9.98万元;同年11月12日,雷晓华委托其妹妹雷德翠向刘富英转款2万元,雷德翠继而转委托其朋友丁胜向刘富英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995万元;同年11月16日,雷晓华委托其弟媳徐封容向刘富英上述银行账户内转款1万元。2013年11月11日至15日,李玉先分四次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蒯越及刘富英购房款合计329800元。2013年11月25日,蒯越在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1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到期。2014年1月16日,雷晓华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富英上述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同年7月10日,雷晓华再次向刘富英同一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3月7日,蒯越归还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725.27元;同年8月11日,蒯越再次归还该银行贷款70426.91元。2015年2月12日,雷晓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马吃水分理处开户(账号为:62284805091********),开户当日入账57707.22元。2015年7月1日至3日,该账户现金支取合计5万元;同年12月11日,该账户入账4万元;2016年2月21日,现金支取4万元;同年12月12日,入账19万元;2017年2月13日至14日,合计支取189800元;同年5月10日,现金支取2800元。2017年2月13日至14日,蒯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5082********)合计入账189800元;2017年5月10日,蒯越该账户再次入账28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2月,刘富英作为买方与案外人蒲志超、邱春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富英购买蒲志超、邱春莉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雄飞水岸豪庭8栋1单元1层1-1-5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89800元。次日,蒲志超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刘富英1万元;同年2月16日,由蒯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邱春莉179800元,邱春莉出具收条表明已收款。2017年5月9日,刘富英、蒯越又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杨晓滨、黄清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蒯越、刘富英购买杨晓滨、黄清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雄飞·水岸豪庭8栋1单元13层1-13-123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31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
再查明,雷晓华与其丈夫刘家文自2009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务工,从事保洁工作,居住生活均在深圳。期间,雷晓华仅于2015年2月回家一次,刘家文仅于2015年6月因病回家治疗一月之久。刘家文于2015年6月回家之时,将雷晓华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5091********)交与蒯越、刘富英保管。现蒯越、刘富英因产生矛盾,夫妻二人已分居,正在处理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蒯越、刘富英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蒯越、刘富英婚前产生的款项来往: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8日雷晓华两次以现金存入蒯越银行账户的5万元(3万元+2万元),刘富英认可该款项系借款,蒯越辩称虽然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自己并未向雷晓华借款,不知为何雷晓华将上述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债务引起的款项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蒯越认可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雷晓华对其的赠与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当时刘富英、蒯越处于恋爱期间,并非夫妻关系,款项亦并非小额数目,不能推断出雷晓华有赠与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该5万元应视为借款。又因刘富英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共同买车、开店,虽然蒯越称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但却认可当时买车及开店的事实,法院结合蒯越、刘富英当时初回自贡市,无存款、一人无业、一人经营地摊的经济实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述借款系用于蒯越、刘富英共同买车、开店。综上,该5万元虽仅存入蒯越账户,但却由蒯越及刘富英共同使用,应视为蒯越、刘富英向雷晓华的共同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蒯越、刘富英婚后产生的款项往来:第一,对于案外人转入刘富英银行账户的三笔款项,合计129750元(99800元+19950元+10000元),雷晓华主张系二人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房屋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但蒯越辩称2013年年底确实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因时间久远已不清楚是谁支付的购房款。首先,法院认为,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往来与雷晓华没有直接关系,案外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雷晓华举示的录音录像视频、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相辅相成,能够证实案外人均系受雷晓华委托将上述款项转入刘富英账户,上述款项应视为雷晓华转入刘富英账户的资金。其次,蒯越、刘富英亦自称2012年双方结婚时经济基础较差,且收入不高,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现状及购房时间间隔来看,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总价329800元的房屋,并在短短几日内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其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且雷晓华转账日期与被告支付购房款日期高度吻合。法院认为,雷晓华出借款项129750元给蒯越、刘富英用于购房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确认,且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雷晓华主张2014年1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以现金向刘富英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2万元)系蒯越、刘富英为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蒯越辩称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属实,但不清楚刘富英入账的上述款项的用途。针对该主张,雷晓华举示了汇款单证明其向刘富英汇款5万元的基本事实,又举示了蒯越银行贷款业务信息及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法院查明蒯越办理贷款属实,但其还贷日期与雷晓华汇款日期相隔较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雷晓华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蒯越偿还贷款与其向刘富英汇款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蒯越、刘富英夫妻共同生活。再结合现蒯越、刘富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正在处理婚姻关系的事实及雷晓华与刘富英系母女关系的特殊情况,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相对性原则,确认该5万元为刘富英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对于雷晓华主张为便于蒯越、刘富英借款,二人直接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取款合计282600元(5万元+4万元+18.98万元+2800元)用于经营生意或支付房款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雷晓华及其丈夫刘家文自2009年2月起常年居住生活在深圳,甚少回到自贡市。雷晓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将银行卡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鉴于雷晓华、刘富英、蒯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雷晓华所有的上述银行卡自开户以来至2017年5月10日每一次支出均产生在自贡市网点的事实和刘家文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雷晓华为借款方便直接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交由蒯越、刘富英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针对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21日、2017年5月10日分别支取的5万元、4万元、2800元,雷晓华诉称由蒯越、刘富英支取并用于生意周转或购房,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卡曾交由蒯越、刘富英保管,并不能当然证明三笔款项的取款人及用途。