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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黔03民终6784号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29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倪明华、晏懋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明华,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懋炎,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光鉴,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美,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明华、晏懋炎因与被上诉人晏光鉴、李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倪明华、晏懋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2829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倪明华、晏懋炎将1282960.27元存款转给被上诉人晏光鉴在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中750000元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晏光鉴收到1282960.27元款项后转了100万元给李光美,是否家庭共同开支的举证责任应由李光美承担,而不应由晏光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要装修后才能够居住使用,相关装修费是必然产生的开支。结合本案案情,装修费以及购买家具等支出20万元左右完全合情合理,一审将该部分开支排除在家庭共同开支之外,不合情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名义投资经营,都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行为,投资收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投资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酸奶店经营亏损是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光美完全否认夫妻共同经营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将未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的532960元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宴光鉴已转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李光美的情况下,晏光鉴主张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不止750000元时,从举证能力上看,李光美更具有举证能力。一审却将房屋真实交易价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宴光鉴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光美辩称,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上诉人并无借据、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其表达过借款的合意。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28万余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结合宴光鉴是上诉人儿子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基于晏光鉴认可借贷关系而认为128万元系其向上诉人借款,从而进一步认定其中用于购房的75万元为共同债务。但晏光鉴与上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根据晏光鉴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将128万余元转给晏光鉴系借款,该认定存在不当。事实上,虽然上诉人年老患病,但其本身有医保,有退休金,且有多处房产,同时上诉人亦给其女儿晏光宇买房,上诉人完全具有将拆迁款赠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然而晏光鉴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由于不甘心晏光鉴离婚时将房产分割给李光美,不能要回房屋后,便企图要求李光美还款。3.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存在瑕疵,但本着曾经是一家人,希望矛盾止步于此。李光美与晏光鉴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婚内债务全部由晏光鉴负责,即便本案判决李光美承担还款义务,李光美还款后仍可向晏光鉴追偿,因此上诉人意图起诉为难被上诉人的目的并不能实现,希望二审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宴光鉴辩称,1.离婚时将两套房产分割给李光美,李光美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因买房产的资金出自父母,离婚时曾口头协议,让父母在润丰·格兰阳光小区的房子继续居住,要买卖只能买卖董公寺的房屋,润丰·格兰阳光小区的房子要保留居住,也方便老人照看小孩。2.2021年3月8日,李光美到成都找晏光宇(其妹)协商父母搬离润丰·格兰阳光小区的住宅,晏光宇提出两个方案李光美均没同意(晏光宇提出将润丰·格兰阳光小区的住宅过户给女儿,或者在公证处公证,该套房产在父母有生之年不交易不买卖),后察觉李光美有卖房子的倾向,父母就案涉拆迁款作为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3.其向父母借钱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借款时承诺要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倪明华、晏懋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借款12829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明华、晏懋炎系夫妻关系,被告晏光鉴系原告倪明华、晏懋炎的儿子。2008年,被告晏光鉴与被告李光美登记结婚。
2017年3月,原告倪明华、晏懋炎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征收将获得1282418.80元征收补偿款。2017年7月,被告晏光鉴以需要做生意和购买住房为由向二原告借用全部征收补偿款。当月25日,原告倪明华将1282960.27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晏光鉴银行账户。后被告晏光鉴将部分款项转给被告李光美。2017年7月27日,被告李光美转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晏光鉴和李光美名下,原告倪明华、晏懋炎与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共同在案涉房屋生活、居住。
2019年7月24日,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二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建筑面积:115.93平方米黔(2017)遵义市不动产权第0017730号)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晏光鉴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光美名下。
2020年12月,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倪明华、晏懋炎才知晓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已离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光美。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晏光鉴向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口头借款,原告倪明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晏光鉴出借1282960.27元,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基于二原告与被告晏光鉴的特殊家庭关系,本案系家庭内部借款,直系亲属之间借贷不出具借条,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倪明华、晏懋炎与被告晏光鉴借贷关系成立。
庭审中,被告晏光鉴辩称收到1282960.27元后,有200000元用于偿还与被告李光美共同经营酸奶店所负的债务;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李光美,其中700000余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剩余200000余元用于装修该房屋,被告李光美否认酸奶店系二人共同经营,但认可收到晏光鉴1000000元银行转款,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通过银行转账750000元用于购房,晏光鉴辩称先支付了部分购房定金,75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房尾款,但被告晏光鉴未提交偿还酸奶店债务、支付购房定金和装修房屋花费款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晏光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晏光鉴偿还200000元债务、转账给李光美100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和装修房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向被告晏光鉴出借金额为1282960.27元,二原告仅主张1282960元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82960.2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对借款中的75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购买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供其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中的750000元系用于购买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住房,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剩余1282960元-750000元=53296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二被告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53296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晏光鉴的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确认被告晏光鉴、李光美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晏光鉴偿还二原告借款532960元。
被告李光美辩称,案涉1282960元系二原告赠与被告晏光鉴,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晏光鉴的答辩,该款系二原告出借给晏光鉴个人的借款,结合二原告年老患病、原住房被征收的事实,二原告将全部征收补偿款赠与被告晏光鉴,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李光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晏光鉴就1282960元存在赠与行为或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晏光鉴辩称当时在经营酸奶店,被告李光美也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能够满足家庭开支,二人都有经济收入,老人对成年子女并无无偿资助的义务,故对被告李光美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光鉴、李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借款750000元;二、由被告晏光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借款532960元;三、驳回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晏光鉴、李光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晏光鉴、李光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务金额。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的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晏光鉴、李光美夫妻关系存期期间,但倪明华、晏懋炎认可李光美并未向其借款,而是晏光鉴向其所借,晏光鉴借款后转账100万元给李光美,李光美用了其中75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对于剩余25万元,李光美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晏光鉴个人债务,其应当知晓该款来自于晏光鉴向父母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应认定该25万元也是晏光鉴、李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晏光鉴借款中剩余的20余万元,晏光鉴称用于同李光美经营酸奶店,李光美称该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光美参与了酸奶店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没有将剩余的20余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李光美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应当为100万元,一审将25万元的款项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李光美称案涉款项系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以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二审上诉请求为限,由于李光美未上诉,视为服判,故对于李光美称案涉款项系赠与的说法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倪明华、晏懋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晏光鉴、李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倪明华、晏懋炎借款1000000元”;
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晏光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原告倪明华、晏懋炎借款282960元;
四、驳回倪明华、晏懋炎其余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晏光鉴、李光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9.6元,由倪明华、晏懋炎负担4078.6元,由晏光鉴、李光美负担5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麻国林