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304民初2419号
张某、贺大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2某(系原告张某之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贺大某,住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2某(系原告贺大某之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贺小某,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钟某,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大某、张某与被告贺小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贺大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2某,被告贺小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大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贺小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贺小某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离婚。2019年间,二被告为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帮助二被告,多方筹措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05000元。2021年12月8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共同债务”,明确约定:“买房男方父母20万由男方偿还”,该约定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确认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款项;二被告共同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该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二被告应对该20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二被告2021年12月8日离婚时未将该重大事实告知二原告,二原告直至2022年12月15日才知晓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贺小某认可二原告主张的205000元款项系借款,辩称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二人购买家庭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自己与二原告间无借款合意,购买案涉房屋时二原告确实向自己转账8万元、向贺小某转账6万元,但该款项系赠与,并非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贺小某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贺小某与被告钟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9年7月,二被告为购置房屋,由贺小某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应允,让尹红将二原告2019年2月向其出借的款项直接转账给贺小某,尹红于2019年7月28日、29日通过支付宝向贺小某转账共计6万元。二原告2019年7月29日向钟某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向贺小某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2019年8月,二被告购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号房屋。2021年12月8日,二被告离婚,约定“……四、共同债务:……买房男方父母20万由男方偿还……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钟某所有……”2023年3月,二被告微信聊天时被告钟某提到“那个20万是买房用了的……”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作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涉款项的性质。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二原告、被告贺小某均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钟某则辩称系赠与。根据在案证据,案涉转账发生的时间在二被告购置房产期间、款项用途为二被告购置房产、二被告离婚协议对案涉款项性质明确为二原告出资并约定由被告贺小某偿还,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被告钟某辩称案涉款项是赠与,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的数额认定。二原告举示转账记录证明其向二被告出借205000元,分别为尹红向贺小某转账6万元、二原告向被告钟某转账8万元、向贺小某转账6.5万元(银行转账6万元、微信转账5000元)。但根据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二原告出借用于买房的金额为20万元。原告贺大某向被告贺小某微信转账的5000元,基于双方的父子关系、款项数额不大、用途不明,二原告主张该笔转账为二被告为购置房产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数额为20万元。 三、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现二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及时归还,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给二原告造成资金了占用损失,故二原告主张自人民法院立案时即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准。 四、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债务承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案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小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大某、张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大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被告贺小某、钟某负担2150元,原告贺大某、张某负担38元;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贺小某、钟某负担1520元,原告贺大某、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艳霖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