又因刘富英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如上所述,雷晓华不能证明该92800元用于蒯越、刘富英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根据刘富英的自认,确认该92800元系刘富英向雷晓华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其余189800元,如上所述,该卡由蒯越或刘富英保管,另外,雷晓华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协议》、收条及蒯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被告购买水岸豪庭小区房屋的时间、银行账户入账时间及金额、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与雷晓华所有的该张银行卡取款时间、金额环环相扣,故法院确认该189800元系蒯越、刘富英直接从雷晓华所有的银行卡内借支,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蒯越、刘富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因雷晓华、刘富英特殊的身份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发生借贷时不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符合人之常情,虽然本案双方就案涉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但雷晓华实际出借了资金给蒯越、刘富英使用,现雷晓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蒯越、刘富英还款,蒯越、刘富英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账务往来系赠与或其他债务引起的。且蒯越、刘富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雷晓华作为母亲已尽到了其抚养义务,没有义务为蒯越、刘富英出资购买房屋。再有,雷晓华系普通工薪阶层,经济收入并不高,案涉款项高达五十余万元,是其大半生积蓄,没有特殊的情形是不可能赠与他人其大半生的积蓄,蒯越的辩称与常理相悖,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雷晓华具有赠与被告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因案涉款项系借款,蒯越、刘富英首先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约定,故蒯越、刘富英应按照年利率6%向出借人雷晓华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法院将根据雷晓华的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刘家文是否是必要共同原告的问题,因雷晓华主张的借款系由其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支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刘家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故刘家文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蒯越、刘富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雷晓华借款本金3695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刘富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晓华借款本金14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雷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组: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蒯越父母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前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蒯越是独生子女,蒯越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3.刘家文2017年8月3日至8月15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清单,证明刘家文在一审法院声称自己在2015年6月回过家后再没回过自贡是谎言;4、法院传来的雷晓华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雷晓华的银行卡在2015年6月就交由刘富英蒯越保管事实有误,但在2017年之后还在外地发生了取款,产生了手续费,证明该卡曾在外地使用。
刘富英对蒯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2017年刘家文回自贡是事实;第三组银行卡是我父亲在家亲手交给蒯越的。
雷晓华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是原告提交的新证据,除异地取款外跨行取款也会产生手续费,同时一审过程中已经与银行证实,取款不是发生在异地。
本院对上诉人蒯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由于因跨行取款也会产生手续费,且银行卡在刘富英、蒯越的掌控下,二人也可能到外地取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雷晓华与蒯越、刘富英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应认定为蒯越、刘富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是多少。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8日雷晓华两次以现金存入蒯越银行账户的5万元(3万元+2万元),蒯越辩称虽然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自己并未向雷晓华借款,不知为何雷晓华将上述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可能是赠与或其他债务引起的款项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蒯越认可收到雷晓华上述款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雷晓华对其的赠与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即应归还该5万元,虽当时刘富英与蒯越尚未结婚,但刘富英认可该款由蒯越及刘富英共同使用,故应视为蒯越、刘富英向雷晓华的共同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蒯越、刘富英婚后产生的款项往来:第一,对于案外人转入刘富英银行账户的三笔款项,合计129750元(99800元+19950元+10000元),雷晓华主张系二人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房屋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但蒯越辩称2013年年底确实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因时间久远已不清楚是谁支付的购房款。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现状及购房时间间隔来看,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购买塞纳河畔小区总价329800元的房屋,并在短短几日内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其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且雷晓华转账日期与被告支付购房款日期高度吻合。雷晓华出借款项129750元给蒯越、刘富英用于购房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确认,且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雷晓华主张2014年1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以现金向刘富英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3万元+2万元)系蒯越、刘富英为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其借款,刘富英对此予以认可,蒯越辩称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属实,但不清楚刘富英入账的上述款项的用途。针对该主张,雷晓华举示了汇款单证明其向刘富英汇款5万元的基本事实,又举示了蒯越银行贷款业务信息及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蒯越办理贷款属实,但其还贷日期与雷晓华汇款日期相隔较远,但雷晓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蒯越偿还贷款与其向刘富英汇款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蒯越、刘富英夫妻共同生活。再结合现蒯越、刘富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正在处理婚姻关系的事实及雷晓华与刘富英系母女关系的特殊情况,应确认该5万元为刘富英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对于雷晓华主张为便于蒯越、刘富英借款,二人直接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取款合计282600元(5万元+4万元+18.98万元+2800元)用于经营生意或支付房款的问题。雷晓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将银行卡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鉴于雷晓华、刘富英、蒯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雷晓华为借款方便直接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交由蒯越、刘富英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针对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21日、2017年5月10日分别支取的5万元、4万元、2800元,雷晓华诉称由蒯越、刘富英支取并用于生意周转或购房,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卡曾交由蒯越、刘富英保管,并不能当然证明三笔款项的取款人及用途。又因刘富英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如上所述,雷晓华不能证明该92800元用于蒯越、刘富英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刘富英的自认,确认该92800元系刘富英向雷晓华的个人借款,蒯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针对其余189800元,如上所述,该卡由蒯越或刘富英保管,另外,雷晓华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协议》、收条及蒯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蒯越、刘富英购买水岸豪庭小区房屋的时间、银行账户入账时间及金额、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及金额与雷晓华所有的该张银行卡取款时间、金额环环相扣,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89800元系蒯越、刘富英直接从雷晓华所有的银行卡内借支,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蒯越、刘富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蒯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上诉人蒯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品强
审 判 员 黄观海
审 判 员 谢邑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敏迪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